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1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235號聖豐汽車企業社之維修技師,平日除從事汽車維修事務外,並以駕駛客戶代步車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98年11月3日晚間8時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聖豐汽車企業社之客戶代步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231號欲倒車駛入同路段235號,在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倒車時,亦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倒車,適逢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左膝及左踝挫傷、左膝外側韌帶拉傷、左側膝內障礙,疑半月板破裂及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又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沈聲助 於本院審理、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9張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乙○○為汽車維修技師,平日除從事汽車維修事務外,並以駕駛客戶代步車為其附隨業務,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自應熟諳上開規定,再參酌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案發時係以駕駛客戶代步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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