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訴人 卓小琪 視同上訴人 陳芊郁 被上訴人 陳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與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芊郁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請求判決分割,經原審准予變價分割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陳芊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芊郁,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協議分割。
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其所屬共有部分與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性質上難以原物分配而使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其一部,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求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及視同上訴人按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已故配偶所遺財產,為其生前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所,且上訴人迄仍居住於此,對於系爭不動產實有特殊濃厚之情感,希冀能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及視同上訴人按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找補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關於請求分割之合法性: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系爭土地則是系爭建物的基地,兩造各有應有部分10000分之6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堪可採認(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又依上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應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其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包括公寓大廈內的一個專有部分,及其共用部分與基地的應有部分,按公寓大廈的物理性質、區分所有關係在法律上的特性,加以系爭建物現在是上訴人一個人住在裡面,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應以:①原物分配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補償其他共有人,或②變價分割,兩者擇一為適當。
3.可惜,①是行不通的。上訴人在原審就說:如單獨分割取得房屋,其無資力可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雖然在上訴時稱:誤以為原審是詢問上訴人能否當天拿出金錢找補、須給與上訴人一小段時日籌措款項、原判決未查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卻又在上訴後的準備程序中,被問到有什麼證據證明上訴人能夠籌措款項時,改稱我沒辦法籌措這麼多錢、我也知道上訴不會成功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明知沒有補償其他共有人的資力,還這樣變來變去,真叫人不知如何是好。
4.上訴人雖抗辯:不希望法拍,因為法拍會使房屋賣價比較低云云,其實,兩造要是有辦法自己賣,本院樂觀其成,因為這樣就不用寫判決了。現實是,在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仍是共有人,被上訴人仍要請求分割共有物,既然沒有更好的分割方案,②變價分割就是不得不然的結論。
5.上訴人另抗辯:訴外人 陳榮壽 去世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均為其所清償,而認為應於本件變賣所得價金中予以扣除、找補云云,但貸款是陳榮壽跟金融機構之間的另一個法律關係,不是共有關係的一環,貸款是貸款、共有是共有、分割是分割,不能混為一談。
6.順道一提,即使判決確定,只要還沒拍定,上訴人仍然可以尋求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自己賣一個好價錢,本院同樣樂觀其成,因為這樣執行處就可以少辦一件拍賣。真心祝福上訴人心想事成。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採分割方案並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紀榮泰
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比例1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兩造均各為10000分之62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含共有部分: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及共有部分: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7)兩造各為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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