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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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繼字第14號聲明人 王修英
于成芳
于永花
于永忠
于永學
于永香
于永全 上七人共同代理人 張志華 被繼承人王 修榮 (亡)上列聲明人等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8日死亡,聲明人王修英為被繼承人 王修榮 之胞妹、第三人 王修梅 為被繼承人王修榮之已歿胞妹,其於111年2月14日死亡,而聲明人于成芳、于永花、于永忠、于永學、于永香、于永全為第三人王修梅之配偶與子女,再轉繼承取得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親屬關係公證書與委託書、大陸地區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族譜等文件, 向鈞院 為繼承之表示等語。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開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修榮於108年11月8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胞弟 王修傳 同於本案聲明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上開聲明人等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首揭資料為證,且親屬公證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該公證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故法院仍得審認其內容是否真實。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查詢被繼承人生前入出境暨赴大陸地區申請探親資料、遺囑、家書及其他個人資料,其上僅有記載被繼承人父親 王茂旭 、母親 王藍氏 及大陸地區兄弟王修傳、姪子 王延禮 及胞姐 王氏 (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而無有關聲明人王修英、再轉繼承人于成芳、于永花、于永忠、于永學、于永香、于永全之已歿配偶與生母王修梅及再轉繼承人于成芳、于永花、于永忠、于永學、于永香、于永全之相關註記與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檢送之被繼承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同案聲明人 王修傳之 入出國日期紀錄與來台申請書、被繼承人之出入境申請書、被繼承人之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被繼承人之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服務處111年8月4日桃市榮處字第1110008787號函檢送之自書遺囑、家書、個人資料、遺產收支明細、治喪會議紀錄及親屬關係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另上開聲明人等於111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時固提出被繼承人之家族族譜影本及墓碑照片等件為證,然因該族譜實係民間私人所製作,無從判定其為真實,且墓碑上亦僅記載 男修傳 、修榮,並無上開聲明人等之記載。而被繼承人所寫之家書對象亦係同案聲明人王修傳,親屬合照則為被繼承人與同案聲明人王修傳及已歿胞姐 王修蘭 之合照,致本院尚難據此推認聲明人王修英及于成芳、于永花、于永忠、于永學、于永香、于永全之已歿配偶與生母王修梅與被繼承人均係兄妹關係,而得認聲明人王修英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于成芳、于永花、于永忠、于永學、于永香、于永全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是本院於111年9月16日通知聲明人王修英及于成芳、于永花、于永忠、于永學、于永香、于永全提出其他得釋明聲明人王修英及于成芳、于永花、于永忠、于永學、于永香、于永全之已歿配偶與母親王修梅與被繼承人係兄妹關係之證據,然其等於111年9月28日僅具狀提出姪子王延禮與被繼承人之合照與入境資料,並稱大陸家屬所保留資料已於遞聲請狀時提供,並無另外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明文件以釋明聲明人王修英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于成芳、于永花、于永忠、于永學、于永香、于永全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是按卷證資料觀之,上開聲明人等是否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胞妹及其再轉繼承人,甚有疑義,自難以聲請人所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家族族譜及墓碑照片等證,即遽認上開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真正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從而,本件聲明人王修英、于成芳、于永花、于永忠、于永學、于永香、于永全聲明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