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47號聲請人 林雅君 相對人 蘇信安
邱淑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信安前於111年5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聲請人並已於翌(23)日將款項匯入其配偶即相對人邱淑思之銀行帳號,惟數次展延還款期限後,迄今仍未返還。又蘇信安曾向聲請人陳稱其與邱淑思已經分開云云,但經聲請人查證並非屬實,故認蘇信安有將財產移轉致邱淑思名下,以隱匿財產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為補充後,始得准為假扣押,並非指債權人得以擔保完全替代釋明之責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之主張,已提出支票2紙、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可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但聲請人對於上述蘇信安偽稱與配偶邱淑思分離,認有藉此脫產之虞等情,或其他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提出任何釋明證據。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係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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