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
第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此經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闡釋明確。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已指出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後階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說明任何具體理由,依照最高法院大法庭上開意旨,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盡其說明責任,本院尚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
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於晚間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突然將車輛停於路旁,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70號被告賴志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0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十甲東路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5段C707P33橋柱前時,因突然將車輛停於路旁為警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明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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