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9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932號原告甲○○原名:林書
乙○○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代表人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林哲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農訴字第09701105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郭武盛 ,嗣於訴訟中變為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法院為第
2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揭櫫明確。
三、原告甲○○承租被告所轄國有林地大溪事業區80及81林班2筆租地造林地(下稱系爭造林地),其契約編號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面積分別為20.23公頃及29.24公頃,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並請求收回補償,經被告完成調查後,於95年12月19日分別以竹政字第0952110548號函及竹政字第095210550號函復系爭造林地補償金核定結果,惟原告甲○○並未於指定期限內點交系爭造林地接受補償,並將其承租權轉讓予原告乙○○。嗣原告乙○○於96年3月間再度提出補償收回申請,經被告完成調查後,遂以96年8月16日竹政字第0962106818號函通知原告乙○○系爭81林班造林地核定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843,612元(下稱系爭公函1,原告於97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此函不予爭執),另以96年10月15日竹政字第0962108715號函核定系爭80林班造林地補償金7,141,130元(下稱系爭公函2),並經其同意領取補償金及交還系爭造林地在案。嗣原告於96年8月及10月領迄補償金後,復主張被告未盡公平合理之處置,並藉生產費之扣除影響補償費之計算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原告甲○○係系爭造林地之前承租人,嗣於96年3月間將承租權轉讓予原告乙○○,隨後原告乙○○即與被告另訂新約,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8頁)。本件原告乙○○與被告間既為國有森林用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乙○○對被告終止租約,由被告收回土地,其因此發生爭議,揆諸首開說明,即為私法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固然,依照兩造間所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1條約定:「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但實務上的作法,是由承租人提出申請,再由各林管處於受理申請時,依照土石流潛勢地區、水庫集水區及河川區兩側之先後排定順序,辦理林地回收作業及補償金撥付事宜,對承租人而言並無強制性,此觀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7年5月23日農林務字第0971720633號令修正為「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第1目規定:「由公告範圍內出租造林地承租人自願並主動向林管處提出終止租約交還林地之申請;倘無人申請時,再由林管處依照前揭收回順序,派員訪問承租人進行溝通,並勸導自動交還林地。」自明。本件原告甲○○曾於94年3月間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並請求收回補償,經被告完成調查後,於95年12月19日分別以竹政字第0952110548號函及竹政字第095210550號函復系爭造林地補償金核定結果,惟原告甲○○並未於指定期限內點交系爭造林地接受補償,並將其承租權轉讓予原告乙○○;原告乙○○於96年3月間再度提出補償收回申請,經被告完成調查後,遂以系爭公函1通知原告乙○○核發系爭81林班造林地補償金12,843,612元,另以系爭公函2通知核發系爭80林班造林地補償金7,141,130元,並經其同意領取補償金及交還系爭造林地在案,即係依照上開申請及核發模式辦理。顯見,系爭公函1、2並非被告單方且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乙○○提起本訴並非公法上爭議。
五、本件原告乙○○提起本訴既屬私法上爭議,已如前述,則原告甲○○本於前承租人之身分,對本案有所主張,經核亦屬私法上爭議,本院均無審判權,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又本院已認無受理本案之訴訟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6項規定,即應依職權於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茲審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及系爭造林地均在新竹縣,爰依上開規定,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