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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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49號

原告 梁昭坤

被告 鍾卓晟

徐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22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5500元(車輛維修費用11萬5000元、營業損失9萬元、證明書費用500元,合計20萬5500元),嗣減縮其金額為14萬1813元(車輛維修費用11萬5000元、營業損失5313元、租車供營業之租車費用2萬1000元、證明書費用500元,合計14萬181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56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駕駛其所有靠行於芳銘汽車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計程車),行至國道1號南向327.6公里沿車流緩速暫停時,遭後方無駕駛執照駕駛被告徐子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鍾卓晟因疏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撞擊,自後撞擊後,原告計程車再往前撞擊訴外人前車,造成原告計程車車頭與車尾損毀(下稱本件事故),經警處理後,認該事故應歸責於被告鍾卓晟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所致,原告與訴外人均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原告計程車於110.11.09進廠維修110.12.07修畢出廠,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計程車修理支出費用:①車頭部分:零件3萬9100元、工資1萬1000元。②車尾部分:零件4萬2950元、工資2萬2000元。

 ⒉營業損失與增加營業支出:

  原告因計程車送修,受有以下不能營業之損失與另向車行租車以供營業之增加營業支出:

 ⑴系爭事故日至原告計程車送修該3日(110.11.07-09),原告尚未取得租車受有營業損失,依原告透過車行向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之證明書(111.02.25),台南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新台幣1771元。是原告受有3日營業損失共5313元、上開證明書文書費500元。  

 ⑵原告為於原告計程車修繕期間能繼續營業,而向靠行車行另行租車,共支付2萬1000元租金(110.11.10-110.12.11,共30日,每日租金7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共14萬1813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2人答辯以:本件原告應有未與前方保持安全距離,其僅係稍微碰撞,不可能造成嚴重車損,且原告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認定

 ㈠請求基礎事實認定

 ⒈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原告計程車維修單、原告向車行於110.11.10-110.12.11租用小客車租賃契約、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卷案(下稱本件事故卷案),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

 ⒉被告鍾卓晟雖辯稱原告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並未提出具體理由,而依本件事故卷案內之兩造與訴外人就事發過程陳述、事故現場圖、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本件事故係發生在下國道匝道入口,事故前原告計程車與前車保持相當距離,係突然遭後方強力撞擊而往前撞擊前車,是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上開資料初步分析研判本件事故應僅歸責於被告鍾卓晟並無違誤。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就汽車所有人將汽車提供予無駕駛執照者駕駛之對汽車所有人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貫徹禁止無駕駛執照者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目的,應認其性質係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性質。被告徐子涵將其所有小客車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鍾卓晟駕駛致發生本件事故,而其未能證明其提供車輛係無過失、或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則其提供車輛行為,自屬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形,並因此發生駕駛人因行車過失造成事故之損害結果,自構成侵權行為。

 ⒋被告2人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原因事由雖屬不同(被告鍾卓晟係行車過失、被告徐子涵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惟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213、216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賠償金額之算定

 ⒈原告計程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至5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⑶爰依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系爭車輛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1萬6410元(參見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萬3000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4萬9410元。

⒉原告因計程車受損無法營業之損失

  原告計程車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無法駕駛營業,致使原告於事故當日(110.11.07)起至取得租賃車輛(110.11.10)之該3日(110.11.07-09)無法營業,就該3日營業損失,原告自得依交通部統計處調查台南市計程車業每日每車營業額1771元為請求(3日合計共5313元),另其取得該營業額之文書證明費(500元)其性質類如診斷證明書之行使權利必要費用,自應認屬可請求之項目。

 ⒊原告於修車期間為能營業之成本支出(租車營業費用)

 原告計程車於110.11.09進修理廠修理(至110.12.07修畢出廠),原告為能於修車期間營業,向其靠行車行租車營業,就該租車支出,係因本件事故為能營業所增加費用,自屬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而該租車期間與原告計程車修繕期間相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2萬1000元),自應准許。

 ⒋依上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合計7萬622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萬6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所定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目

內容

備註

出廠年月

106.03

事故日期

110.11.07

已用年數

4年9月

即57/12月

耐用年數

4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第1款)

折舊率

250/1000

即25%/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4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①39,100元

②42,950元

①車頭部分:零件39,100元、工資11,000元(車頭部分)

②車尾部分:零件42,950元、工資22,000元(車尾部分)

新品殘價

①7,820元

②8,590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計算式:7,820=39,100÷(4+1)

 8,590=42,950÷(4+1)

應算折舊

①31,280元

②34,360元

     

【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計算式:31,280=(39,100-7,820)×25%×48/12(以4年為上限計算)

 34,360=(42,950-8,590)×25%×48/12(以4年為上限計算)

得請金額

①7,820元

②8,590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取得成本-折舊額】

計算式:7,820=39,100-31,280

 8,590=42,950-34,360

 (合計:16,410元)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87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389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節錄第1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255條(節錄第1項第3款)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第436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法

第184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85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191-2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213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214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215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216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節錄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所得稅法

第51條(同民國98年11月18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相關行政命令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同民國98年11月18日;節錄第1至3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30條(同民國104年03月26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30條(民國96年02月05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同民國106年01月03日;節錄第6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陸運設備(同民國106年02月03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細目】【耐用年數】

二○三○五汽車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五

二○三○七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45年07月31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平均法(0/00)】【定律遞減法(0/00)】

○○○○○○○

○○五○○○○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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