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減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89號),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及98年度台上字178號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偽造文書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