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93號聲請人 白朝棠 相對人 廖說陳蒼巖 之繼承人
陳霈沂 即陳蒼巖之繼承人
陳炳宏 即陳蒼巖之繼承人
陳雅蓮 即陳蒼巖之繼承人
陳炳雄 即陳蒼巖之繼承人
陳蒼吉 陳蒼標郭匏螺 陳秋香 陳秋雪 陳蒼良 陳秋菊 陳秋勉
陳秋蜜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廖說即陳蒼巖之繼承人、陳霈沂即陳蒼巖之繼承人、陳炳宏即陳蒼巖之繼承人、陳雅蓮即陳蒼巖之繼承人、陳炳雄即陳蒼巖之繼承人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蒼巖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陳蒼吉、陳蒼標、 陳郭匏螺 、陳秋香、陳秋雪、陳蒼良、陳秋菊、陳秋勉、陳秋蜜、陳昱廷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66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6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陳蒼巖、相對人陳蒼吉、陳蒼標、陳郭匏螺、陳秋香、陳秋雪、陳蒼良、陳秋菊、陳秋勉、陳秋蜜、陳昱廷,下稱陳蒼巖等11人)負擔。嗣陳蒼巖等11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7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陳蒼巖等11人)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計有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366元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此部分費用應由陳蒼巖等11人負擔。又陳蒼巖已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說、陳霈沂、陳炳宏、陳雅蓮、陳炳雄,且無拋棄繼承,有陳蒼巖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是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即應由陳蒼巖之全體繼承人連帶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承受陳蒼巖前開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從而,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自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參本院107訴字第3466號卷一,頁4背面,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4,250元參本院107訴字第3466號卷一,頁50、99,第一審法院囑託勘測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合計:33,3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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