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就肇事逃逸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肇事逃逸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 林建華 警員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9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肇事傷人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904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長壽路與成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方向行駛於甲○○之前,因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乃駕車自後撞及乙○○,造成乙○○受有胸壁挫傷、肺部挫傷咳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甲○○肇事後雖下車察看,且可預見乙○○因車禍受傷,竟仍趁隙搭乘計程車逃逸無蹤。後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開車肇事,並於下車察看後,即搭乘計程車離開,惟否認有任何肇事逃逸之犯嫌,辯稱:伊於肇事後曾打電話給伊胞姊 陳嘉立 之男友 陳亞宇 ,證人陳嘉立告知會到現場處理,並叫伊先行離開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造成證人乙○○受有前開傷害後逃逸等情,業經證人乙○○陳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被告雖辯稱如上,然經調閱被告之通聯記錄,被告於當日凌晨3時起至9時27分止,皆無任何通話紀錄,且證人陳嘉立亦到庭證稱:伊沒有告訴被告要如何處理這事,亦未要求被告趕緊離開等語,足證被告前開所辯不實,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卻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鳳儀收受原本日期99年5月2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