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和泉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1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陳和泉駕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開窗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案件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另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