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3、198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月14日出所,迄91年3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於9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尚未執行);更正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3鄰後寮86之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3、1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4日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緝字第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5月10日,以90年度壢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3鄰後寮86之17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91年3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5月10日,以90年度壢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得加以追訴處罰。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勝夫收受原本日期99年7月26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