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振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振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振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1115號、10
6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爰參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述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衡量被告於上揭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助
長毒品流通,所為要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抽驗其中1包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45號鑑驗書、111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46號鑑驗書存卷可參,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內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因難以與其中第二級毒品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綠色粉末(含標示有「CHATEAUSAINT-PIERRE」之白色包裝袋)15包◎總毛重42.78公克,取樣鑑驗其中未開封之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推估檢品15包之檢驗前淨重29.3690公克,檢驗後淨重28.6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硝西泮純度<1%)。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734號扣押物品清單(中簡卷第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45號鑑驗書、111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46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5、17-19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4914號被告程振東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振東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業於107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文心路口附近早餐店外,以新臺幣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果汁粉1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1年1月1日1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梅川東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果汁粉15包(驗後總淨重28.6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硝西泮純度〈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9089公克)、K盤1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附卷可佐,復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果汁粉15包(驗後總淨重28.6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硝西泮純度〈1%)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2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果汁粉15包,同時檢出混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無法將之與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卷可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李毓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