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被上訴人双得統領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仲漢 訴訟代理人 許清泉
主文双得統領天廈管理委員會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追加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之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第二審裁判費。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
二、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
102年度桃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復為訴之追加。查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380元,經於原審徵收裁判費2,980元;其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元,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83,380元,倘其追加於原審為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揆諸前開說明,其於本院追加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5元(計算式:〔0000-0000〕×1.5)。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吳佩玲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