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 上訴人即被告癸○○上訴人即被告壬○○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第一一七六號、第一三三六號、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癸○○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壬○○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無罪。
事實
一、丁○○(原名 邱德怡 )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單獨,或與癸○○、丑○○等人共同謀議行竊而為左列犯行:
(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其向車行所承租之B二─九一三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基隆市○○○路第一貨櫃中心外附近,檢拾廢棄之塑膠內穿鐵線之衣架打開子○○所有KF─九四一號曳引車(價值新台幣二十萬元)車門,利用未拔出之車內鑰匙啟動曳引車,連同所拖引HG─一五號半拖車(即板架,價值十萬元)上之貨櫃(價值十萬元)一併竊取(第一次竊取貨櫃);得手後,駛往台北縣○○鎮○○路○○○號之二,將貨櫃內致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子零組件一百零二萬片(價值美金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按匯率三一點七五計算,折合新台幣八百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搬入其事先假卯○○名義向癸○○之妻即不知情之林富美所承租原預供堆置南北貨之倉庫藏放(詳如理由欄玖所載),再將該曳引車連同貨櫃,開至桃園縣北二高大溪交流道下方之路旁棄置。丁○○為銷贓求現,委由癸○○介紹買賣,互約成交款除三分之一歸丁○○外,餘均由癸○○處置,癸○○明知該電子零組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允為牙保,惟因無買主而未成交(此部份不構成犯罪)。丁○○在竊取本件貨櫃得手後,認為貨櫃內常有高價之物,有利可圖,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三峽鎮泡沬紅茶店,邀請癸○○出資加入,約定丁○○每竊取一個貨櫃前支付二十萬元,供丁○○行竊之開銷費用,得手後貨櫃交由癸○○處理。癸○○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在台北縣三峽鎮福屋日本料理店,另邀壬○○、丑○○加入;癸○○、丑○○共同投資十八萬八千元(八十九年一月間,丑○○在台北市○○○路○段,再行交付丁○○二十萬元),當場交付丁○○,以供丁○○作案之需。彼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丁○○負責尋找目標並下手行竊,壬○○負責與丁○○聯絡並與綽號「 董仔 」之辛○○尋找藏匿之倉庫及引導至倉庫卸貨,癸○○、丑○○則負責出資供丁○○行竊之開銷費用及銷售贓物,丁○○另邀甲○○負責把風並接應,並進而共同為如後(二)、(六)之竊盜犯行。
(二)丁○○乃承上開與癸○○、丑○○等人共同竊取貨櫃之謀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與甲○○一同駕駛該B二─九一三號小客車,前往基隆市○○○街尚志貨櫃附近路旁,由甲○○在車上把風,由丁○○持其自購之角尺下手打開午○○所有KL─八一一號曳引車後,連同所拖引DJ─○二號半拖車車上之貨櫃一併竊取(第二次竊取貨櫃);得手後,駛往土城時,由甲○○駕駛該小客車在後護航;丁○○再以行動電話聯絡壬○○、丑○○各駕一部自用小客車,丑○○附載知情之辛○○,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全國加油站前會合,導引前往台北縣○○鎮○○路○○○巷○○○弄○號旁之空地,將貨櫃內永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腳踏車三百餘輛(價值一百十萬元)卸下,再將該曳引車連同半拖車及貨櫃,開至桃園縣「北二高」大溪交流道下方之路旁棄置。嗣由壬○○、癸○○、丑○○將該腳踏車,改運至台北縣○○鎮○○街○○○號旁之倉庫藏放。癸○○旋將其中三十輛腳踏車,以四萬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友人巳○○(原名 賴瑞助 ),並由知情之辛○○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將該三十台腳踏車運搬至桃園縣○○鄉○○村○○○街○號二樓,交給不知情之巳○○;餘由丑○○以每輛八百元之價格售與「 阿川 」其人,得款二十四萬元。
(三)八十九年一月間,丑○○在台北市○○○路○段,再行交付丁○○二十萬元供其作案之需後,丁○○即自行於八十九年(起訴書附表03部分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涵洞口,單獨竊取戊○○所有KI─七九五號曳引車一部(價值六十萬元,內有六J─七二號板車車牌0面);得手後,駛回台北縣○○鎮○○○○路四十四之一旁之空地停放,以備供竊取下一個貨櫃之用。
(四)丁○○復自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新翔興貨櫃車停車場內,單獨竊取庚○○所有H4─六一號半拖車一台(價值十五萬元);得手後,拖回台北縣○○鎮○○○○路四十四之一旁之空地停放,以備供竊取下一個貨櫃之用。
(五)丁○○復自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間八時(起訴書誤為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鎮○○路邊,單獨竊取辰○○所有而登記為奕順公司名義之NF─八一二號曳引車車牌0面;得手後,攜回台北縣○○鎮○○○○路四十四之一旁之空地放置,以備供竊取下一個貨櫃之用。
(六)丁○○復承上開與癸○○、丑○○等人共同竊取貨櫃之謀議,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由甲○○駕駛B二─九一三號小客車在外把風,丁○○則駕駛前所竊得之KL─七九五號曳引車車頭,改懸前所竊得之NF─八一二號車牌,拖引前所竊得之H4─六一號半拖車一台,進入基隆市○○○街尚志貨櫃場內,偽裝載貨而竊取己○○所有之NSAU0000000號貨櫃一只(第三次竊取貨櫃,價值十萬元;貨櫃內有汽車零組件一千二百件,價值一百十萬元);得手後,矇騙出站,再以電話聯絡壬○○駕車附載知情之辛○○,前往「北二高」鶯歌交流道下會合;再由甲○○駕駛小客車在後一起護送,由丁○○拖往台北縣○○鎮○○路八十三之二十三號,將貨櫃內之汽車零組件一千二百件,搬至倉庫藏放;再將該半拖車及貨櫃,停放桃園縣○○鎮○○路歐保汽車旅館旁之空地;該曳引車則開回台北縣○○鎮○○○○路四十四之一旁之空地停放。
(七)丁○○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鎮○○路○段聯華汽體公司前,單獨竊取丙○○所有之GL─三00號曳引車車牌0面,得手後留存,準備用以再行犯案。惟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被告甲○○於偵查中就第二次竊取貨櫃部分(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原審調查時就第二次及第三次竊取貨櫃(即事實欄(二)、
(六)所示部分)均有開車把風部分(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被告癸○○於警訊及偵查中(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四頁正反面、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第三十二頁);被告壬○○於偵查中(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被告丑○○於偵查中(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卷第六十五頁);被告辛○○於警訊(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及偵查中(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二頁反面)坦承不諱。惟:(一)被告丁○○辯稱:伊沒有說伊
及被告甲○○、壬○○、丑○○、癸○○等人共同組成竊盜集團,伊與丑○○共同投資向丁○○購買輪胎,因丁○○未交付輪胎,又不能還款,乃以腳踏車抵債 云云 。(二)被告甲○○辯稱:因丁○○要伊去幫忙,伊只是臨時去幫忙的,八十八年十二月丁○○他在開計程車為業,是丁○○他開車到伊家接伊,先是與丁○○到尚志貨櫃場,丁○○就進去基隆尚志貨櫃場內,伊在外面等,丁○○就開貨櫃出來後,伊開計程車跟在丁○○的貨櫃後面走,伊也不知道要去那裡,且第一次伊不知道去偷貨櫃,第二次才知道丁○○去偷貨櫃云云。(三)被告癸○○辯稱:被告丁○○欠伊三十多萬元,賣腳踏車是要抵債用,伊並未參與竊盜,亦未幫忙銷贓云云。(四)被告壬○○辯稱:伊只有開車引導而已,不知竊盜之事。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壬○○只有開車引導而已等語。(五)被告丑○○辯稱:伊我不知情,伊都沒有參與,伊不過借錢給被告丁○○而已,不知竊盜之事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二十萬元被告丑○○沒有出,二十萬元是 何月雲 的等語。(六)被告辛○○辯稱:伊不知腳踏車係贓物,事後才知道是贓物云云。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竊取貨櫃等之事證:
(一)被告丁○○於右揭事實一之(一)所示時、地,持塑膠內穿鐵線之衣架打開子○○所有KF─九四一號曳引車車門,利用未拔出之車內鑰匙啟動曳引車,連同所拖引HG─一五號半拖車(即板架)上之貨櫃一併竊取(第一次竊取貨櫃);於事實一之(二)所示時、地,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之角尺下手打開午○○所有KL─八一一號曳引車後,連同所拖引DJ─○二號半拖車車上裝有永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腳踏車四百八十五輛之貨櫃一併竊取(第二次竊取貨櫃);於事實一之(三)所示時、地竊取戊○○所有KI─七九五號曳引車一部(內有六J─七二號板車車牌0面);於事實一之(四)所示時、地,竊取庚○○所有H4─六一號半拖車一台;於事實一之(五)所示時、地,竊取辰○○所有而登記為奕順公司名義之NF─八一二號曳引車車牌0面;於事實一之(六)所示時、地,由甲○○駕駛B二─九一三號小客車在外把風,丁○○則駕駛前所竊得之KL─七九五號曳引車車頭,改懸前所竊得之NF─八一二號車牌,拖引前所竊得之H4─六一號半拖車一台,進入基隆市○○○街尚志貨櫃場內,偽裝載貨而竊取己○○所有之NSAU0000000號貨櫃一只(第三次竊取貨櫃,貨櫃內有汽車零組件一千二百件);於事實一之(七)所示時、地,竊取丙○○所有之GL─三○○號曳引車車牌0面等情,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及被告甲○○於偵查中就第二次竊取貨櫃部分(見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審理中就第二次及第三次竊取貨櫃均有開車把風部分(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一頁);及被告癸○○於警訊及偵查中就事實(二)之犯行(見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四頁正反面、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第三十二頁);及被告壬○○於偵查中(見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被告丑○○於偵查中就事實(二)(三)前段之犯行(見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卷第六十五頁);被告辛○○於警訊(見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二頁反面)坦承不諱。
(二)另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共偷三個貨櫃云云(見警訊卷第三頁,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二頁反面、第十一頁);並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伊駕駛其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基隆市○○○路第一貨櫃中心外附近,用衣架打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車內鑰匙未拔出),板架號HG─一五號(內有電子零組件,數量伊不清楚)將車子連同板架及四十尺長貨櫃竊走(即第一次竊取貨櫃),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第一次偷竊KF─九四一曳引車,是撿人家丟掉不要的衣架打開車門的,裡面是鐵線,外面是塑膠,伊將衣架穿入門縫內鎖的開關拉起來打開,因車內有鑰匙沒有帶走,這是曳引車司機的習慣,他們認為該車平常人不會開,所以伊就發動車子將曳引車開走了(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三頁、第一○八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至二時許,伊與甲○○駕駛伊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基隆市○○○街尚志貨櫃附近路旁,由甲○○在車上把風,伊則用角尺打開放在路旁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車門(車內鑰匙未拔下),用車上鑰匙將曳引車連同板架及貨櫃一併竊走(板架車號00000號,內有腳踏車三百餘輛,即第二次竊取貨櫃);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由甲○○駕駛B二─九一三號小客車在外把風,伊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車頭,改懸NF─八一二號車牌,進入基隆市○○○街尚志貨櫃場內,甲○○則駕駛B二─九一三號小客車在外把風,伊在貨櫃場內接到貨櫃編號NSAU0000000號貨櫃後,到管理室辦理出站證明,離開貨櫃場後,就叫甲○○開車跟在我車後,往臺北縣三峽鎮倉庫藏放(即第三次竊取貨櫃)(見警訊卷第三頁、第四頁、偵卷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又稱:第二次偷貨櫃是叫甲○○駕伊承租之營小客車,坐在車上看附近有沒有人注意,用「角尺」打開曳引車車門(見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十一頁);另伊竊取KL-七九五號曳引車(內有六J-七二板車車牌乙面),是以「角尺」打開曳引車車門等詞(見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十四頁)。核與證人子○○、寅○○、午○○、戊○○、庚○○、辰○○、己○○、港隆拖車公司現場調度員 陳中勇 、丙○○指陳情節相符(子○○部分見警訊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五頁、聲字六三八號卷第二頁至第七頁、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寅○○警訊(寅○○部分見警訊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聲字六三八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午○○部分見訊警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戊○○部分見警卷第五十頁;庚○○部分見警訊卷第五十頁;辰○○部分見警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己○○部分見警訊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陳中勇部分見警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丙○○部分見警訊卷指陳情節相符,並有己○○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警訊卷第六十四頁)、陽明海運公司shippingorder(見警訊卷第四十六頁、聲字六三八號卷第八頁)、託車牌證登記書(見警訊卷第四十七頁、聲字六三八號卷第九頁)、致福公司失竊物品照片(見警訊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聲字六三八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致福公司失竊物品明細表(見警訊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九頁、聲字六三八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午○○贓物領據(見警訊卷第六十九頁)、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警訊卷第五十一頁)、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警訊卷第五十六頁)、H4─六一號拖車使用證(見警訊卷第六十頁)、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警訊卷第五十六頁)、己○○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警訊卷第六十四頁)、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警訊卷第八十九頁)在卷可稽。
二、行為人、銷贓方式及共犯之認定暨證據:
(一)事實一之(一)、(三)、(四)、(五)、(七)部分:1‧被告丁○○單獨實施竊盜犯行:
被告丁○○坦承於右揭事實一之(一)所示時、地,由其一人持塑膠內穿鐵線之衣架打開子○○所有KF─九四一號曳引車車門,利用未拔出之車內鑰匙啟動曳引車,連同所拖引HG─一五號半拖車(即板架)上之貨櫃一併竊取(見警訊卷第五頁,即第一次竊取貨櫃);於事實一之(三)所示時、地,竊取戊○○所有KL─七九五號曳引車一部(內有GJ─七二號板車車牌0面,見警訊卷第六頁);於事實一之(四)所示時、地,竊取庚○○所有H4─六一號半拖車一台(見警訊卷第六頁);於事實一之(五)所示時、地,竊取辰○○所有而登記為奕順公司名義之NF─八一二號曳引車車牌0面(見警訊卷第六頁);於事實一之(七)所示時、地,竊取丙○○所有之GL─三○○號曳引車車牌0面等情(見警訊卷第七頁),亦即事實一之(一)、(三)、(四)、(五)、(七)部分,乃被告丁○○自行單獨實施竊盜犯行,並無共犯,洵可認定。
2‧第一次竊取貨櫃藏放地點及被告癸○○牙保贓物未遂:
次查,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共偷三個貨櫃(見警訊卷第三頁、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二頁反面、第十一頁),並稱:伊竊得KF─九四一號曳引車前約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左右,到癸○○家族經營之倉庫以卯○○的名義(未經卯○○的同意而冒用其名義訂定約租賃契約,原本係為放置其他物品之用,見本院卷(二)第一○八頁),向癸○○的太太○○○鎮○○路倉庫,契約的手印是我按捺的,伊竊得(該曳引車所拖引HG─一五號半拖車上之)貨櫃後,就直接開去倉庫卸貨(第一次竊取貨櫃);被告丁○○於警訊時另供稱:「第一次偷貨櫃電子零組件,由癸○○找人賣,賣出去我拿三分之一,其他都由他處理」等語(見警訊卷第七頁、第八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你放在被告癸○○倉庫的東西,是何物品?如何處分?)我放在被告癸○○家的倉庫,裡面都是電子零組件,都還沒有處分掉-----我是偷電子零組件,我叫被告癸○○去找人來買,賣出去我拿三分之一,其餘的由他處理。偷來二、三個月,一直沒有賣出去,也沒有人來看,一直放在被告癸○○的倉庫,原來是要賣掉一些東西抵倉租的錢,因我欠庫租的錢,-----我當時跟被告癸○○講,我有電子零組件-----我要他去問問看,我講賣出去他拿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足見丁○○第一次所竊電子零組件貨櫃,係由癸○○牙保甚明。查丁○○於本院調查中稱:伊與被告癸○○認識很久,是當兵時認識伊到現在,平常彼此間都有聯絡,也瞭解伊的情形,七十七年當兵到退伍伊開貨櫃車維生,開五、六年到八十三年為止,從八十三年伊就開計程車為業到案發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頁),則被告癸○○對該電子零組件非丁○○正常經營業務之商品,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自具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稱:癸○○有問伊東西從那裡來的,伊說是朋友的,伊未告知癸○○,電子零組件係伊所竊云云,無非事後避卸之詞,要無可採。惟癸○○就該電子零組件均未行完成介紹交易,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致不成罪。
(二)事實一之(二)、(六)部分:1‧共同行竊之謀議及分工:
(1)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時供稱:「我與壬○○、癸○○、甲○○、丑○○共組行竊出口貨櫃之竊盜集團」(見警訊卷第二頁、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二頁反面),於警訊時供稱:伊及甲○○負責行竊貨櫃車,被告癸○○及 王壽康 則出資供伊在行竊期間之一切開銷費用,被告壬○○、丑○○及綽號「董仔」之男子則負責開車引導伊倉庫卸貨(見警訊卷第三頁),並稱:「該竊盜集團是我於八十八年十月左右與癸○○在台北縣三峽鎮泡沬紅茶店聊天,我告訴他偷了一貨櫃電子零件,要他幫忙找人買,如果買出去我拿三分之一,其餘均交由他處理。我告訴他還要找貨櫃下手,但身上沒有錢,要他拿二十萬至三十萬元給我,他說身上沒那麼多錢,拿二十萬好了。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癸○○遂約我在台北縣三峽鎮日本料理店吃飯,在座的有壬○○、丑○○等人,丑○○拿十七萬給我,並說是他和癸○○共同投資我行竊貨櫃。癸○○並說他很忙,有事找壬○○聯絡就好,貨櫃如偷到就打電話給壬○○,他會帶我到事先找好的倉庫停放」等語(見警訊卷第八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只叫甲○○開著伊的車跟著伊走::伊答應若賣錢給他好處,這是第二次以後就跟他說了,但當時未言明要給他多少錢。::癸○○給伊經濟上的幫助,賣得贓物分他錢,壬○○負責聯絡,伊做第二件時就遊說他參與,丑○○也是提供資金援助。::伊及甲○○負責行竊貨櫃車,被告癸○○及王壽康則出資供伊在行竊期間之一切開銷費用,被告壬○○、丑○○及綽號「董仔」之男子則負責開車引導伊倉庫卸貨。::偷腳踏車後要銷贓,決定以後由他們銷贓,由伊去偷交給他們銷贓,::伊只負責託運及偷竊等語(見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二頁反面至第四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五十六頁)。被告甲○○經警持拘票拘提未獲後,主動到案向警供稱: 伊有 和丁○○去偷東西,他叫我幫他把風,::伊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至二時許,與丁○○一起到基隆市○○○街尚志貨櫃場外行竊,竊得KL─八一一號曳引車,DJ─○二號板架及貨櫃,貨櫃內裝有二、三百輛腳踏車(見警訊卷第十四頁反面),於偵查中復供稱:是在丁○○偷偷腳踏車的那一次知道他偷貨櫃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三十七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時之供稱:伊及甲○○負責行竊貨櫃車云云(見警訊卷第三頁),又稱:「找甲○○行竊並沒有告訴他要給他多少錢,只說貨櫃內的東西賣掉後不會虧待他」(見警訊卷第九頁);於偵查時供稱:「甲○○是在我第二次偷腳踏車時知道我偷貨櫃」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三十七頁),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我負責偷::我沒有給被告甲○○好處,是偷來的東西,處分掉的錢再分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頁、第一一○頁)相符,應堪採信。由此足見關於事實一之(二)、(六)部分,乃由被告丁○○、壬○○、癸○○、丑○○等四人事先共謀,並邀集被告甲○○及辛○○參與犯行,而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甲○○自被告丁○○竊取裝載腳踏車之貨櫃時起,已然知悉被告丁○○竊取貨櫃之事,仍與被告丁○○共同至犯罪現場,負責把風、接應之工作,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擔實施竊盜犯行。是以,被告丁○○與被告甲○○於本案中乃共同負責實際現場實施竊盜犯行之人,灼然至明。
(2)共謀共同正犯部分:A被告癸○○負責出資並從事銷贓之工作:
被告癸○○於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底,邱德怡(丁○○)打行動電話找伊,叫伊拿一些錢給他,他說他要去偷貨櫃車,變賣車裡的物品,賣得的錢再還伊,其他的利潤會分一點給伊,伊說不用分利潤給伊,只要把本錢還伊,讓伊支票能過就好。至於丑○○部分是伊自己跟他說投資事宜。::伊大約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與丑○○及壬○○三人,○○○鎮○○路涮涮郭吃飯時,伊告訴丑○○說,邱想偷貨櫃出來賣,想找伊投資,伊就問他有沒有興趣參加一份,他說好,與伊一人投資一半。::伊和丑○○共同投資十八萬八千元,一人一半,伊把錢匯入黃戶,再由黃將錢交給丁○○。約定丁○○負責偷貨櫃,壬○○負責與邱聯絡一切事宜(包括找倉庫)。::伊沒有與他們一起行竊曳引車,但是由伊和丑○○出資金交給邱德怡(丁○○),邱德怡(丁○○)偷到曳引車後,將貨櫃車拖到伊幫他找好的處所停放,再由丑○○及 阿德 負責叫車拖運和銷贓等一切瑣事等語(見警訊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左右,伊找壬○○吃飯,壬○○又找丑○○及邱德怡(丁○○),席中壬○○說要借邱德怡(丁○○)錢去偷貨櫃來賣(見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第三十二頁正、反面)。並供稱:壬○○及丑○○負責接應,腳踏車之貨櫃邱要伊去找幫手,伊因有工作,無法幫忙,找壬○○及丑○○去幫忙,::腳踏車運到倉庫時他們已知道這是贓物,::「 莊董 」是仲介公司之老闆辛○○,伊有請辛○○幫我運三十部腳踏車給賴瑞助,辛○○知道腳踏車是贓物(見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足證被告癸○○雖非實際現場實施竊盜犯行,然被告癸○○確有出資投資被告丁○○竊取貨櫃車,且與被告丁○○共謀議實施竊盜犯行;況被告癸○○既以三十台腳踏車四萬元之價格,將三十台腳踏車賣給巳○○,故其在竊盜集團中負責出資並從事銷贓之工作,至為明顯。
B被告壬○○負責聯絡及開車引導接應之工作:
被告壬○○於癸○○、丑○○決定投資丁○○貨櫃變賣圖利時在場,並約定丁○○負責偷貨櫃,由壬○○負責與丁○○聯絡一切事宜(包括找倉庫),業據被告癸○○於警訊中供明(見警訊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壬○○是聯絡、帶路去倉庫::他知腳踏車是贓物,伊偷汽車零件是他帶路的,他知汽車零件裝在貨櫃內等詞(見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五十五頁);以及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是丁○○與壬○○聯絡,::壬○○與丑○○負責接應腳踏車之貨櫃,丁○○要找幫手,伊因有工作無法幫忙,找壬○○與丑○○去幫忙,::腳踏車運到倉庫時,他們(丑○○、壬○○)已知道是贓物(見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被告壬○○於偵查中亦坦認伊有看過(腳踏車),東西都是丑○○賣的,::伊知道腳踏車是贓物,丑○○也知道(見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參以被告壬○○既已事前參與謀議,復聯絡、引導前往倉庫,足證被告壬○○並非在不知本件竊盜之情形下,參與聯絡、開車引導之工作,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是以,被告壬○○於本院調查中所辯:伊沒有與被告丁○○共組竊盜集團,也沒有出資,也沒有與被告丑○○接應,伊把電話留給被告癸○○,癸○○再把我的電話給被告丁○○,被告丁○○再跟伊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四頁),顯係避卸之詞。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壬○○只有開車引導而不知竊盜之事云云,自無可採。被告壬○○於本案中乃負責聯絡及開車引導接應之工作,至為明顯。
C被告丑○○負責出資並擔任引導及銷贓之工作:
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被告癸○○及丑○○出資供伊在行竊期間之一切開銷費用等詞(見警訊卷第三頁),於偵查時供稱:腳踏車是丑○○拿去賣的,::壬○○、丑○○負責銷贓::(二十萬元)是丑○○交給我等詞(見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復參諸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壬○○與丑○○負責接應腳踏車之貨櫃,丁○○要找幫手,伊因有工作無法幫忙,找壬○○與丑○○去幫忙,::腳踏車運到倉庫時,他們(丑○○、壬○○)已知道是贓物,::腳踏車是丑○○拿去賣的(見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足見被告丑○○於本案中乃負責出資並擔任引導及銷贓之工作。被告丑○○於原審調查時所辯:伊不認識他們,伊沒有做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七十五頁反面),顯非事實,要無可採。辯護人另為被告丑○○辯護稱:二十萬元被告丑○○沒有出,二十萬元是何月雲的等語。惟證人何月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丑○○有拿客票向伊調現,金額最高有二、三十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六十頁),核與被告丑○○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二十萬元,是被告丁○○拿客票去何月雲(位於天母)的傢俱店,由我向證人乙○○調現的,::三分利是一個月,我扣了七千五百元的利息,我錢是在家具店門口交給被告丁○○的。::在天母我拿二十萬元給被告丁○○,在三峽我拿十八萬八千元給被告丁○○。::在天母我拿二十萬元給被告丁○○,還有扣掉七千五百元的利息,剩下的當是癸○○還我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及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有在三峽拿一次,天母拿一次,三峽那次比較早,都是拿十幾萬元,::確實金額我不記得了,在天母我拿不到二十萬元,有扣利息,是十幾萬元將近二十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應堪採信。然而,被告丑○○既以客票向證人何月雲調借現金,所借得款項應屬被告丑○○所有無疑,辯護人聲稱該二十萬元係何月雲云云,尚難遽採。
D被告辛○○負責引導接應及運送贓物而參與竊盜之犯行:
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十月底,壬○○在伊經營之房屋公司 陳和伊 認識,::丑○○與癸○○負責出錢給丁○○,再由丁○○負責尋找下手對象及行竊,壬○○和丁○○負責聯絡,伊則幫忙帶路及搬運等瑣事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五十四頁),足認被告辛○○事前已然悉知行竊之議;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那二次我都剛好去泡茶,第一次被告丁○○偷腳踏車貨櫃,是被告丑○○載在我去全國加油站會合。第二次竊取汽車零組件,是被告壬○○載我去的,在北二高鶯歌交流道會合。我看他們貨櫃到空地後,我們就走了,我事後二天才知道的貨櫃裡面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九頁),其意乃謂係臨時隨同前往;惟觀諸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莊董跟壬○○一起的(見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三十七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被告辛○○第一次我偷電子零組件並沒有出面,第二次偷腳踏車貨櫃,壬○○或丑○○,有跟辛○○去,他們導引我前往台北縣○○鎮○○路○○○巷○○○弄○號旁之空地,第三次偷汽車零組件貨櫃由壬○○開車,載被告辛○○,被告甲○○也有開我租的營業小客車,被告丑○○租的倉庫,被告壬○○帶我去被告丑○○的倉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足證被告辛○○確曾參與引導接應及搬運贓物之工作。被告辛○○於事前既知行竊之議,復隨同前往並參與引導接應及運送贓物之工作,自應負共同竊盜之責無疑(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例參照)。職是,被告辛○○於本案中乃負責引導接應及運送贓物而參與竊盜之犯行,至明。
2‧行竊前之出資及實際支付數額之認定:
(1)出資及實際支付之數額:A被告丁○○曾二度收受丑○○所交付之資金:
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丑○○拿多少錢給你?)有在三峽拿一次,天母拿一次,三峽那次比較早,都是拿十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參諸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左右,與癸○○在台北縣三峽鎮泡沫紅茶店聊天,我告訴他說,我偷了一貨櫃電子零組件,要他幫一找人賣(買),如果賣出去的話,我拿三分之一,其他都給他處理,我又告訴他還要找貨櫃下手,但身上沒有錢,要他拿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給我,他說身上沒那麼多錢,拿二十萬元好了。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癸○○約我在台北縣三峽鎮日本料理店內吃飯,在座有丑○○、壬○○等人,丑○○拿十七萬元給我,並說是他與癸○○共同出錢投資我行竊貨櫃,癸○○並告訴我說他很忙,有事找壬○○就好,貨櫃如偷到就打電話給壬○○,他會帶我到事先找好的倉庫停放」(見警訊卷第七頁、第八頁)、「黃拿十七萬元給我(黃及陳投資)」云云(見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另稱:「大約在八十九年一月左右,丑○○拿二十萬元在台北市○○○路六、七段左右交給我的,作為我行竊下一個前的生活費用(見警訊卷第九頁)、「八十九年一月間,丑○○在台北市○○○路○段,再行交付丁○○二十餘萬元」云云(見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十七頁)。足知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及八十九年一月間,二度收受丑○○所交付之資金。
B行竊腳踏車貨櫃前第一次由被告癸○○、丑○○共同出資十八萬八千元:
被告癸○○於警訊時供稱:「我和丑○○共同投資十八萬八千元,一人一半,我把錢匯入丑○○帳戶,再由丑○○將錢交給丁○○」云云(見警訊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則供稱:「我與丑○○交給被告丁○○十八萬八千元,是在三峽福之屋料理店交給被告丁○○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二頁);被告丑○○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在天母我拿二十萬元給被告丁○○,在三峽我拿十八萬八千元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惟被告丁○○於警訊時卻供稱:「丑○○拿十七萬元給伊,並說是他與癸○○共同出錢投資伊行竊貨櫃」云云(見警卷第八頁、偵字第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十六頁),是被告癸○○、丑○○究係出資十八萬八千元?抑或十七萬元?尚非全然無疑。而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供稱:「(被告癸○○、丑○○在三峽福之屋料理店是交給你十七萬多或十八萬八千元?)以被告癸○○講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則應以被告癸○○、丑○○等二人於被告丁○○行竊腳踏車貨櫃前,共同出資而實際支付十八萬八千元等情,較為可採。
C行竊汽車零件貨櫃前第二次由被告癸○○、丑○○共同出資二十萬元:
被告丑○○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在天母我拿二十萬元給被告丁○○,是被告丁○○拿客票去乙○○的傢俱店,由我向證人乙○○調現的,是下午二點多,尚未三點,被告癸○○一點多打行動電話給我說要調錢,票是被告丁○○拿過來的,我那時人在乙○○的家具店,我算被告癸○○三分利是一個月,我扣了七千五百元的利息,我錢是在家具店門口交給被告丁○○的,是乙○○在家具店內將錢交給我的。(改稱)是我與乙○○到銀行去領錢的,被告丁○○在家具店門口等,乙○○在銀行領的錢馬上就交給我。::在天母我拿二十萬元給被告丁○○,還有扣掉七千五百元的利息,剩下的當是癸○○還我的錢」(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被告丁○○則供稱:「(問:究竟拿多少錢?)確實金額我不記得了,在天母我拿不到二十萬元,有扣利息,是十幾萬元將近二十萬元」(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由此足證被告癸○○、丑○○於被告丁○○行竊汽車零件貨櫃前,以支票調現之方式向何月雲調借二十萬元,共同出資而實際支付二十萬元等情為真。
(2)對於被告癸○○、丑○○買賣輪胎、以腳踏車(即事實欄(二)行竊所得)抵債及借款之說之判斷:
A被告癸○○及丑○○坦認先後交付被告丁○○壹十八萬八千元(第二次竊取腳
踏車貨櫃之前)及二十萬元(第三次竊取汽車零組件貨櫃之前)情事(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二頁),雖均辯稱係為購買輪胎,被告癸○○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之前是要買輪胎,被告丁○○說先要訂金二十萬元,被告丑○○出十萬元,伊要出十萬元,但伊沒有那麼多錢,只有捌萬捌千元,所以只有交給被告丁○○壹拾捌萬捌仟元,伊當時沒有看到輪胎,伊是作木材的,因伊與被告丑○○合夥是要買輪胎的,後來被告丁○○沒有交付輪胎云云;被告丑○○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與被告癸○○有投資被告丁○○壹拾捌萬捌仟元,是要買輪胎的,本來是訂金二十萬元,但伊還未與我外甥 高紹仁 講好,伊外甥是做輪胎的,伊是要跟癸○○的朋友丁○○買倒店貨的輪胎,是癸○○說丁○○有倒店貨的輪胎可以出售,所以伊就跟被告癸○○投資,但不是向伊外甥買輪胎的。伊就跟被告癸○○講先借他出十萬元,伊當時還沒有看到輪胎,如果有看到輪胎,被告癸○○就不用還伊錢,如果沒有看到輪胎,就算是被告癸○○向伊借的錢云云(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癸○○及丑○○均未從事輪胎買賣,既未見過輪胎貨品之品質,復未就買賣重要事項之規格、數量、單價詳為約定,即貿然高額投資向丁○○購買輪胎,顯違一般交易慣例,要無可採。被告癸○○及丑○○雖又辯稱:因丁○○未交付輪胎,復未還款,因錢卡在那裡,所以明知道是贓物還是拿來賣,以腳踏車抵債云云,惟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十七萬元(應係十八萬八千元)就是偷第二次尚志貨櫃的腳踏車的錢,拾柒萬元是在先,二十萬元是要我準備偷汽車零組件的貨櫃,交給他們抵帳用的,這是與被告壬○○、丑○○、癸○○的部份,甲○○沒有與他們一起分,也沒有與他們一起處分貨櫃的東西,我另外給被告甲○○。」(見本院卷二第頁)、「八十九年一月被告丑○○他有在中山北路交給我二十萬元出頭,我有跟他們講用偷來的貨櫃的東西抵帳,我貨櫃交給他們處理,貨櫃就歸他們所有。」(見本院卷二第頁),又稱:「抵帳的意思就偷來的貨櫃交給他們處分,錢他們先交給我,我貨櫃交由他們處理,貨櫃賣掉的錢,去抵我欠他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可見被告癸○○及丑○○於丁○○第二次竊取腳踏車貨櫃之前所交付被告丁○○壹十八萬八千元及第三次竊取汽車0組件貨櫃之前所交付之二十萬元,顯係互相謀議於竊盜前之投資,所辯交付被告丁○○壹十八萬八千元係為購買輪胎,丁○○未交付輪胎,復未還款,始以腳踏車抵債,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B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向癸○○借十萬元,另向黃借十萬元,是丑○○
交給伊(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五十六頁),於本院調查中稱:被告丑○○有在三峽拿有拿十七萬元上下,是伊向被告丑○○借的,因伊生活困難缺錢,伊就開計程車來還,並偷貨櫃來扺帳(見本院卷第二頁)、又稱:伊沒有向被告丑○○借過錢,伊是向被告癸○○借錢的,是被告癸○○在台北市○○○路尾,不知是天母或士林交給伊的,是中午三、四點過後,被告癸○○帶現金交給伊的。另外還有在日本料理店又向被告癸○○借過一次錢,有十幾萬元,但不超過二十萬元,是被告癸○○借給伊的,因伊生活的不好云云(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所稱是否向被告癸○○及丑○○借款,前後供述不一,另被告癸○○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拾捌萬捌仟元是要買輪胎,被告丁○○沒有還錢,二十四萬元的支票,是伊調現二十萬元交給被告丁○○(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三頁)、又稱: 邱向伊 借錢說要去偷貨櫃。共向我借約二十萬元左右(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第三十二頁)、復稱:被告丁○○有向我借過五百、壹仟的,最多是壹張票二十四萬元,還有借給被告丁○○壹拾捌萬捌仟元、五萬元,還有一、二次借一、二萬元的。伊說要買輪胎,被告丁○○說要二十萬元,伊說沒有那麼說錢::我向他催款時,被告丁○○說會儘快還我錢(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再稱:伊是要向被告丁○○買倒店貨的輪胎,不是腳踏車,伊要的是輪胎,但伊已給他訂金壹拾捌萬捌仟元,不得不答應被告丁○○,但是這個錢是要買輪胎的,不是要借給被告丁○○的云云(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癸○○對於交付被告丁○○壹拾捌萬捌仟元,一則稱係借款,一則稱係購買輪胎之投資款,前後供述兩歧,亦與被告丑○○所稱:腳踏車是伊與癸○○合資購買的云云(第一三三六號卷第三十九頁),互為齟吾,查被告癸○○及丑○○於丁○○第二次竊取腳踏車貨櫃之前所交付被告丁○○一十八萬八千元及第三次竊取汽車零組件貨櫃之前所交付之二十萬元,係互相謀議於竊取貨櫃前之投資已如前述,所辯係單純之借貸,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3‧行竊得手後之引導配合行為:
(1)關於事實一之(二)竊取腳踏車貨櫃等物部分: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第二次偷腳踏車貨櫃,被告甲○○開營業小客車跟著我後面走,我在高速公路就用行動電話與被告壬○○、辛○○、丑○○也有聯絡,::我打行動電話給壬○○、丑○○是講有腳踏車::0個人或三個人帶我到那個空地的::我下高速公路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全國加油站前會合::他們導引前我往台北縣三峽鎮的某一個空地,詳細地點我忘記了,貨櫃內永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腳踏車有三百多輛,實際有多少量我不知道,腳踏車卸下後,再將該曳引車連同半拖車及貨櫃,開至桃園縣「北二高」大溪交流道下方之路旁棄置。我打行動電話給壬○○、丑○○是講有腳踏車,然後在全國加油站那裡會合。」(見本院卷二第一0七頁),辛○○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伊與丑○○、壬○○至金國加油站前接應(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四頁),帶領貨櫃車到倉庫藏放等請(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四十六頁、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四十七頁),可見丁○○遂與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第二次竊取腳踏車貨櫃得手後,駛往土城時,由甲○○駕駛該小客車在後護航,丁○○再以行動電話聯絡壬○○、丑○○各駕一部自用小客車,丑○○附載知情之辛○○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全國加油站前會合,導引前往台北縣○○鎮○○路○○○巷○○○弄○號旁之空地,將貨櫃內永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腳踏車卸下,再將該曳引車連同半拖車及貨櫃,開至桃園縣「北二高」大溪交流道下方之路旁棄置,至明。
(2)關於事實一之(六)竊取汽車零組件貨櫃等物部分: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伊開車到土城交流道時,以電話聯絡壬○○來來引導伊到鶯歌的倉庫,到了倉庫之後再由甲○○載伊回去(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四十頁、第一三三六頁第三十八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何人引導你去鶯歌倉庫的?)是被告壬○○引導我去鶯歌倉庫的,我有載汽車零件的貨櫃去的。」(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核與被告壬○○於偵查中所供:汽車零件之貨櫃是丁○○打電話給我,叫伊去引導他(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四十頁),於本院調查中所稱:被告丁○○當天打電話給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丑○○找不到被告丑○○,伊就帶被告丁○○到鶯歌的倉庫等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八頁),暨被告辛○○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稱:伊與壬○○接應汽車0件之貨櫃等詞(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四頁)相吻合。雖丁○○於偵查中曾供稱:我開車到土城交流道時,壬○○與丑○○都來引導伊至鶯歌的倉庫云云,惟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即供明偷汽車零件後到土城交流道時,當時是晚上,伊有看到被告壬○○,但那時沒有看到被告丑○○(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八頁),參諸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汽車零件之貨櫃是丁○○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引導他,並叫我通知丑○○,但丑○○拒絕,當天我只有一個人去」等語(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四十頁),是此次丑○○未前往接應引導。足見被告丁○○第三次竊取貨櫃(汽車零組件)得手後,矇騙出站,再以電話聯絡壬○○駕車附載辛○○,前往「北二高」鶯歌交流道下會合;再由甲○○駕駛小客車在後一起護送,由丁○○拖往台北縣○○鎮○○路八十三之二
十三號,將貨櫃內之汽車零組件一千二百件,搬至倉庫藏放;再將該半拖車及貨櫃,停放桃園縣○○鎮○○路歐保汽車旅館旁之空地;該曳引車則開回台北縣○○鎮○○○○路四十四之一旁之空地停放,亦甚明顯。
4、承租倉庫或尋找地點藏放竊得貨櫃之配合行為:
(1)關於事實一之(二)部分: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我竊得KL─八一一號曳引車(連同所拖引DJ─○二號半拖車上之)貨櫃後,就打電話給壬○○,告訴他要拖貨櫃過去,到指定地點後由壬○○、丑○○(搭載辛○○)帶領我到三樹路二二二巷二二八弄五號旁空地停放。」(見警訊卷第五頁),於偵查中則供稱:「第二次偷的腳踏車整個貨櫃到三峽後,壬○○帶我到一個空地,卸下貨櫃後就走了」(見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三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稱:第二次偷來的腳踏車貨櫃會放到三峽的空地,是被告壬○○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另被告壬○○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當時在打麻將,跟丑○○他們在一起,被告丁○○就打電話給我,被告丁○○說他有東西要交給被告癸○○,就是輪胎,我就去帶被告丁○○,我自已開一部車去,被告丑○○、辛○○開一部,他們如何去我不知道,我們是到全國加油站會合。會合之後,我就引導到三峽三樹路的空地。」,又稱:「我承認第一次我有去全國加油站會合,並引導到被告癸○○的倉庫。」(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被告癸○○於警訊中供稱:事先大家說好是由壬○○二十四小時持行動電話等邱的消息並前去接應。壬○○駕駛福特車,可能是他去引導(警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又稱:丁○○留言貨已到,有什麼事與壬○○聯絡,伊打電話給壬○○,問是到什麼貨,他說是腳踏車,又問他有無叫貨車,他說有叫,伊說你們處理::由壬○○找到台北縣○○鎮○○路○○○巷○○○弄○號旁之空地時,有帶伊去看,之後又帶丁○○到現場看,至於台北縣○○鎮○○街○○○號旁之倉庫,是伊提議放在那裡的::壬○○叫貨車把貨櫃內之腳踏車搬○○○鎮○○街○○○號旁之倉庫藏放(見警卷第三十頁),偵查中供稱:壬○○及丑○○負責接應。腳踏車之貨櫃丁○○要我找幫手,我因有工作,無法幫忙,找壬○○及丑○○去幫忙(偵字第一一七
六號卷第三十八頁);被告辛○○亦於警訊中供稱:我、丑○○、壬○○至金國加油站前接應(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四十六頁)、帶領貨貨櫃車到倉庫藏放等語(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可見丁○○第二次竊得貨櫃(腳踏車)得手後,駛往土城時,由甲○○駕駛該小客車在後護航;丁○○再以行動電話聯絡壬○○、丑○○各駕一部自用小客車,丑○○附載知情之辛○○,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全國加油站前會合,導引前往台北縣○○鎮○○路○○○巷○○○弄○號旁之空地嗣由壬○○、癸○○、丑○○將該腳踏車,改運至台北縣○○鎮○○街○○○號旁之倉庫藏放,至明。被告壬○○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不知貨櫃是偷的,是被告癸○○拜託伊去的,伊才去全國加油站的,是被告癸○○拜託伊去的(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三頁),惟依上開竊盜之謀議,壬○○負責與丁○○聯絡及引導,頁如前述,另據被告癸○○於偵查中供陳:腳踏車貨櫃運到倉庫時,丑○○、壬○○已知道這是贓物(一一七六號卷第三十九頁),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關於事實一之(六)部分: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我竊得NSAU0000000號貨櫃後,打電話給壬○○,相約至指定地點見面後,他就帶我○○○鎮○○路八十三之二十三號丑○○租的倉庫停放。再將該半拖車及貨櫃,停放桃園縣○○鎮○○路歐保汽車旅館旁之空地;該曳引車則開回台北縣○○鎮○○○○路四十四之一旁之空地停放。」(警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七頁,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被告丑○○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鶯歌倉庫是伊承租的(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七頁),參諸被告壬○○供稱:「被告丁○○當天打電話給我::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丑○○,但聯絡不到被告丑○○,我就帶被告丁○○到鶯歌的倉庫」(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八頁),及證人 張偉麟 於警訊時證稱陳該倉庫係丑○○承租等情(見警訊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互核相符。至於證人張偉麟於警訊時證稱:「丑○○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承租,訂金四萬元,因屋主陳先生要訂契約,所以丑○○就不租,要退回二萬元,貨櫃只放十幾日就拖走」云云(見警訊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然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竊取貨櫃時,被告壬○○即「已」知悉丑○○承租該鶯歌倉庫,是丑○○承租該鶯歌倉庫之日期顯然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前,證人張偉麟所稱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應係指要求簽訂租約日期,被告丑○○承租該鶯歌倉庫,供置放被告丁○○所竊貨櫃之用之事實,至明。可見被告丁○○第三次偷貨櫃(汽車零組件)得手後,拖往台北縣○○鎮○○路八十三之二十三號,將貨櫃內之汽車零組件一千二百件,搬至倉庫藏放;再將該半拖車及貨櫃,停放桃園縣○○鎮○○路歐保汽車旅館旁之空地;該曳引車則開回台北縣○○鎮○○○○路四十四之一旁之空地停放,洵可認定。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竊取貨櫃後,即將該貨櫃放置於該鶯歌倉庫,旋於十餘日後拖走,揆諸被告丑○○承租該鶯歌倉庫之過程,足見被告丑○○承租該鶯歌倉庫之目的,係專供置放被告丁○○所竊貨櫃之用,故被告丑○○辯稱:被告丑○○於本院調查中供稱:「鶯歌倉庫是我承租的,我本來是放洗髮精、乳液之類的物品。是被告丁○○去問被告壬○○的,被告壬○○本來就知道我有那個倉庫的,當時是有作禮盒用途,而當時被告丁○○沒有告知我就拿去貨櫃去放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七頁),「當時本來是放洗髮精、乳液之類的物品」、「有作禮盒用途」云云,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取。而被告壬○○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至於鶯歌倉庫也是我自作主張,當時是被告丁○○打電話給我的,說有東西要交給被告丑○○,因聯絡不到被告丑○○,所以我才自作主張放到丑○○租的倉庫,我不知被告丁○○的貨櫃裡面的東西,我也不是什麼集團的人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三頁),避重就輕,故為迴護被告丑○○,要無可採。
(3)次查,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共偷三個貨櫃(見警訊卷第三頁、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二頁反面、第十一頁),並稱:伊竊得KF─九四一號曳引車前約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左右,到癸○○中以卯○○的名義(未經卯○○的同意而冒用其名義訂定約租賃契約,原本係為放置其他物品之用,見本院卷(二)第一○八頁),向癸○○的太太○○○鎮○○路倉庫,契約的手印是我按捺的,伊竊得(該曳引車所拖引HG─一五號半拖車上之)貨櫃後,就直接開去倉庫卸貨(第一次竊取貨櫃);伊竊得KL─八一一號曳引車(連同所拖引DJ─○二號半拖車上之)貨櫃後,就打電話給壬○○,告訴他要拖貨櫃過去,到指定地點後由壬○○、丑○○(搭載辛○○)帶領伊到三樹路二二二巷二二八弄五號旁空地停放,地點是誰找的伊不清楚(第二次竊取貨櫃);伊竊得NSAV492147貨櫃後,打電話給壬○○,相約至指定地點見面後,他就帶伊○○○鎮○○路八十三之二十三號丑○○租的倉庫停放(第三次竊取貨櫃)云云(見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十三頁),益見被告等人事前計畫周詳,且分工精密細緻,絕非臨時通知之偶然組合。
三、處分贓物之事證:
1、關於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丁○○於警訊時另供稱:「第一次偷貨櫃電子零組件,由癸○○找人賣,賣出去我拿三分之一,其他都由他處理」等語(見警訊卷第七頁、第八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你放在被告癸○○倉庫的東西,是何物品?如何處分?)我放在被告癸○○家的倉庫,裡面都是電子零組件,都還沒有處分掉----我是偷電子零組件,我叫被告癸○○去找人來買,賣出去我拿三分之一,其餘的由他處理。偷來二、三個月,一直沒有賣出去,也沒有人來看,一直放在被告癸○○的倉庫,原來是要賣掉一些東西抵倉租的錢,因我欠庫租的錢,----我當時跟被告癸○○講,我有電子零組件-----我要他去問問看,我講賣出去他拿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足見丁○○第一次所竊電子零組件貨櫃,係由癸○○牙保甚明。查丁○○於本院調查中稱:伊與被告癸○○認識很久,是當兵時認識伊到現在,平常彼此間都有聯絡,也瞭解伊的情形,七十七年當兵到退伍伊開貨櫃車維生,開五、六年到八十三年為止,從八十三年伊就開計程車為業到案發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頁),則被告癸○○對該電子零組件非丁○○正常經營業務之商品,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自具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稱:癸○○有問伊東西從那裡來的,伊說是朋友的,伊未告知癸○○,電子零組件係伊所竊云云,無非事後避卸之詞,要無可採。惟癸○○就該電子零組件均未行完成介紹交易,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
2、關於事實一(二)部分:丁○○所竊得之腳踏車,由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委由辛○○將其中三十輛,以每輛二千元之代價,運至桃園縣○○鄉○○村○○○街○號二樓,售與不知情之巳○○(原名賴瑞助);餘由丑○○以每輛八百元之價格售與「阿川」其人,得款二十四萬元,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警卷第八頁、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癸○○於警訊、偵查(警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三十九頁);丑○○於偵查中(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四十一頁);辛○○警訊中(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供明在卷,丁○○於偵查中並稱壬○○及丑○○知道是贓物(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三十九頁);癸○○於偵查中另稱:腳踏車運到倉庫時壬○○及丑○○已知道這是贓物::莊董是仲介公司之老闆辛○○,我有請辛○○幫忙運三十部腳踏車給賴瑞助,辛○○知道腳踏車是贓物(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三十九頁),丑○○賣腳踏車之錢,壬○○拿十二萬元給我(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四十二頁、第一三三六號卷第四十頁);丑○○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告訴辛○○,腳踏車是贓物(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四十一頁);辛○○於偵查中供稱:壬○○知道腳踏車及汽車零件是贓物(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五十六頁)等情,其等明知贓物而為處分,甚明。
3、關於事實一(六)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竊取己○○所有之NSAU0000000號貨櫃一只(第三次竊取貨櫃,價值十萬元;貨櫃內有汽車零組一千二百件,價值一百十萬元);伊只負責託運及偷竊該只貨櫃至北縣鶯歌倉庫,至於銷售贓物部分我並不管(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雖該貨櫃查獲後發現短缺一四二個汽車零件,丁○○於警訊中亦稱查獲後短缺一四二個汽車零件可能是壬○○拿去銷贓云云(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惟其於偵查中稱汽車零件少了一部分,伊不知是誰賣的(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四十二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沒有賣汽車零件,當時是先放到鶯歌倉庫,本來是要給被告癸○○他的,結果他們不要,我就將整個貨櫃拖走,裡面有短缺,我也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頁),參諸被告壬○○於偵查中稱:不知汽車零件短少(第一一七號卷第四十三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沒有看到汽車零件(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八頁);被告辛○○於偵查中稱:黃找不到買主,即將抽出來部分丟棄路邊(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五十四頁);被告丑○○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事後有去鶯歌倉庫看,汽車零件是有拿出來看,伊說這些東西伊沒有辦法負責,並要被告丁○○載走,那些汽車零件拿出來看,沒有裝回去,因後來被告丁○○把載整個貨櫃走,我們拿出來看得汽車零件還放在原地,事後我們就把那些東西丟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可見該短少之汽車0件係遭丟棄,而未處分變賣。
參、被告之辯解及有利證據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沒有說伊及被告甲○○、壬○○、丑○○、癸○○等人共同組成竊盜集團,伊有被刑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一頁)。
惟查,被告丁○○所竊取之三只貨櫃,其過程均經事前周詳之計畫,且於被告丁○○竊得貨櫃前,即已覓妥倉庫;於竊得貨櫃後,即有人導引至事先覓妥之倉庫存放該竊得之貨櫃,足見其分工之精密細緻,絕非臨時通知之偶然組合。被告丁○○雖否認其與被告甲○○、壬○○、丑○○、癸○○等人共同組成竊盜集團,然事實上渠等分工儼然已成竊盜集團,是被告丁○○所辯,即難憑信。又被告丁○○雖稱其曾遭刑求云云,然查其警局供述,均與事實相符,並與共同被告之供詞吻合,衡情應非刑求所致,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遭刑求取供,自難僅憑被告丁○○片面之詞,遽行否定被告丁○○前供之任意性。
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因為被告丁○○要我去幫忙,我只是臨時去幫忙的,八十八年十二月被告丁○○他在開計程車為業,是被告丁○○他開車到我家接我,被告丁○○說要開貨櫃車,要到他朋友那裡開,我跟在被告丁○○後面走,我不知被告丁○○要去偷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五頁)。惟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就如何行竊?行竊何物?(警卷第十四頁反面)如何分工?(警卷第十五頁)如何藏放?(警卷第十五頁)何人提議?何人選定作案目標?(警卷第十五頁正、反面)何人接應?(警卷第十五頁反面)去尚志貨櫃場竊取貨櫃之情形(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供述甚詳,其於偵查時復明確供稱:「我有和丁○○去偷東西,他叫我幫他把風,::是在丁○○偷腳踏車的那一次知道他偷貨櫃」等語(見警訊卷第十四頁反面,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三十七頁),,由此足證被告甲○○自丁○○偷竊裝腳踏車之貨櫃後(即第二次竊取貨櫃),即全然知悉被告丁○○偷竊貨櫃等情事;且揆諸被告丁○○應允處分贓物後得款再分給被告甲○○之誘因下,被告甲○○乃於被告丁○○偷竊裝汽車零件之貨櫃時(即第三次竊取貨櫃),即與被告丁○○共同實施竊盜犯行,豈能謂僅係臨時幫忙?是被告甲○○所辯,尚難遽信。
三、被告癸○○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腳踏車部分我知道,我錯了,但其他案件我都沒有參與」、「腳踏車我賣三十台,共賣了四萬元,這腳踏車三十台是被告丁○○拿給我的,當時被告丁○○是陸陸續續向我借錢,確實數目我不知道,我之前是要買輪胎,被告丁○○說先要訂金二十萬元,被告丑○○出十萬元,我要出十萬元,但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只有八萬八千元,所以只有交給被告丁○○十八萬八千元,我當時沒有看到輪胎,我是作木材的,因我與被告丑○○合夥是要買輪胎的,後來被告丁○○沒有輪胎交給我們」、「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有以二千元的代價,請被告辛○○載運腳踏車三十台到桃園,我是從事木材工廠,被告辛○○也知道我從事木材工廠,我們那時只有認識四個多月,是我拜託被告辛○○載運的,我腳踏車是放在倉庫的,那是空屋,地方很大,屋主不知情,我也沒有跟辛○○講是贓物,我要被告辛○○載給巳○○的,巳○○的姐夫是開的化學工廠,至於運費是事後才開被告辛○○的」、「被告癸○○答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丁○○他有欠我很多錢,他是開聯結車的,被告丁○○說有倒店貨的腳踏車說要抵債用,要交給我,說賣多少錢就抵多少錢,被告丁○○沒有現金給我,我賣給巳○○三十台的腳踏車是0萬元,市面上新的一台約二千多元,當時巳○○不知是是贓物。被告丁○○欠我三十多萬元,也欠被告丑○○二十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六頁、第七頁)。查被告癸○○雖未與被告丁○○現場一起行竊,然確有出資投資被告丁○○竊取貨櫃車,並與被告丁○○共謀議實施竊盜犯行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癸○○雖辯稱:被告丁○○欠伊三十多萬元,::說有倒店貨的腳踏車說要抵債用,要交給伊,說賣多少錢就抵多少錢等語,::伊並未參與竊盜,亦未幫忙銷贓云云,無非圖卸刑責之飾詞,委無足取。
四、被告壬○○辯稱其只有開車引導而已,不知竊盜之事。惟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壬○○只是聯絡、帶路去倉庫::他知腳踏車是贓物,伊偷汽車零件是他帶路的,他知汽車零件裝在貨櫃內。::丑○○負責銷贓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五十五頁);被告癸○○供稱:是丁○○與壬○○聯絡,::壬○○與丑○○負責接應。腳踏車之貨櫃,丁○○要找幫手,伊因有工作無法幫忙,找壬○○與丑○○去幫忙,::腳踏車運到倉庫時,他們(丑○○、壬○○)已知道是贓物等詞云(見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由上開被告丁○○及癸○○之供詞顯示:壬○○出開車引導接應外,尚負責銷贓之工作,且腳踏車運到倉庫時,壬○○已知係贓物,是壬○○辯稱其只有開車引導而不知竊盜之事,要難採信。
五、被告丑○○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不知情,我都沒有參與」、「是被告壬○○跟我說被告丁○○送來的貨不是輪胎,是腳踏車,我就問被告癸○○,被告癸○○說要問被告丁○○,後來聽說,被告丁○○說貨主沒有給他輪胎,只有腳踏車,問我們要不要,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我跟被告癸○○講,要求被告丁○○還我錢十八萬八千元,被告癸○○答覆我說被告丁○○沒有錢還我,我就賣腳踏車扺我的帳二十萬元。全部的腳踏車有三百四、五十輛的腳踏車,我後來賣了三百台的腳踏車,腳踏車是000年一月底交給我的,我跟被告壬○○聯絡的,我找到買主「阿川」,我共賣了二十四萬元,其他的腳踏車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癸○○也有賣三十台,何時賣的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五頁至第六頁)。然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壬○○與丑○○負責接應。腳踏車之貨櫃,丁○○要找幫手,伊因有工作無法幫忙,找壬○○與丑○○去幫忙,:
:腳踏車運到倉庫時,他們(丑○○、壬○○)已知道是贓物,::腳踏車是丑○○拿去賣的等語云(見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又丑○○與癸○○確於丁○○竊取事實欄一(二)、(六)之貨櫃前投資,並接應引導及處分盜贓,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丑○○雖未與被告丁○○於現場一起實施行竊,然確有出資投資被告丁○○竊取貨櫃車,並負責接應及銷贓之事實。是被告丑○○辯稱其不過借錢給被告丁○○而已,不知竊盜之事,無非卸責飾詞,洵非可採。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二十萬元被告丑○○沒有出,二十萬元是何月雲的云云,惟被告丑○○既以客票向證人何月雲調借現金,所借得款項應屬被告丑○○所有無疑,由此反足以證明被告丑○○確有出資投資被告丁○○竊取貨櫃車之事實,所辯亦無可採。
六、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我事後才知道是贓物,三十台腳塔車是我在三峽正義街倉庫載的,倉庫沒有人管理,一有我自已一個人,用六百CC小發財貨車載的,貨車是我跟親戚借的,我約五點左右去載的,我知道被告癸○○從事木材工廠,被告癸○○說是他朋友要的,問我有沒有空,要我載腳踏車過去,我到桃園龜山是晚上八點左右,我交給巳○○,交貨的地點是工廠,不知是化學工廠,是在桃園縣龜山,詳細地點我不知道,只知道是加工廠,腳踏車載到工廠後,我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五頁至第七頁)。惟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十月底,壬○○在伊經營之房屋公司陳和伊認識,::丑○○與癸○○負責出錢給丁○○,再由丁○○負責尋找下手對象及行竊,壬○○和丁○○負責聯絡,伊則幫忙帶路及搬運等瑣事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五十四頁),對照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被告辛○○第一次我偷電子零組件並沒有出面,第二次偷腳踏車貨櫃,壬○○或丑○
○,有跟辛○○去,他們導引我前往台北縣○○鎮○○路○○○巷○○○弄○號旁之空地,第三次偷汽車零組件貨櫃由壬○○開車,載被告辛○○,被告甲○○也有開我租的營業小客車,被告壬○○帶我去被告丑○○租的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足證被告辛○○既「二度」參與引導被告丁○○之行為,顯非出於偶然,是其辯稱其不知腳踏車係贓物云云,尚難採信。
肆、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一之(五)、一之(六)、一之(七)所為,被告甲○○、癸○○、壬○○、丑○○、辛○○於事實欄一之(二)、一之(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中事實欄一之(二)、一之(六)部分之竊盜事實,係由被告丁○○、癸○○、壬○○、丑○○等四人同謀竊盜,而委由被告丁○○到場實施,被告丁○○並邀被告甲○○擔任把風,另壬○○邀辛○○共同負責引導,並運送盜取之贓物。被告丁○○為實施共同正犯;而被告甲○○於丁○○行竊中之把風,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辛○○之引導及運送贓物,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壬○○、丑○○三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委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甲○○辯護人辯稱甲○○僅為幫助犯云云,不無誤會。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雖未論及被告甲○○、癸○○、壬○○、丑○○、辛○○等五人共同竊盜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其他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結夥,僅限於實施共同正犯,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本件事實欄一之(二)、一之(六),僅由被告丁○○及甲○○現場實地實施,並未涉及該款之加重竊盜罪即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四月七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說明。
二、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之(一)、(三)、(四)、(五)、(七)之犯行及與甲○○、癸○○、壬○○、丑○○、辛○○等六人先後為事實欄一之(二)、(六)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檢拾廢棄之塑膠內穿鐵線之衣架打開子○○所有KF─九四一號曳引車(價值新台幣二十萬元)車門,又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持其自購之角尺下手打開午○○所有KL─八一一號曳引車,該衣架及角尺,非刀槍劍戟之類,亦與木棍、木劍、剪刀、扁鑽、鉗子、銼刀、起子等物,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性器具之屬性非同,應屬一般之作案工具,尚難謂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凶器而以該法條相繩。
四、至於被告丁○○委由癸○○找買主銷贓,係處分其竊得之物;被告丁○○、癸○○、壬○○、丑○○等人出售本件事實欄一之(二)、一之(六)所竊得之物(事實欄一(六)之汽車零件未銷贓),係共同竊盜行為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均為不罰之事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癸○○牙保事實欄一之(一)丁○○所竊得之電子零組件贓物未遂,因牙保贓物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此部份應屬不罰。
五、辛○○為事實欄一之(二)、一之(六)竊盜之共同正犯,而搬運共犯所竊得之贓物,為不罰之事後行為,不另論罪。
伍、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原審認「易科罰金」之執行,不應成立累犯,然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以已執行論之效果,大不相同,嗣後縱然再犯,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判例足資參照。依該判例之反面解釋,「以已執行論」之法律效果,即發生累犯之問題。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條件固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語,然該法條並非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出監」後,而僅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語,足見其「執行」之方法並不限於「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縱「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以「已執行」「有期徒刑」論。又「專科罰金」與「易科罰金」之情形,絕非相同。「專科罰金」固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惟「易科罰金」係有期徒刑之易刑處分,乃以「易科罰金」代替「有期徒刑」之執行方法,於「易科罰金」之罰金行執行完畢,即發生「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該「有期徒刑」既「已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構成累犯。原審認被告甲○○不構成累犯,與現行實務所採見解有所歧異,且與法理殊有未合,適用法律顯有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
二、被告辛○○「明知」而「二度」參與接應引導被告丁○○,並為搬運腳踏車贓物之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為共同正犯,其搬運腳踏車贓物,乃不罰之事後行為。原審置被告辛○○共同竊盜之行為而不論,僅單獨就其運送贓物腳踏車之行為,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亦有未洽。
三、又事實欄一之(三)、一之(四)、一之(五)部分,係被告丁○○單獨行竊,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3、4、5之犯嫌欄中僅列被告丁○○一人,洵屬正確。原審卻認事實欄一之(三)、一之(四)、一之(五)部分係由被告丁○○、甲○○、癸○○、壬○○、丑○○等五人所共犯(原判決第七頁),遽指公訴人漏列被告甲○○、癸○○、壬○○、丑○○等四人,自有未當。
四、被告壬○○負責聯絡及開車引導接應之工作,涉入本案程度固然不淺,惟與出資之癸○○、丑○○比較,情節較輕,其刑度應以不高於該二人為當,始符衡平,原審竟就被告壬○○量處較高於癸○○、丑○○之刑,亦有未洽。
五、被告丁○○、甲○○、癸○○、壬○○、丑○○,或以原審量刑過重,或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一、被告丁○○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予遞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甲○○參與第二次貨櫃竊盜部分,業經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供明,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業已知悉,不因起訴書疏未論及,而使被告甲○○此部分變成自首,而應予減輕其刑。申言之,被告甲○○辯稱其所為自動供承犯行,構成自首,應予以減刑云云,即無所據。
四、爰審酌被告丁○○為竊盜之主犯,甲○○參與現場行竊之把風,負責實際現場實施竊盜犯行之人,癸○○負責出資並從事銷贓,丑○○負責出資並擔任引導及銷贓,壬○○負責聯絡及開車引導接應之工作,及其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並考量其係集體連續犯罪,侵害財產法益甚巨,被告丁○○、甲○○均為累犯且參與現場實施竊盜,丁○○為主犯,應從重量處,甲○○參與現場行竊之把風,情節非較諸出資之癸○○、丑○○為重,兩相權衡,甲○○因累犯加重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癸○○負責出資並從事銷贓,丑○○負責出資並擔任引導及銷贓,雖事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情節非輕,原不宜輕縱,因公訴人未經聲明上訴,本院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依法無從調整較高刑度,仍量處原審所定之刑,至於被告壬○○負責聯絡及開車引導接應之工作,涉入本案程度不淺,惟與出資之癸○○、丑○○比較,情節較輕,其刑度應以不高於該二人為當,始符衡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癸○○、壬○○、丑○○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然本院仍以其係集體連續犯罪,侵害財產法益甚巨等情,爰不併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之。
柒、沒收:
一、扣案鑰匙十三支係被告丁○○所有而寄放於被告甲○○處,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二、本件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行竊之衣架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行竊之角尺,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捌、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辛○○明知上述腳踏車係贓物,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受癸○○之託,以二千元之代價,將三十台腳踏車運至桃園縣○○鄉○○村○○○街○號二樓,交給不知情之巳○○,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起訴書誤寫為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二、查被告辛○○參與接應引導,並為搬運腳踏車贓物之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為共同正犯,其搬運腳踏車贓物,乃不罰之事後行為。公訴人僅就辛○○搬運腳踏車贓物起訴,與其所涉共同竊盜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非屬同一,本院自難變更起訴法條論罪,其所犯共同竊盜,應認為未起訴,依法不得審究。被告辛○○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可議,自亦應由本院就被告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辛○○無罪,另由檢察官就其所涉共同竊盜犯行依法偵處。
玖、附記:關於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我竊得KF─九四一號曳引車前約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左右,到癸○○中以卯○○的名義,向癸○○的太太○○○鎮○○路倉庫,契約的手印是我按捺的,伊竊得(該曳引車所拖引HG─一五號半拖車上之)貨櫃後,就直接開去倉庫卸貨」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以卯○○的名義向癸○○得太太○○○鎮○○路倉庫,契約的手印是我按捺的,我第一次偷的貨櫃放在那裡」云云(見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三頁反面)。而被告丁○○冒用卯○○名義,與被告癸○○之妻林富美簽訂租賃契約書,簽卯○○之名並捺指印於其上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七頁,本院卷(二)第六十二頁);證人卯○○亦於警訊時堅決否認曾承租該倉庫(見警訊卷第九十五頁、聲字第六三八號卷第四十九頁、聲字第六五三號卷第八頁)。此外,復有租賃契約書(見警訊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六頁、聲字第六三八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租賃契約書指紋鑑定(見聲字第六三八號卷第三十三頁)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丁○○冒用卯○○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之事實,狀甚明確。惟查,被告癸○○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丁○○那時說要放南北貨用的」(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二頁),與被告丁○○所辯:「(當時)還沒有這樣的計畫。我租後,才想到將偷來的貨櫃,放到這裡的」云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足徵被告丁○○於承租之初,本欲將該倉庫供作放置南北貨之用,尚無竊取貨櫃之計畫,於竊取貨櫃之後使起意將贓物放置其中甚明。被告丁○○是否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責,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拾、被告被告丁○○、甲○○、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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