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56號原告誠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信來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 律師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李秉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32,77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244,25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32,7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00,225元,及其中40,213,3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42,454,690元,及其中39,767,7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26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請求,不致妨礙本件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6月23日簽訂「汙水處理廠擴(整)建設備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嗣因部分項目漏列於契約中,又為系爭工程所必須,原告乃依被告之要求施作,此部分雖非原契約計價範圍內,但被告仍應給付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工程款29,490,369元。
二、原告雖未於系爭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完工,然工期應予延展,且遲延履約之情事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期所生之成本,亦不得扣除違約金:
㈠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㈢項約定,若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
標的數量或項目,自得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履約之項目及數量均有增加,亦有預先施作第二期設備之情,如就拆換污泥脫水機部分,為免後續因空間狹窄,使第二期控制盤儀控設備無法進場,原告於原有污泥脫水機拆除時,即進場進行第二期控制盤儀控設備之進場及裝設;又因控制調節池鼓風機、控制消化池鼓風機、控制濃縮污泥泵浦、控制迴流井污泥泵浦及第一期控制電源箱電源均由二期工程總配電箱提供銜接,為免因第二期工程總配電箱尚未施工,無法提供銜接第一期控制箱之電源而執行試運轉,原告不得已於第一期之工期內施作第二期之儀控設備;且第一期工程部分偵測儀器如流量計、超音波流量計、液位計及進水渠相關設備之配線暨控制盤雖都設計於第二期施作,然於第一期完成第二期尚未施工,無法提供銜接第一期之設備執行試運轉,為執行試運轉,原告不得已於第一期之工期內施作第二期之儀控設備。既有此等增加履約標的之情,自應由兩造議定增加合理之履約期限。
㈡又開工後有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
作業之進行:如水泥砂漿粉光及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等工程為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節點⑩之要徑工作,惟按施工規範所定必須打鑿毛,原告乃於104年8月21日發函請求辦理追加工項,至監造單位於105年1月25日之工作聯繫單上告知原告已通知設計人員,期間之158日應展延工期;針對進水渠高程設計圖說缺漏或與現場不符之爭議,被告及設計單位直至105年3月22日後始頒佈修正之設計圖說予原告據以施工;T02控制機房為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節點8之要徑工作,預定施工日排定自104年12月24日起,然T02控制機房牆身鋼筋及牆身厚度並無圖說供原告施作,被告直至105年3月25日始提供圖說供原告施作,此93日之無法施作期間應展延工期等諸多項目(其餘詳細主張記載於後述理由欄,於此不贅),就此耗費之工期不可歸責於原告。
㈢基於此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原告無從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預定竣工日完成施作,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據此遲延給付工程款,亦不得於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減逾期違約金,更應給付應辦理工期展延衍生之費用與成本,爰依民法第233條,請求被告給付遲付工程款之利息2,686,900元;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與扣款6,520,419元;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應辦理工期展延衍生的費用與成本4,575,900元。
三、被告固抗辯本件為總價承攬,且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項有漏列須變更契約追加價金之約定,然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 杜風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公司)已以「施工前協調會圖說疑慮及工項檢討回覆表」建議追加工項19項及變更設計3項,履約中亦屢以工作聯繫單承認應辦理追加原告請求之工程項目,設計單位自有疏失,前開約定實將設計單位設計疏失之風險歸由施工廠商承擔,即有免除其預訂契約條款之責任,並使原告拋棄權利等情,系爭契約之約定如同前述既有顯失公平之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除非被告能證明原告投標時,已依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價格參與投標,否則本於誠信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被告自應增加給付。
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454,690元,及其中39,767,7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變更工程款29,490,369元之部分:㈠被告未同意追加工程款,且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
係為總價承攬,又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項約定,原告自應舉證說明請求之各該項目非屬應由其施作或非其完成履約所必須者,否則縱未列入清單之項目或數量,仍應由廠商即原告負責供應或施作。如臨時擋抽排水費及工務所租用費於系爭契約採購施工規範中「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章」中即明載「若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則此等工項自屬應由原告施作。另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項有約定要經機關確認後始屬於漏列,原告主張之項目既未經被告確認,自不得主張。故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項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原告為
專業施工廠商,自對各項工程之成本有掌控能力,原告自應謹慎評估,而不得在得標後施作中再主張加價。
㈢且就原告主張,經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鑑定單
位)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所列計價工項部分,大多經被告否准原告追加之主張,原告所出示之工作聯繫單,被告既未曾收受,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亦非被告之意思表示,無足以證明被告曾為任何之同意或授權。原告另出示之發票品項亦未註明工料,難以視為工程有實際施作、完工之證明,故原告所提出工作聯繫單、發票等均不具形式證據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施作該等工項,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㈣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整體均在系爭契約範圍,不及系爭契約約
定承攬以外項目,且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3、6、7、8、9、13、14、15、18、19、23、24、25、26均非漏項,基於總價承攬精神,自應受拘束,不能主張追加工程款。且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㈡項約定,原告在被告接受其所提出之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故原告主張變更之項目如包含在其他工項內,即屬系爭契約範圍一部分,被告已付清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原告自不得另為請求;如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項目,被告並未同意施作,原告即不應施作,更無要求被告強行接受之理。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確實施作之項目或已完工之證明及支出之請求發票金額,縱認被告拒絕為非,原告遲至本件起訴請求時,請求權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各期工程款給付時點不同,亦全部罹於請求權時效。
二、原告主張遲付工程款之利息2,686,900元、請求工期展延衍生的費用與成本之部分:
㈠原告應說明有何非可歸責其之事由致未能於預定竣工日竣工
,亦應說明各該事由有影響工程的要徑,始能符合展延工期。且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亦確有遲延履約之情事。
㈡未停水導致無法施作水池清淤及運棄77日之部分,系爭鑑定
除首次初勘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場外,從未將原告提出之資料供被告表示意見,是致系爭鑑定從未考量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前後係處於進度嚴重落後狀態達40.84%之事實,故依原告實際進度,要徑作業根本未達水池清淤及運棄階段,也無停水之必要。原告自應就其105年3月28日之工作進度為何、及確有停水以施作要徑工項之必要、未停水對其施作要徑工項確有影響…等各情負擔舉證責任。
㈢被告鍋爐保養排出廢油污染第一期污水廠已完成設備之清污
期間42日部分,被告已於8月19日當面告知被告工地主任 李建億 「本院不需要更新生物濾材,不支付生物濾材費用」,且當時污泥脫水機、電源箱和儀控設備均尚未安裝完成,污水場根本無法全面試車,是並未影響工程要徑之期程,原告主張工期展延並無理由。另被告亦否認有該工項之施作,自無展延之必要。且原告所主張之42日亦屬過高。
㈣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㈡項約定就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增加時應增
加履約期限75日部分,系爭鑑定並未考量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前後係處於進度嚴重落後狀態達40.84%之事實,況按上開敘述與採用第一期完工試運轉75天作為展延工期天數之結論,兩者論理顯然跳躍,顯有鑑定結論理由不備之疵累。
㈤被告於驗收階段要求增加濾材數量之25日部分,此為原告自
主運用施工方法及方式,提出合於債之本旨給付之責任,且原計價標準(體積計價)即已涵蓋上開依規範施作所需之所有濾材數量,原告即應依期提出合於上開約定內容之給付,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有施作及其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等,是被告主張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三、就原告所指逾期違約金與扣款部分:㈠第一期之逾期違約金係因原告有於履約過程中未依施工規範
、圖說施工,施工品質不佳、汙泥脫水機未達契約要求等遲延履約情事,且直至105年12月28日止水質採樣之檢測結果方符放流標準,是被告自逾期之104年3月29日起計算至105年12月28日為止,以第一期契約價金之20%為上限計算之逾期違約金5,107,858,元予以扣款,自有理由。
㈡第二期違約金則係因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第
二期整修部分預定完工日為106年6月16日,詎原告遲至106年8月1日始完工,故被告扣除第二期違約金593,663元自有理由。
㈢另原告有初驗、正驗缺失改善之違約金548,143元、違反安全
衛生管理之違約金40,000元。與汙泥脫水機、鼓風機機座、安全衛生設備減帳283,589元、計算8%之利管費22,687元、5%之營業稅15,314元,共計321,590元。及污泥脫水機減價收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43,150元。
㈣以上均係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扣除,原告仍請求給付,並無理
由。
四、原告所主張之各項目所附發票,大多數為105年間所開立,於各該發票開立之時點即屬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原告於109年始提起本訴,其所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為給付,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兩造於104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監造單位為杜風公司。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第一期為105年12月28日、第二期為106年8月1日,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填發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期間至驗收階段罰款項事項暨罰款金額一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130、卷二第127至171、195至196、卷四第245至2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包括在內。次按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參考法律解釋之方法,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檢視解釋結果對當事人之權義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判斷之基礎。再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總價承攬)而有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漏項」,係指根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而工程合約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而言。於總價承攬契約,因「遺漏(漏項)」而應核實支付之工程項目,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4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所謂之「漏項」,一般乃指計價項目之漏項,亦即工程圖說以及工程施工規範上均明白顯示該項目之工作應由施工承商進行施作,惟工程價目單上對於該工作項目,則未將之列入工程之計價項目(PayItem),漏列此計價之項目。換言之,所謂「漏項」係因工程「設計者」之疏失,未能提供與圖說或施工規範相符之工程價目單,使承包商依業主提供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填上單價及複價,卻於施作後,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因對施作完成之工作無可對應之計價項目,導致承包商無法按合約價目單請求計付工程款,致生損失之謂。
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時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㈡項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被告雖抗辯其並未收受原告所提工作聯繫單,亦未同意變更契約增加價金,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均非本件承攬契約範圍,不得向其請求價金云云。惟查:
㈠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
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若有漏列,除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況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項雖約定「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但同時約定「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由於「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部分即為契約圖說之一部必須施作,「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部分即便未曾列明於契約,但廠商要完成工程就必須施作,衡情廠商不可能放任不作導致自己陷於違約或遲延之風險,但施作後若又無法計價,將導致廠商陷於困境。另一方面,想要工程依照契約完成,就需要廠商施作該等項目,故施作對機關而言亦屬有利,給付價金亦屬合理。是此約定之真意,應非指機關有權決定是否漏列,而是漏列項目,被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否則只要機關不同意變更契約,所有漏列之項目均需由廠商自行吸收,無異將設計疏漏或標單編列錯誤之風險全部歸由廠商承擔,亦非事理之平。故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取,是否應給付報酬,仍應視該項目是否「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且漏列於標價數量清單而定。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監造單位杜風公司派遺系爭工程擔任監造人員之證人 陳清寶 於112年12月18日在本院證述略以:
伊公司是設計與監造,派遣伊在現場擔任監造人員,伊負責在現場執行監造,但涉設計的疑問或變更設計就要報回去公司由當初設計的技師來決定。本院卷二第221頁104年8月10日系爭工程第三次工程進度及品質控制會議係伊記錄的,伊對本院卷一第169至181頁施工前協調會圖說疑慮及工項檢討回覆表之表格沒有印象。監造是確保現場與圖符合,但設計是否要變更,伊有請公司老闆也是設計的技師 曾一平 來參加,系爭工程有關設計與要變更的東西是由 劉兆達 負責。本院卷一第203頁即105年2月4日誠榮單字0000000號、第233頁105年3月17日誠榮單字0000000號、第251頁即105年3月4日誠榮單字0000000號、第269頁即105年1月4日誠榮單字0000000號-2、第275頁即104年12月25日誠榮單字0000000號、第277頁即105年1月25日誠榮單字0000000號、第339頁即105年3月9日誠榮單字0000000號之工作聯繫單(下以頁數稱之)上手寫文字及簽名均係伊寫的,並自蓋伊職章,無法確認為何上面有杜風公司大小章,不清楚係何人蓋杜風公司大小章,亦無法確定該印文是否監造期間看過的杜風公司大小章,正常來說伊蓋伊職章,就不會再蓋杜風公司大小章,聯繫單只有一張紙,沒有附件。伊於監造期間與原告人員同住,並一起辦公,該處所沒有杜風公司大小章,印象中工務所裡沒有杜風公司大小章,原告也沒有拿到杜風公司大小章。而聯繫單製作會有時間差,因為實際上原告會先口頭跟伊講,原告都有跟伊說會打工作聯繫單,不是伊寫的,伊會給負責單位,如果不是伊負責,請原告先做,伊跟杜風公司討論,原告最後才將聯繫單繕打出來,打出來後,原告交給伊,伊當天就可以把討論的結果寫上去,然後還給原告,伊有請原告傳真回杜風公司,伊也會電話回報,伊沒有直接通知業主聯繫單。伊在203頁上面記載說跟公司討論後,公司要辦理追加,所以伊才寫。233頁有關設計部分,伊都會先詢問公司設計人員,印象中當時在結構的地方,伊列出大概上百條缺失,希望原告可以趕快改善,這張聯繫單的項目,印象中都是原設計已經有的東西,因當時原告進度落後,試水發現有漏水,伊請原告先施作,日後如果發現有設計缺漏問題,事後再辦理追加,不是伊當時就有發現有少東西。251頁這張項目污泥管等確實有漏列,這些項目原本就有管線拆除,一定要把舊的拆除,才能安裝新的,因為當時原告想要趕快趕工,無法等變更設計,伊只好請他們先拆除,要不然無法做後續工程,就這點伊認為原告事前應該要做好施工的前置作業,就算得標後沒有辦法馬上發現,至少在快要做該項目時,應該要安排工進時就會發現。269、275、277、339頁是伊已經告知設計,讓設計決定是否要變更。伊有參與本院卷二第193頁即105年3月22日趕工計畫審查會議,當初有找曾一平參與,雖然有些工項沒有單獨編列,但應該包含在其他工項裡面,所以就不需要追加。系爭工程到底有無變更設計,因為不是伊負責,伊也不確定。本院卷三第52頁監造工程報表所列工項都是系爭契約所定工項,還沒有變更契約的工項不會列在表格裡等情在卷(見本院卷四第98至103頁),可知系爭契約固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惟尚就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所增減變更之約定,且上開工程連繫單既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杜風公司派遣人員確認,該人員並向杜風公司回報,系爭契約亦確有漏列工項之情,原告即已依約履行送請監造單位核轉義務,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無漏項,並未收悉原告變更追加之請求云云,洵無足採。至於原告請求項目是否可採,詳述如後。
四、兩造就原告各項請求,合意送請鑑定單位為系爭鑑定,兩造並就此為攻擊防禦,經本院審認後,堪以為本件判斷基礎。本院參酌鑑定結果及兩造所提證據,就原告所請求工項是否為漏列項目,分別認定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工項臨時擋抽排水未編列:
⒈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為:系爭工程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確有
未獨立編列臨時擋抽排水作業費用之情事。系爭工程因屬使用中之設施...原使用中之排水持續進行,所以現有設施及設備更新需設置臨時擋水、排水及引流設施,必要時須進行抽排水作業。另依據施工綱要規範第01500章「3.2.4.⑶.F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以防止水流侵入本工程或相鄰之其他工程或財產。4.2.1除另有規定外,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可分項列入詳細價目表,以一式或實作數量計價,如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故研判非屬漏項。
⒉原告雖稱:杜風公司於「104.08.10檢討回覆表」編號7已建
議追加本工項,且說明按施工規範第01500章之規定,原告雖應負責提供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所有必要且適當之工地設施,包括臨時排水設施等,但並未包括用電費用及抽排人工費用。且杜風公司於105年2月4日工作聯繫單上已表示「已先行與公司設計討論辦理追加,請依現況需求配合施作」等語,當為變更契約之指示,應按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增加契約價金云云。雖提出「104.08.10檢討回覆表」及105年2月4日工作聯繫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203頁)。然施工規範之用語既為「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可包含一切所需必要措施,文義上並非必須排除用電費用及抽排人工費用,系爭鑑定認為非漏列項目,亦屬合理,故並無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款後段之適用,其價格應包含在原本總價中,不得再行請求。至杜風公司雖於工作聯繫單上表示要辦理追加,但追加與否仍由業主而非監造單位決定,被告最後並未就此項目辦理追加,原告請求此部分給付,自無理由。
㈡附表一編號2工項工務所租用費未編列:
⒈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為: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圖說)並未
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且非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系爭工程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確有未獨立編列工務所租用費。按一般工程慣例,施工廠商於投標前即應考量工程施作内容及施工人員派任與是否設置工務所等,作為施工廠商研判是否參與投標之考量。依據施工綱要規範第01500章「3.2.6⑴施工承攬廠商於工程施工期間,應提供、維護必要之臨時建築及監工站、浴室、廁所、棚架、倉庫與儲存場,並依工程司指示於必要時配合遷移或拆除。…另依施工綱要規範第01500章「4.2.1除另有規定外,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可分項列入詳細價目表,以一式或實作數量計價,如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因此是否租用辦公處所或設置工務所之必要性應屬原告對於施工程序、進度或人員聯繫便利性之考量,原告租用臨時辦公處所,應與系爭工程施工項目無關。因此本工項內容應視為已包含於總價內,故研判非屬漏項。
⒉原告雖稱:杜風公司於105年2月4日工作聯繫單上已表示「已
先行與公司設計討論辦理追加,請依現況需求配合施作」等語,當為變更契約之指示,應按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增加契約價金。又鑑定人既已認定本案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確未獨立編列本項費用,且系爭契約未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亦非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款後段之規定內容原告亦得請求增加契約價金云云。雖提出105年2月4日工作聯繫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然工務所並非系爭工程之一部份,是廠商為便利施工所設立之輔助設施,是否需要設立工務所,廠商投標前即得依據工程規模及狀況自行判斷,判斷後仍願意在沒有工務所項目之情況下投標,應自行承擔風險,系爭鑑定認為非漏列項目,亦屬合理,故並無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款後段之適用,其價格應包含在原本總價中,不得再行請求。杜風公司雖於工作聯繫單上表示要辦理追加,但追加與否仍由業主而非監造單位決定,被告最後並未就此項目辦理追加,原告請求此部分給付,自無理由。㈢附表一編號3工項既有鋁窗及門拆除及運棄費未編列:
⒈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為:完成系爭工程鋁窗及門更新,需先
拆除既有鋁窗及門,方可新作鋁窗及門,本工項依系爭契約(圖說)應已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之原意,且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系爭工程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中未編列既有鋁窗及門拆除及運棄之費用。且檢視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鋁窗及門之單價似僅提供新作鋁窗及門本體之費用,研判本項設計時並未考量人工拆除及運棄之費用。另更新鋁窗與門之前須拆除既有鋁窗及門為本工項施工程序所必須。依據施工綱要規範第02220章「工地拆除」其内容並未涵蓋本案既有鋁窗及門拆除及運棄費,故研判應屬漏項。其合理價格參考原告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及一般市場施工價格(以人工拆除為主),研判應為79,000元(未稅)。
⒉被告雖稱:杜風公司所做「104.08.10檢討回覆表」僅供被告
評估之用,杜風公司另於105年2月24日杜風公字第1050953號函提報變更設計資料,惟被告於105年3月16日中榮工字第1050300147號函(下稱被證10-4函文)確認不同意原告追加之主張,本項目對應之審查意見,為該函之附件項次壹.一.34略以「所稱鋁窗及門拆除,經查圖並無該項目,不同意辦理」及貳.一.10略以「查詳細價目表項次貳.一.8項目及說明既有MCC室不銹鋼門更換(含牆壁配合門扇尺寸切割、粉光、油漆粉刷),故該門既為更換,即已包含舊門之拆除」。且原告是項主張之發票開立日期為105年5月1日,惟經被告查閱該時點之前即105年2月至4月之監造日誌均未有此工項施作,故被告否認有該工項之施作,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云云。雖提出被證10-4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至48頁)。然契約既然約定更換,自然需將舊有之門窗拆除運走,才能裝上新的門窗,故鑑定單位認為漏列拆除清運費用,符合常情,此部分原告應可請求。被告僅以圖面無該項目或更換包含摘除即不同意辦理變更,自屬無據。又本件結算時並未發現新門窗未曾安裝之情事,則原告顯然已經完成舊門窗拆除才能完工新門窗,被告否認原告施作,自無理由。
㈣附表一編號4工項廠區復原費未編列:
⒈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為:本工項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單
價分析表)已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且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系爭工程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中確有未獨立編列廠區復原費之情事。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包括既有污水處理廠原既有管線之拆除、遷移、更新及廠内聯絡管線更新等,其施工內容及過程包含聯絡管線地面開挖及復原。另系爭工程標價清單單價分析表壹.三.1(污水管線)、壹.三.2(污泥管線)及壹.三.3(空氣管線)等工項,其工料名稱均有編列「管支撐、開挖回填及路面回復」工項,故研判系爭工程已編列路面復原之費用,雖所編列單價顯不合理,惟其編列單價有其設計編列考量,不作鑑定評論,故研判非屬漏項。
⒉原告雖稱:杜風公司於「104.08.10檢討回覆表」已建議追加
本工項,且杜風公司於105年2月4日工作聯繫單上已表示「已先行與公司設計討論辦理追加,請依現況需求配合施作」等語,當為變更契約之指示,應按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增加契約價金云云。雖提出「104.08.10檢討回覆表」及105年2月4日工作聯繫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203頁)。
然系爭工程標價清單單價分析表工料名稱既已編列「管支撐、開挖回填及路面回復」工項,顯然此部分並無漏列之情形,鑑定單位認定並無錯誤,而價格則係原告應自行評估之事項,既然決定投標,應認為就此項目業已接受投標時之價格,不得再行請求增加費用。至杜風公司雖於工作聯繫單上表示要辦理追加,但追加與否仍由業主而非監造單位決定,被告最後並未就此項目辦理追加,原告請求此部分給付,自無理由。㈤附表一編號5工項鋁窗及門安裝及填縫費未編列:
⒈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為:本工項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已
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且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系爭工程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未獨立編列鋁窗及門按裝及填縫費之作業費用。依據施工綱要規範第08520章「3.2.2調整窗樘底部至設計高度及出入位置,再用膨脹螺栓或鐵件錨定於結構體上。若結構體的高程與裝修完成髙程不同時,則錨片須延伸支撐到框架底部。窗樘結構體之錨定件其間距不得大於60㎝,並至少需有2處固定點。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濕式隔間牆時,窗樘與結構體間隙應用1:3水泥砂漿填滿,乾式隔間牆時,窗樘斷面尺度應稍大於隔間厚度,並直接將窗樘固定於隔間框架上。」,另本章「4.2.1各種鋁窗依契約圖說所示之型別及安裝數量,以樘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及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附屬工作包括止風板、連動桿、窗扣、把手、玻璃、玻璃壓條、補強物、錨接頭、螺釘、鉚釘、固定件、五金及預埋配件等。」,因此施工綱要規範內容均已包括安裝及相關填縫等項目,依一般工程慣例通常並無另外編列安裝及填縫費用之必要,故研判非漏項。
⒉原告雖稱:杜風公司於105年2月4日工作聯繫單上已表示「已
先行與公司設計討論辦理追加,請依現況需求配合施作」等語,當為變更契約之指示,應按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增加契約價金。縱非應追加之工項,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款後段之規定內容原告亦得請求增加契約價金云云。雖提出105年2月4日工作聯繫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然施工綱要規範內容既已包括安裝及相關填縫等項目,系爭鑑定認為非漏列項目,亦屬合理,故並無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款後段之適用,其價格應包含在原本總價中,不得再行請求或主張增加給付。杜風公司雖於工作聯繫單上表示要辦理追加,但追加與否仍由業主而非監造單位決定,被告最後並未就此項目辦理追加,原告請求此部分給付,自無理由。㈥附表一編號6工項水池池槽清除及運棄工程(調節池1、接觸
曝氣池1、終沉池1、迴流井、中間池、消毒池*1)清洗壁面未編列清洗費:
⒈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為:本工項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圖
說)未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屬契約約定以外之增加工項,且非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系爭工程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壹.一.19水池池槽清除及運棄工程(調節池1、接觸曝氣池1、終沉池1、迴流井、中間池、消毒池*1),未編列清洗壁面清洗費未編列作業費用,另相關設計圖說亦未有該工項之施作內容。依據105年3月17日誠榮單字第0000000號工作聯繫單確實有施作池槽清洗壁面工項之施工會勘內容。且依據監造單位代表註明「同意先行施作,依需求建請辦理追加」等内容。故研判非屬契約約定工項,屬契約約定以外之增加工項,變更設計未納入之漏項。其合理價格參考原告報價單及一般市場施工價格研判應為244,800元(未税)。
⒉被告抗辯:杜風公司所做「104.08.10檢討回覆表」僅供被告
評估之用,杜風公司另於105年2月24日杜風公字第1050953號函提報變更設計資料,惟被告於被證10-4函文確認不同意原告追加之主張,本項目對應之審查意見,為該函之附件:貳.一.23略以「依原設計施作,不同意辦理追加」。
且經被告查閱監造日誌均未有此工項施作,故被告否認有該工項之施作,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提出被證10-4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至48頁)。而依前開說明,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之項目,因屬廠商完成契約所必須,若漏列則應予計價方屬合理。但本工項既非圖說之範圍亦非完工所必要,廠商其實無須施作,杜風公司雖於工作聯繫單上表示要辦理追加,但追加與否仍由業主而非監造單位決定,被告最後已明確表示不需施作此項目,故此項目雖經鑑定單位認為屬於漏列項目,但未列於契約中,亦無將之納入契約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給付,應無理由。㈦附表一編號7工項細氣泡散氣盤管口為4/3"、2"變4/3"大小頭管件及管未編列:
⒈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為:本工項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圖
說)已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且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系爭工程標價清單單價分析表壹.三.3空氣管線工項大小頭未編列2"變4/3"大小頭之工料名稱項目,其餘大小頭及接頭等均有獨立編列。再本案標價清單單價分析表壹.三.3空氣管線編列"施工費用及雜項管件另料(含管線標示、試壓等)"工項。惟該管件另料非屬主要零件(如大小頭)且所編列單價顯不相當,因此研判本工項未編列2"變4/3"大小頭費用。設計監造單位於105年2月4日工作聯繋單上表示「已先行與公司設計討論辦理追加,請依現況需求配合施作」等語,故研判應屬漏項。其合理價格參考原告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9頁)及付款紀錄(分2期)研判應為342,140元(計算式:166,260+175,880=342,140,不含營業稅)。
⒉被告抗辯:杜風公司所做「104.08.10檢討回覆表」僅供被告
評估之用,杜風公司另於105年2月24日杜風公字第1050953號函提報變更設計資料,惟被告於被證10-4函文確認不同意原告追加之主張,本項目對應之審查意見,為該函之附件:項次:壹.三.8、貳.三.6略以「1、查圖號M-106曝氣管平面圖僅顯示歧管與分配管接頭需有大小頭,而細氣泡散氣盤未顯示需有大小頭。復依施工規範第11571章「曝氣系統相關設備」2.4.5.(1)所載「分配管係承載散氣盤且直接提供散氣盤氣體之管線。」可見散氣盤與分配管之接合費用已包括於散氣盤及空氣管線之費用內。2、又查施工規範第11571章「曝氣系統相關設備」1.2.2節所載「設備全部組件應包括必要之附屬設備等,如基礎…管件及閥類,…及其他必要之配件,以使本設備為一整體及可達到設計功能之系統。」可見廠商應依圖號M-106完成曝氣管線。3、又查該規範第11571章4.1.2節載明「本項作業之附屬工作除另有規定外,將不予計量,其費用應視為已含整理計價之項內。」,另本章4.
2.2節所載「除另有編列費用外,本設備單價已包含所需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含備品及附件)、動力、運輸、測試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須之費用在內。」,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提出被證10-4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至48頁)。然系爭鑑定業已說明除本項外,其餘大小頭及接頭等均有獨立編列,參以其數量高達224組,應非有意包含在其他項目內,因此鑑定單位研判本工項屬於漏列,應可採信,被告抗辯不足採取,原告應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㈧附表一編號8工項原有污水管及廢水管末編列拆除費:
⒈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為:完成系爭工程污水管及廢水管更新
,需先拆除既有污水管及廢水管,方得新作污水管及廢水管,本工項依系爭契約(圖說)已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且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系爭工程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中僅編列既有設備拆除並運至業主指定地點,確有未編列原有污水管及廢水管拆除之費用。檢視標價清單單價分析表污水管及廢水管之單價似僅提供新作污水管及廢水管本體及施工之費用,研判本項設計時並未考量原有污水管及廢水管拆除之費用。依據施工綱要規範第02220章「工地拆除」其内容僅提及相關構造物拆除時應將管線及其他妨礙施工之構造物或設施,並未涵蓋系爭工程原有污水管及廢水管拆除費。另更新設備有編列"既有設備拆除並運至業主指定地點"管線新設並未編列拆除既有管線工項,故研判應屬漏項。其合理價格參考原告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及付款紀錄,研判應為321,000元(不含營業稅)。
⒉被告抗辯:被告於被證10-4函文確認不同意原告追加之主張
,本項目對應之審查意見,為該函之附件㈠項次:貳.一.14略以「1、查標單單價分析表第21頁「污水管線」已列有「施工費用及雜項管件另料」。又查施工規範第01110章1.5.1節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係屬乙方應負之責任。」故廠商為污水管線而需修改或拆除部分既有污水管線時,均應由廠商自行負責。」,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云云。並提出被證10-4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至48頁)。然系爭鑑定業已說明本件工程確未編列原有污水管及廢水管拆除之費用。並經鑑定人檢視標價清單單價分析表污水管及廢水管之單價發現僅提供新作污水管及廢水管本體及施工之費用,故被告抗辯之施工費用實際上不包含拆除費用,因此鑑定單位研判本工項屬於漏列,應可採信,被告抗辯不足採取,原告應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㈨附表一編號9工項原有電氣管未編列拆除費:
⒈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為:完成系爭工程新作電氣管,需先拆
除原有電氣管,方得新作電氣管,本工項依系爭契約(圖說)已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且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系爭工程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中僅編列管線更新費用,未編列電氣管線遷移及拆除後現況復原之費用,研判本項設計時並未考量原有電氣管拆除之費用。依據施工綱要規範第02220章「工地拆除」其內容僅提及相關構造物拆除時應將管線及其他妨礙施工之構造物或設施,並未涵蓋系爭工程原有電氣管拆除費。故研判應屬漏項。其合理價格參考原告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及付款紀錄研判應為54,000元(不含營業稅)。
⒉被告抗辯:被告於被證10-4函文確認不同意原告追加之主張
,本項目對應之審查意見,為該函之附件㈠項次:㈠貳.一.15略以「查詳細價目表第18頁第貳.五.9項目已編列有既有電氣設備拆除(MCC及管線),故不同意辦理」,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云云。並提出被證10-4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至48頁)。然系爭鑑定業已說明本件工程確未編列原有電氣管拆除之費用,設計單位杜風公司亦認為原本未編列此部分費用,建請被告追加,堪認此部分確有漏列之情事,被告抗辯不足採取,原告應得請求此部分費用。㈩附表一編號10工項管線開挖檔土支撐未編列預算:
⒈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為:本工項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單
價分析表)已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且為原告完成履約視現場施工需要所必須。系爭工程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中確有未編列管線開挖擋土支撐之情事。按系爭契約第37頁(見本院卷一第95頁)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第6點廠商應辦理之提升職業安全衛生事項6.2設施之規定「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者,均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但地質特殊,提出替代方案經監造/工程司、機關同意者,得依替代方案施作」,因此管線開挖之擋土安全措施或採用開挖緩坡係屬施工廠商原告按施工現況依專業判斷,如現場確有施作擋土措施之必要,仍應依據系爭契約第37頁(見本院卷一第95頁)5.1之規定「…施工前由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等妥為設計,並繪製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等項目,納入施工計畫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施行。」,系爭工程未依系爭契約規定納入施工計畫執行,因此並無法確認是否屬施工之必要性。依系爭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15105章「管及管件」(見本院卷一第317頁)1.1.1⑴「管線開挖及回填」地下管線部份之施工,包括開挖、擋土、抽水、排水、整平、填砂、回填、壓實、地面設施之拆除與復原、坍方之預防措施及其他與管線有關之措施等,所有必需之一切人力、材料及機電設備均屬承包商之責任,所有費用均包括於工程總價。另系爭工程標價清單單價分析表壹.三.1(污水管線)、壹.三.2(污泥管線)及壹.三.3(空氣管線)等工項,其工料名稱均有編列「管支撐、開挖回填及路面回復」工項.因此研判系爭工程已編列路面復原之費用,雖所編列單價顯不合理,惟其編列單價有其設計編列考量,不作鑑定評論。故研判應非屬漏項。
⒉原告雖稱:杜風公司於「104.08.10檢討回覆表」編號29已建
議追加本工項,如配合鑑定人認定單價分析表編列單價顯不合理等語,足可認杜風公司認定應追加本項費用為有理由。且杜風公司於105年2月4日工作聯繫單上已表示「已先行與公司設計討論辦理追加,請依現況需求配合施作」等語,當為變更契約之指示,應按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增加契約價金。縱非應追加之工項,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款後段之規定內容原告亦得請求增加契約價金云云。雖提出105年2月4日工作聯繫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然施工綱要規範內容既已包括相關項目,單價分析表亦已編列支撐相關項目,系爭鑑定認為非漏列項目,亦屬合理,故並無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款後段之適用,其價格應包含在原本總價中,不得再行請求或主張增加給付。杜風公司雖於工作聯繫單上表示要辦理追加,但追加與否仍由業主而非監造單位決定,被告最後並未就此項目辦理追加,原告請求此部分給付,自無理由。附表一編號11工項配管過牆鑽孔費未編列:
⒈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為:本工項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圖
說)未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屬契約約定以外之增加工項且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系爭工程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僅壹.五.4「接地設備」工項、壹.五.4⑽及貳.五.4「接地設備」工項、貳.五.4⑽中確有編列鑽孔費或挖土回填工項,其餘有關配管各工項均未編列鑽孔費。系爭工程相關施工圖說管線配置確有過牆鑽孔配置管線之必要,因此施工時確有鑽孔之施工必要性。檢視第一期查驗文件及廠商現場施工照片顯示現場確有施作牆面鑽孔工項。故研判應屬漏項。按臺中市牆壁鑽孔費用(以25公分厚度以下為標準)一般市場施工價格∮2"以下每孔600~800元、∮3"每孔700〜1,000元、∮4"每孔800~1,200元、∮5"每孔1,000~1,500元、∮6"每孔1,100~1,500元、∮8"每孔1,900〜2,200元、∮10"每孔2,700~3,000元。
系爭工程計價採用平均值計價。系爭工程依據原告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之數量核算並加計零星工料5,000元,合理單價應為155,150元(不含營業稅)。
⒉被告抗辯:被告於被證10-4函文確認不同意原告追加之主張
,本項目對應之審查意見,為該函之附件項次:貳.一.17略以「查過牆管項目僅編列在擴建部分(壹.三.6~7,過牆管,200MM*4、300MM*3含安裝)而該部分為新建牆,過牆管應配合牆體RC埋設,無須鑽孔,故不同意辦理」,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云云。並提出被證10-4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至48頁)。然鑑定人依其工程專業,審閱圖說後認為系爭工程相關施工圖說管線配置確有過牆鑽孔配置管線之必要,因此施工時確有鑽孔之施工必要性,堪認此部分確有漏列之情事,被告抗辯不足採取,原告應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附表一編號12工項接觸曝氣池、沉澱池、消毒池(打毛及抗裂纖維):
⒈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為:本工項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單
價分析表)已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且為原告完成履約視現場施工需要所必須。系爭工程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並無打毛及抗裂纖維工項內容,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壹.一.11編列有水泥砂漿粉刷工項,其中單價分析表亦無編列相關打毛及抗裂纖維織工項作業費用。相關設計圖說亦未有該工項之施作内容。依據104年12月25日誠榮單字第0000000號及105年1月25日誠榮單字第0000000號之工作聯繫單確實有施作池槽清洗壁面工項之施工會勘內容,且依據監造單位代表註明「已通知公司設計人員,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等内容。另依據施工綱要規範第09220章「水泥砂漿粉刷」3.2.9一般水泥粉刷⑶表層:在打底之粗糙表面上(如為混凝土,可免打底),俟其乾後,將該表面之水泥浮漿皮或雜物除去,予以打毛…,4.1.1本章作業附屬之工作項目將不另予計量計價,其費用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工作項目内。附屬工項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厚度控制條、灰誌、灰條、緣條、鋼網、黏著劑、纖維、化學摻料及其他粉刷所需之配件。故研判非屬漏項。
⒉原告雖稱:杜風公司於105年2月4日工作聯繫單上已表示「已
先行與公司設計討論辦理追加,請依現況需求配合施作」等語,當為變更契約之指示,應按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增加契約價金。縱非應追加之工項,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款後段之規定內容原告亦得請求增加契約價金云云。雖提出105年2月4日工作聯繫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然施工綱要規範內容既已包括相關項目並特別註明不予計量計價,系爭鑑定認為非漏列項目,亦屬合理,故並無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款後段之適用,其價格應包含在原本總價中,不得再行請求或主張增加給付。杜風公司雖於工作聯繫單上表示要辦理追加,但追加與否仍由業主而非監造單位決定,被告最後並未就此項目辦理追加,原告請求此部分給付,自無理由。
附表一編號13工項鋁百葉窗W4(140cm*140cm)固定式加附紗網:
⒈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為:本工項依系爭契約(圖說)已載明
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且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系爭工程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中確有未編列W4(140cm*140cm)固定式加附紗網工項之情事。研判本項設計時漏列W4(140cm*140cm)固定式加附紗網之費用。系爭工程原細部設計圖說(圖號C-012)確有W4詳細圖且標示有12樘,因此施工時確有施作之必要性。故研判應屬漏項。其合理價格參考原契約W3(120*100cm)相同材質及樣式,其契約單價每樘5,587元,即5587/1.2=4655.8元/㎡,本工項W4(140*140cm)共1.96㎡,因此依契約單價比率調整為4655.8×1.96=9125元/樘,共12樘,合理單價應為109,500元(計算式:9,125×12=109,500,不含營業稅)。
⒉被告抗辯:被告於被證10-4函文確認不同意原告追加之主張
,本項目對應之審查意見,為該函之附件項次:壹.一.37略以「經查該鋁百葉窗既未編入預算項目中,即取消該項目,故不同意辦理」,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云云。並提出被證10-4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至48頁)。然鑑定人依其工程專業,審閱圖說後發現系爭工程原細部設計圖說(圖號C-012)確有W4詳細圖且標示有12樘,因此施工時確有施作之必要性,因而認此部分確有漏列之情事,應屬有據,被告抗辯不足採取,原告應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附表一編號143工項光纖電纜明細表僅有(單光纖電纜9/125u
m6C)T01及T02各為100M,依設計圖說需要光纖轉換、收集箱、熔接頭等材料:
⒈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為:本工項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圖
說)已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且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系爭工程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並未明確編列「光纖轉換器、收集箱、熔接頭等材料」之工料名稱項目。另本工項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壹.四.4⑹及貳.四.4⑹編列有「五金、另料」之工料名稱項目。惟該五金、另料非屬主要零件(如光纖轉換器、收集箱、熔接頭),且所編列單價顯不相當,研判本工項未編列光纖轉換器、收集箱、熔接頭費用。設計監造單位於105年2月17日工作聯繫單上表示「請承商依圖說規格先行施作,並檢送相關文件,已轉告設計人員辦理撿核」等語。再本工項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壹.四.4⑸及貳.四.4⑸編列有「光纖通訊網路工資」之工料名稱項目,研判工資已編列。因此本工項研判僅材料漏列,工資部分已編列。故研判材料部分應屬漏項。其合理價格參考原告報價單及付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分二期)研判為332,800元(僅材料費,計算式:78,800+254,000=332,800,不含營業稅)。
⒉被告抗辯:經被告遍查公文書,未有被告對變更設計或同意
追加計價之任何書面紀錄,原告對此情也全未負舉證之責,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云云。然鑑定人依其工程專業,審閱圖說後認為此部分為履約之必要項目,且並未編列相關材料之費用,因而認此部分確有漏列之情事,應屬有據,被告抗辯不足採取,原告應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附表一編號15工項動力箱體ACP-T1PANEL及動力箱體ACP-T2PANEL漏列:
⒈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為:本工項依系爭契約(圖說)已載明
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且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系爭工程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中確有未編列動力箱體ACP-T1PANEL及動力箱體ACP-T2PANEL工項之情事。再系爭工程原細部設計圖說(圖號E-008、E-009)確有ACP-T1PANEL及ACP-T2PANEL4詳細圖,因此施工時確有施作之必要性。故研判應屬漏項。其合理價格參考原告報價單及付款紀錄研判應為1,150,000元(未稅),尚屬合理。
⒉被告抗辯:現場並無「動力箱體」僅有一PLC監控箱,且該PL
C監控箱之費用已含於T02(第一期)、T01(第二期)契約單價「監控系統及箱體」項目中。次查,原告主張之1,150,000元價格中,長寬2350*800之箱體竟高達57.5萬,亦與行情顯不相當,且觀本件中其他控制盤箱體長寬2350*1000費用僅約15至20萬元,是原告主張依此計價,顯無理由云云。
然系爭工程原細部設計圖說(圖號E-008、E-009)已有此一項目,且鑑定人依其工程專業,審閱圖說後認為此部分為履約之必要項目,且並未編列相關材料之費用,因而認此部分確有漏列之情事,應屬有據,被告抗辯不足採取,原告應得請求此部分費用。至被告另稱現場無此項目且價格太高云云,但此為施工必要項目,被告並未於驗收結算時發現漏做及扣款,衡情應已施作,且此箱體依設計圖內部裝設大量電器,還需有活動封板及固定板等裝置,鑑定人亦認為其價格合理,則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附表一編號16工項管線顏色油漆(不含流向標示):
⒈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為:本工項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圖
說)已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且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系爭工程標價清單單價分析表壹.三.1~壹.三.5及貳.三.1~貳.三.5各管線均編列有「施工費用及雜項管件另料(含管線標示、試壓等)」工項。再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施工綱要規範第15105章「管及管件」4.1.1本章之工作依工程契約之有關工作項目以公尺為單位計量,管件、襯墊、螺絲及零附件均已含於管線單位計量及4.1.2為完成本章工作所需之附屬工作,如試壓、清理、現場塗覆等工作均已包含於合約項目總價中,不另計量。因此研判系爭工程已編列相關管線顏色油漆費用,雖所編列單價顯不合理,惟其編列單價有其設計編列考量,不作鑑定評論。故研判非屬漏項。
⒉原告雖稱:鑑定人認定單價分析表編列單價顯不合理等語,
足可認定原始編列單價並未列入本項費用。縱非應追加之工項,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款後段之規定內容原告亦得請求增加契約價金云云。然施工綱要規範內容既已包括相關項目並特別註明不予計量,且單價分析表亦有塗覆相關費用,系爭鑑定認為非漏列項目,亦屬合理,故並無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款後段之適用,其價格應包含在原本總價中,不得再行請求或主張增加給付。
附表一編號17工項砂濾器3組未編列切割及石英砂清除費:⒈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為:本工項依系爭契約(圖說及詳細價
目表)已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且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系爭工程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貳.二.14編列有「既有設備拆除(砂濾器3組、鐵棚1處)並運至業主指定地點」工項。一般工程慣例及相關法規規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營造業法)有關施工計畫書之內容包括施工方法、施工程序及施工步驟均為施工廠商之權責,施工廠商所採行之方法均為施工廠商依其專業技術為之,如採用切割或破碎方法等,除可能肇致危險外,只要能達到本工項之目的均可為之。至於所拆除之設備應包括所含廢棄物之清理。故研判非屬漏項。
⒉原告雖稱:杜風公司於105年2月4日工作聯繫單上已表示「已
先行與公司設計討論辦理追加,請依現況需求配合施作」等語,當為變更契約之指示,應按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增加契約價金。鑑定人雖稱依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營造業法相關法規內容應為原告負擔之費用,惟未詳列出法規依據內容,無法判斷是否確有如是規定內容云云。雖提出105年2月4日工作聯繫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然單價分析表已有拆除之費用,除非圖說另有細部指示,否則如何拆除本應由原告自行決定,只要能完成拆除即可,故非必須編列原告所稱之費用,系爭鑑定認為非漏列項目,亦屬合理,故並無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款後段之適用,其價格應包含在原本總價中,不得再行請求或主張增加給付。杜風公司雖於工作聯繫單上表示要辦理追加,但追加與否仍由業主而非監造單位決定,被告最後並未就此項目辦理追加,原告請求此部分給付,自無理由。附表一編號18工項原有儀控盤設備拆除費:
⒈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為:完成系爭工程儀控盤設備更新,需
先拆除原有儀控盤設備,方得新作儀控盤設備,本工項依系爭契約(圖說)已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且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系爭工程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中僅編列儀控盤設備新作費用,未編列原有儀控盤設備拆除之費用,研判本項設計時漏列原有儀控盤設備拆除之費用。依據施工綱要規範第02220章「工地拆除」其內容僅提及相關構造物拆除時應將管線及其他妨礙施工之構造物或設施,本工項為原有儀控盤設備拆除,非屬施工綱要規範第02220章「工地拆除」之施作範圍。故研判應屬漏項。其合理價格參考原告報價單及付款紀錄研判應為103,000元(不含營業稅),尚屬合理。
⒉被告抗辯:被告於被證10-4函文確認不同意原告追加之主張
,本項目對應之審查意見,為該函之附件項次:貳.四.5略以「查詳細價目表第18頁第貳.五.9項目已編列有既有電氣設備拆除(MCC及管線),故不同意辦理」,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云云。並提出被證10-4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至48頁)。然系爭鑑定業已說明系爭工程確未編列原有儀控盤設備拆除之費用,設計單位杜風公司亦認為原本未編列此部分費用,建請被告追加,堪認此部分確有漏列之情事,被告抗辯不足採取,原告應得請求此部分費用。附表一編號19工項儀控盤設備現場整合修改費:
⒈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為:完成系爭工程儀控盤設備更新後其
運作整合,需做相關不同期儀控設備系統整合修改,不同期系統整合正常運作為系爭工程設備更新之主要目的,因此本工項依系爭契約(圖說)已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且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系爭工程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中貳.四編列「儀控設備」相關費用,研判均以新設儀控設備為主。系爭工程一期、二期工程内容包括新增設備與既有設備擴充,因此需考慮設備整合及必要之修改費用,系爭工程未編列不同期儀控設備現場整合修改之費用,研判本項設計時未考慮儀控設備現場整合修改之費用編列。故研判應屬漏項。其合理價格參考廠商報價單及付款紀錄研判應為438,000元(不含營業稅),尚屬合理。
⒉被告抗辯:被告於被證10-4函文確認不同意原告追加之主張
,本項目對應之審查意見,為該函之附件項次:貳.四.5略以「查本案無既有儀控設備需與新設儀控設備相互整合項目,不同意辦理。」,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云云。並提出被證10-4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至48頁)。然系爭鑑定業已說明本件工程確未編列此項目費用,且系爭工程一期、二期工程内容包括新增設備與既有設備擴充,因此需考慮設備整合及必要之修改費用。設計單位杜風公司亦認為需相互整合,原本未編列此部分費用,建請被告追加,堪認此部分確有漏列之情事,被告抗辯不足採取,原告應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附表一編號20工項污泥脫水機房大門打除及修復:
⒈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為:本工項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圖
說)已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且為原告完成履約視現場施工需要所必須。系爭工程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中確有未編列污泥脱水機房大門打除及修復之情事。按一般工程廠商應於投標時預先評估現場特性(如設備進場路徑、容許安裝空間、樓板容許載重、天花板高度及其構造…等)作為各項設備尺寸、重量選用之參考,如依契約規範選用之設備有因現場因素或與其他衝突而無法配合,或有影響本系統設備運轉功能及日後維護保養,或有防礙通行、避難逃生之虞時,廠商應於該設備送審前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並副知機關,並研擬因應方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系爭工程最後採用破壞大門後修復之方法,縱為監造單位所許可,惟其施工方法、施工程序及施工步驟應為施工廠商原告之權責,依一般工程慣例不得以施工方法、施工程序所必須為由,要求被告給予任何補償。故研判應非屬漏項。
⒉原告雖稱:施工前申請監造查驗,監造對此施作方式亦無意
見,可證存有擬制變更指示存在,應按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增加契約價金。縱非應追加之工項,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款後段之規定內容原告亦得請求增加契約價金云云。然鑑定單位已說明此部分係為配合施工而產生,縱為監造單位所許可,依一般工程慣例不得以施工方法、施工程序所必須為由,要求被告給予任何補償,系爭鑑定認為非漏列項目,亦屬合理,故並無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款後段之適用,其價格應包含在原本總價中,不得再行請求或主張增加給付。且追加與否仍由業主而非監造單位決定,被告最後並未就此項目辦理追加,原告請求此部分給付,自無理由。附表一編號21工項院方廢油排入第一期(T02)污水廠污染已
施作完成之設備,更換受污染設備及清潔池體油汙等費用:⒈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為:本工項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圖
說)未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屬契約約定以外之增加損壞修復費用,且非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依損壞修復現況需求考量)。系爭工程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並無院方廢油排入第一期(T02)污水廠污染已施作完成之設備,更換受污染設備及清潔池體油汙等費用。另相關設計圖說亦未有該工項之施作内容。依據本院卷一第353至403頁相關函文及文件顯示,本工項因被告鍋爐清洗造成廢油排入並汙染已施作完成之設備,所造成設備、材料更換及清洗作業衍生之費用,屬契約非可苛責於原告之情事。因此本項研判屬契約約定以外之增加損壞修復費用,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即非屬漏項。且因清污、抽油及廢油處理費及濾材拆除重作較新作為繁瑣,非屬系爭工程應施作工項,其合理價格參考原告報價單研判應為2,674,940元(不含營業稅),尚屬合理。
⒉被告抗辯:被告105年9月13日中榮工字第1050300569號函略
以「經本院於105年8月19日向燃料油供應商台灣中油公司查證得知鍋爐燃料油非有毒物質,且油量不多,若生物濾材沾到燃料油,因燃料油屬有機物,微生物可以分解。且經本院委外檢測結果,自105年8月1日起連日來水質均合格,證實並無影響。另本院於8月19日即當面告知誠鴻公司工地主任李建億:「本院不需要更新生物濾材,不支付生物濾材費用」。惟本院考量誠鴻公司現場確有清污之事實,擬由監造單位核計實際工作人日,另案提出合理補償人工費用憑辦。」,縱有清污之需,杜風公司亦曾就本案清污費用進行評估,有該公司105年8月9日杜風公字第1050003890號函及附件可佐,評估總工期為32天、所需費用僅為956,080元,原告卻請求高達2,674,940元之費用,更屬無稽。再者,依105年8月1日至105年9月26日監造日誌(被證12-3)僅有8月17日(2工)及8月21日(3工)辦理本項有關調節池清污施工事宜;但對應查驗單105年9月17日及105年9月19日廠商自主檢查資料皆無紀錄,互見歧異,是被告否認有該工項之施作,原告主張另行計價,顯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函文、監造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09至758頁)。然此部分係因被告排放廢油污染已經施作完成之部分,若不清理,即有可能影響原施作部分之驗收,故確有施作之必要,此係因被告所生之損害,其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被告雖抗辯費用過高,但鑑定人依其工程專業,考量清污、抽油及廢油處理費及濾材拆除重作較新作為繁瑣,認為原告報價為合理,其鑑定結論應可採取。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施作,但其本身函文已載明「考量誠鴻公司現場確有清污之事實」,應認原告確有為本項工程。設計單位杜風公司亦認為需施作改善,被告抗辯不足採取,原告應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附表一編號22工項增設控制零件及程式費:
⒈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為:本工項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圖
說)已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且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系爭工程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中確有未編列控制零件及程式費之情事。系爭工程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貳.四編列「儀控設備」相關費用,其中貳.四.2.⑽「流程處理程式編輯」及貳.四.4.⑹「五金、另料」等工項。檢視相關卷證及相關書圖文件並未有原告所稱增設控制零件及程式內容,僅提供付款憑證,並無法佐證為所必須或已包含原標價清單之工項內容,故研判應非屬漏項。
⒉原告雖稱: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款後段之規定內容原告亦得
請求增加契約價金云云。然鑑定單位已說明此部分並未有原告所稱增設控制零件及程式內容,僅既然內容不明,自無從認定為履約所必須或已包含原標價清單之工項內容,則系爭鑑定認為非漏列項目,亦屬合理,故並無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款後段之適用,其價格應包含在原本總價中,不得再行請求或主張增加給付。
附表一編號23工項增設T02終沉池溢流堰底部FRP斜板費:
⒈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為:本工項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圖
說)未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屬契約約定以外之增加工項,且依使用需求考量,非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系爭工程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並無T02終沉池溢流堰底部FRP斜板費之編列,另系爭契約核定細部設計圖說亦未有該工項之施作內容,顯見原設計未有該項內容。依本院卷一第409頁105年11月8日監造單位函文說明三「第1期T02終沉池未設計浮渣擋板一節,臺中榮民總醫院擬欲另案辦理追加…」等語。另本院卷一第411頁107年01月30日施工單位函文說明三「T02終沉池溢流堰底部(40cm寬)積蓄有機污泥無法排出,導致有機污泥停留時間過久腐爛產生臭味,並造成放流水質懸浮固體物大於排放標準一事,本公司依據契約圖說施工無誤,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會議,於終沉池溢流堰全週底部加作FRP助浮斜板已完成。」等語,顯示本工項確為原設計未設計之追加工項。故研判屬契約約定以外之増加工項,變更設計未納入之漏項。其合理價格參考原告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及付款紀錄研判為450,000元(不含營業税),尚屬合理。
⒉被告抗辯:被告已於105年11月10日中榮工字第1059920578號
函(被證13)說明依原設計規劃辦理,無另案辦理變更設計需求(即毋需增設)。是原告未按圖說、自行施作,即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縱令有施作,也不應向被告請求,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提出被證13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59頁)。查系爭鑑定業已說明此項目原本並未設計,且不施作亦不影響其他項目完成,故根本不在系爭工程應施作範圍內,且非履約所必要,而依前開說明,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之項目,因屬廠商完成契約所必須,若漏列則應予計價方屬合理。但本工項既非圖說之範圍亦非完工所必要,廠商其實無須施作,杜風公司雖於工作聯繫單上表示要辦理追加,但追加與否仍由業主而非監造單位決定,被告最後已明確表示不需施作此項目,故此項目雖經鑑定單位認為屬於漏列項目,但未列於契約中,亦無將之納入契約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給付,應無理由。
附表一編號24工項107年01月18日正驗增設生物濾材數量,擴
(整)建部分T02(第一期)及功能提升部分T01(第二期):
⒈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為:本工項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圖
說)增加材料數量未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屬契約約定以外之增加工項且増加數量,依使用需求考量,非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系爭工程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壹.二.14、壹.二.17、贰.二.4、贰.二.5編列共909M3。另系爭契約核定細部設計圖說採用池體安裝體積作為計價標準。因計價採用池體安裝體積計價,因此每M3需設置多少生物濾材,按一般工程慣例應由施工廠商提送細部施作圖說送審,經監造單位同意其排列標準與數量以符合設計原意功能作為施作依據。系爭工程爭議項目為原設計圖平面圖(M-
010、M-017)畫設數量未標示間距及數量,通常應歸屬為示意圖說,按一般慣例需繪製實際施工圖說(標示尺寸及間距)經設計計監造單位審查確認後據以施作。本案原告亦提送實際施工圖說供設計監造單位審核確認(第3次提報日期104年12月8日,監造單位審查合格日期104年12月17日),顯原設計圖確屬示意圖說(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95頁)。系爭工程因計價採用池體安裝體積計價,因此由原告提送施工圖,由設計監造單位審查是否符合設計需求,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據以施作,施作完成且經查驗通過後(105年3月10日查驗合格同意使用),惟於驗收時認不符合設計需求,確有違一般工程常規。因此本項研判屬契約約定以外之增加原設計工項數量,未納入契約變更之漏項。其合理價格參考原告報價單及原標價清單單價研判,系爭工程參考比對原送審核准圖說與竣工圖(詳系爭鑑定附件㈤),所增加數量較系爭契約數量增加:壹.二.1
4、壹.二.17、贰.二.4、贰.二.5各增加2倍濾材數量,即9,400,878元(計算式:140×5,171×2+120×5,171×2+319×5,171×2+330×5,171×2=9,400,878),其價金經核算共計增加9,400,878元。
⒉被告抗辯:依被告107年2月6日中榮工字第1079911335號函(
下稱被證14-1函文)說明二,即已說明「廠商送審之生物接觸濾材安裝圖非契約文件,且不符契約,依契約第18條第7款,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廠商履行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嗣於107年2月23日中榮工字第1070300196號函亦重申上旨,並揭明「依契約第01110章工作概要1.5.1,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屬乙方(即原告)應負之責任。」(下稱被證14-2函文),本件設置生物濾材密度,依契約施工規範綜橫間隔10至15公分,廠商依據契約及附件之圖說,本有自主運用施工方法及方式,提出合於債之本旨給付之責任。系爭鑑定第17頁稱「原契約書核定細部設計圖說採用池體安裝體積作為計價標準」,輔以前述本件設置生物濾材密度,依契約施工規範綜橫間隔10至15公分之事實,即可證原計價標準(體積計價)即已涵蓋上開依規範施作所需之所有濾材數量,原告即應依期提出合於上開約定內容之給付,不應另行主張加價。退步言之,縱依監造杜風公司107年2月9日杜風公字第1070000763號函(被證14-3)說明二亦以「現況各支撐架間距50公分來進行改善,改善方式:補充支架及濾材間距仍依施工規範規定15公分…,改善後之濾材數量已符合契約數量。」說明如依上開方式辦理改善後可符合契約數量。也適可反證鑑定報告第18頁所稱「壹.二.14及貳.二.4各增加2倍濾材數量;壹.二.17及貳.二.5各增加2倍濾材數量」之計價方式殊非妥適,追加9,400,878元並無理由。末查,鑑定報告第18頁所稱「105年3月10日查驗合格同意使用」云云,經核對監造日誌,當日並無查驗紀錄,且該項目於當時並未施作,是該項鑑定結果所植基之前提,也嚴重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原告應就有施作及其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云云。並提出被證14-1、被證14-2函文及杜風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61至765頁)。然系爭鑑定業已說明本件按一般工程慣例應由施工廠商提送細部施作圖說送審,經監造單位同意其排列標準與數量以符合設計原意功能作為施作依據。施作完畢後卻於驗收時認不符合設計需求,確有違一般工程常規。則原告要達到設計需求,僅能增加施作本工項,否則無法完工,此部分應屬工程必要之項目,漏未列於詳細價目表。被告雖抗辯費用過高,但參以原施作為支架間距50公分,要改為間距15公分,則每間距內應再施作約2支支架及濾材,則所需數量達原來2倍,尚屬合理。且鑑定人依其工程專業,亦認為原告報價為合理,其鑑定結論應可採取。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施作,但驗收時既已發現此問題並請原告改善,自需施作改善方有可能通過驗收,應認原告確有為本項工程,被告抗辯不足採取。
附表一編號25工項107年01月18日正驗增設生物濾材數量,高壓清洗濾材才能進入間隙施工:
⒈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為:本工項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圖
說)增加材料數量未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屬契約約定以外之増加工項,且增加數量非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依使用需求考量)。系爭工程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中確有未編列高壓清洗濾材費之情事。系爭工程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壹.
二.14及壹.二.17、貳.二.4及貳.二.5已編列相關安裝費用,增設部分(前項)已依照契約價金計價。另本工項為依據業主及監造單位要求所做增設濾材之抽水及清洗濾材後,人員進入已完工濾材間隙施工,應為增設濾材之必要工項。故研判應屬漏項。其合理價格參考原告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37頁含税價格經議價後為326,500元)及付款紀錄研判為310,952元(不含營業稅),尚屬合理。
⒉被告抗辯:依被證14-1函文說明二,即已說明「廠商送審之
生物接觸濾材安裝圖非契約文件,且不符契約,依契約第十八條第7款,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廠商履行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嗣被證14-2函文亦重申上旨,並揭明「依契約第01110章工作概要1.5.1,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屬乙方(即原告)應負之責任。」,是上開「高壓清洗濾材進入間隙施工」屬於施工方法及方式,並非債之標的,原告主張追加計價為無理由云云。然系爭鑑定業已說明此部分增設濾材之必要工項。且鑑定人依其工程專業,亦認為原告報價為合理,其鑑定結論應可採取,被告抗辯不足採取。
附表一編號26工項系統單元現場控制盤:
⒈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為:本工項依系爭契約(圖說)已載明
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且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系爭工程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中確有未編列(見本院卷二第43頁)各項系統單元現場控制盤費用之情事。依照本院卷一第43頁業經監造單位審核確為契約漏列項目,並建請追加之系統單元內容。故研判應屬漏項。其合理價格參考原告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及付款紀錄研判為1,658,095元(不含營業稅),尚屬合理。
⒉被告抗辯:經被告遍查公文書,未有被告對變更設計或同意
追加計價之任何書面紀錄。且本件屬公共工程,縱令有上開項目另行備料之必要,也須循詢、比、議價等程序,非原告得以片面訂料而事後要求被告照單全收,是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云云。然系爭鑑定業已說明此部分為完工所必須,且鑑定人依其工程專業,亦認為原告報價為合理,其鑑定結論應可採取,被告抗辯不足採取。
五、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7-34部分,說明如下:㈠依系爭鑑定結果,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但需給付工程費用者
為附表一編號21計1項計2,674,940元(未稅),但此部分為損害賠償,不應加計間接費用。至其餘則有間接費用之問題,是否計入間接費用項目,系爭鑑定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27工項試運轉及教育訓練費(依契約比例0.4%)
:本工項依系爭契約標價詳細價目表採用單價分析,非以系爭契約價金比率編列,因此本項非按系爭契約價金比率編列,不予調整間接費用。
⒉附表一編號28工項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依契約比例0.5%)
:工程營造綜合保險採開工前保險,且檢據付款,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無増加保費及加保之必要,不予調整間接費用。
⒊附表一編號29工項包商利潤及工地管理費(依契約比例8%):
此部分加計間接費用依系爭契約按比率計算,應依契約比例8%)計算。
⒋附表一編號30工項環保安衛費(依契約比例0.7%)、編號31
工項環境保護(依契約比例0.2%)、編號32工項勞工安全衛生費(依契約比例0.4%):一期工程本項包括環境保護、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告示牌等3項,二期工程本項包括環境保護、工安全衛生費等2項,詳細價目表採用單價分析,非以系爭契約價金比率編列,因此本項非按系爭契約價金比率編列,不予調整間接費用。
⒌附表一編號33工項施工品質管理費(依契約比例1.2%)及編
號34工項品質管制(依契約比例0.9%):本項包括品質管制、材料試驗及工程檢驗等2項,詳細價目表採用單價分析,非以系爭契約價金比率編列,因此本項非按系爭契約價金比率編列,不予調整間接費用。
㈡由上所述,應加計間接費用項目僅編號29工項包商利潤及工
地管理費(依契約比例8%),本件需給付工程費用者為附表一編號3、7、8、9、11、13、14、15、18、19、24、25、26計13項,合計14,454,515元,故應給付之包商利潤及工地管理費為1,156,361元(14,454,515×8%=1,156,3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5、36部分,說明如下:㈠就原告主張因下列展延工期事由,說明如下:
⒈未停水導致無法施作水池淤泥清除及運棄:
⑴系爭鑑定認為:系爭工程因屬使用中之設施,因設施設備更
新,原使用中之排水持續進行,所以現有設施及設備更新需設置臨時擋水、排水及引流設施,必要時須進行抽排水作業,且系爭工程未編列臨時設施,因此未停水且未編列臨時設施費用,如未停水施工,會影響水池淤泥清除及運棄工項之施作,確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系爭工程處理系統流程圖,原設計第一期與第二期工程其設備系統間似有交叉混用之疑,因此原規劃第一期完工後再行施作第二期擴建工程,並無法明確劃定第一期與第二期工程,就本項第一期停水進行清汙作業而言,被告於105年5月18日發文同意停止進水顯已逾第一期施工期限,因此研判確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本工項於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中,施工路徑5屬水池淤泥清除工項,惟該施工路徑非屬施工要徑,因施工作業開始時間應為原告施工廠商自行依據現場作業情形安排施工時程,並無影響要徑之事實。然被告於105年5月18日發文同意停止進水,顯已逾第一期施工期限,原非屬施工要徑作業,已修正為施工要徑,研判應符合展延工期之要件。本院卷二第227頁工作聯繫單,原告清理後因被告未管制進水,而再次清理水池致重新清理共5日,本項清潔已變更為工要徑,達施工要徑標準,尚符合展延工期之要件。原定第一期工程期限為105年3月28日,被告於105年5月18日發文同意停止進水,因此105年3月28日至105年5月18日共計62日,尚符合展延工期之要件,另尚需增加15日作業日期即62日加上15日,共77日,故研判本項作業已達展延工期之要件,合理展延工期應為77日。
⑵被告抗辯:鑑定報告未考量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前後係處於
進度嚴重落後狀態達40.84%之事實,故依原告實際進度,要徑作業根本未達水池清淤及運棄階段,也無停水之必要,絕非其他工項均已依時完成而僅待停水作業,故是否停水顯與原告之工進無關,是鑑定報告以105年3月28日至105年5月18日共計62日計入展延,有悖離事實之重大偏誤。展延工期屬於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原告應就其105年3月28日之工作進度為何、及確有停水以施作要徑工項之必要、未停水對其施作要徑工項確有影響…等各情負擔舉證責任,其全未舉證,主張自無可採等語。而依監造日報表,105年3月26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71.99%、105年3月27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73.87%、105年3月28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73.87%、105年3月29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75.6%(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34頁),確有嚴重落後之情事,其施工進度是否確實已經推進至需要進行水池淤泥清除,只待被告停水,實難認定,系爭鑑定漏未考量此點,逕認變更設計後之完工期限105年3月28日至實際停水日000年0月00日間之62日均應展延工期,容有推論過速之嫌,原告僅提出被告同意停水之函文,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係因被告不停水導致無法施工,故本院認為被告之抗辯應可採取,此62日不應展延工期,故此部分得展延工期者僅有施工期間15日。
⒉冷凍櫃移置發包工程延宕:
⑴系爭鑑定認為:系爭工程因施工現場有冷凍櫃,冷凍櫃移置
應屬被告應辦事項,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㈢項第1款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確屬非可歸責於原告。本工項於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中已明列施工要徑2-3屬前期要徑作業,確有影響要徑之事實,且冷凍櫃位置確有妨礙終沉池2及控制機房槽體位置,而有無法施作之實。惟後續因變更設計於104年8月5日至104年12月4日期間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停工時間,因此並實質造成影響要徑之事實,未達展延工期之要件,故研判本項作業末達展延工期之要件。⑵此部分狀況既然發生於停工期間,鑑定人認為不需展延工期,應屬合理,此部分自不得展延工期。
⒊進流渠高程錯誤:
⑴系爭鑑定認為:系爭工程進流渠工程因圖說高程與現況不符
,按一般工程慣例,本工項應為前置作業項目,原告於簽約後應檢視相關圖說,原告為專業施工廠商,於進場施作時,需確認現場與圖說標示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應反映給監造單位釋疑,經監造單位確認或修正後,據以施作,本工項現場與圖說高程不符,確屬非可歸責於原告。本工項於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中施工路徑節點9非位於要徑作業上,並無影響要徑之事實,且並非完全無法施作之情形,本項施工路徑與其他工進似有重疊,研判尚未符合展延工期之要件,故本項作業未達展延工期之要件。
⑵此部分既然不影響工程要徑,且鑑定人依工程專業認為並非
完全無法施作,則鑑定意見認為不需展延工期,應屬合理,此部分自不得展延工期。
⒋T02控制機房牆身鋼筋及牆身厚度無圖說而無法興建:
⑴系爭鑑定認為:系爭工程T02控制機房工程因牆筋與牆厚圖說
標示不清(檢視原核定細部圖說與竣工圖說確有該部分之差異)無法施作,按一般工程慣例,原告於簽約後,應檢視相關圖說,原告為專業施工廠商,於進場施作時需確認現場與圖說標示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應反映給監造單位釋疑,經監造單位確認或修正後,據以施作,本工項施工圖說不明,確屬非可歸責於原告。本工項於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中,施工路徑節點8位於要徑作業上,雖有影響要徑之事實,惟並非完全無法施作之情形,且施工路徑與其他工進似有重疊,研判尚未符合展延工期之要件,故本項作業未達展延工期之要件。
⑵此部分雖影響工程要徑,但鑑定人依工程專業認為並非完全
無法施作,且施工路徑與其他工進似有重疊,則鑑定意見認為不需展延工期,應屬合理,此部分自不得展延工期。
⒌接觸曝氣池、沉澱槽、消毒池等追加施作打毛及抗裂纖維:
⑴系爭鑑定認為:接觸曝氣池、沉澱槽、消毒池等追加施作打
毛及抗裂纖維,然依照相關施工綱要規範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且包含於契約工作項目,因此本工項未符合追加工程項目,本項施工延誤應可歸責於原告。本工項屬契約及相關施工規範釋疑問題,研判尚未符合展延工期之要件,故本項作業未達展延工期之要件。
⑵此部分屬契約及相關施工規範釋疑問題,且鑑定人依工程專
業認為不符合展延工期要件,則鑑定意見認為不需展延工期,應屬合理,此部分自不得展延工期。
⒍一期控制電源箱及總電源線徑圖說與規範不符等待釋疑期間:
⑴系爭鑑定認為:一期控制電源箱及總電源線徑圖說與規範不
符等待釋疑,然依照相關施工綱要規範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且包含於契約工作項目,因此本工項未符合追加工程項目,本項施工延誤應非可歸責於原告。本工項屬契約及相關施工規範釋疑問題,研判尚未符合展延工期之要件,故本項作業未達展延工期之要件。
⑵此部分屬契約及相關施工規範釋疑問題,且鑑定人依工程專
業認為不符合展延工期要件,則鑑定意見認為不需展延工期,應屬合理,此部分自不得展延工期。
⒎被告鍋爐保養排出廢油汙染第一期污水廠已完成設備之清污期間:
⑴系爭鑑定認為:依據本院卷一第353至403頁相關函文及文件
,顯示本工項因被告鍋爐清洗造成廢油排入並汙染已施作完成之設備,所造成設備、材料更換及清洗作業衍生之工項,屬契約非可苛責於廠商之情事,確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本工項屬已施作完成之設備,因非工程本身之延誤且非可歸責於原告,原該施工路徑已完成工項,因損壞造成需要修復,研判應符合展延工期之要件。另本項因屬機關委外廠商所造成已完工之設備損壞,合理工期之認定建議採用較為寬鬆之標準。而105年8月1日發生廢油排入並汙染已施作完成之設備,至105年8月10日屬協調時間共10日,另105年8月11日起清污改善期間共計32日,尚符合展延工期之要件。故研判本項作業已達展延工期之要件,合理展延工期應為42日。
⑵被告雖抗辯此部分其認為無須施作,且縱需施作亦僅需32天
云云。然此部分有施作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鑑定人依工程專業,認為部分協調時間及改善時間共計42日,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鑑定意見應可採取,此部分應展延工期42日,⒏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㈡款規定就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増加時應増加履約期限(此部分項目如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
⑴系爭鑑定認為:「依據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敘明系爭工程
因分為二期施作,且系爭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分為第一期擴建部分與第二期整修部分,且第二期整修部分工期為自第一期功能測試合格(依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第2版預定工期為75天)後起算170日曆天,作為履約期限。檢視系爭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作内容,顯示第一期施工部分系統整合尚包括第二期設備及儀控系統,因此第二期未施作部分,顯第一期無法完成,因此原訂第一期全數完工顯無法達成,此部分應為設計時未考慮部分第一期及第二期系統整合之因數。另因系爭工程屬使用中之設備,如第二期之原設備無法停止運轉,且未改善完竣,第一期並無法施作完竣。就系爭工程而言第一期無法如期完工確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本項確因原設計規劃期程有誤,導致第一期及第二期無法分段完工,就系爭工程而言應將第一期工期及第二期工期加上第一期完工測試工期合併計算是否逾期較為合理。且如為設備系統整合項目,應以不計算逾期為宜。研判本項已達展延工期之要件,建議採用第一期完工試運轉75天(依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第2版預定工期為75天)做為本項展延工期天數之依據。」。⑵被告雖抗辯:鑑定報告未考量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前後係處
於進度嚴重落後狀態,況鑑定意見採用第一期完工試運轉75天作為展延工期天數之結論,兩者論理顯然跳躍,顯有鑑定結論理由不備之疵累云云。然鑑定人依工程專業,業已說明此部分因原設計規劃期程有誤,為第一期及第二期無法分段完工,導致第一期工程需增加時間,應可採取。且無論原告施工是否落後,其施作至第一、二期銜接時就會產生此問題,故此部分不因原告進度落後而有影響,被告抗辯不足採取,此部分應展延工期75日。
⒐被告於驗收階段要求濾材增加數量:
⑴系爭鑑定認為:系爭工程因計價採用池體安裝體積計價,因
此每M3需設置多少生物濾材,按一般工程慣例係採用細部施作圖説送審,經監造單位同意其排列標準與數量以符合設計原意功能作為施作依據。系爭工程爭議項目為原設計圖平面圖(M-010、M-017)畫設數量未標示間距及數量,通常應歸屬為示意圖說,按一般慣例需繪製實際施工圖說(標示尺寸及間距)經設計計監造單位審查確認後,據以施作。原告亦提送實際施工圖說供設計監造單位審核確認(第三次提報日期104年12月8日,監造單位審查合格日期104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95頁),顯原設計圖確屬示意圖說。系爭工程因計價採用池體安裝體積計價,因此由原告提送施工圖由設計監造單位審查是否符合設計需求,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據以施作,施作完成,且經查驗通過(105年3月10日查驗合格同意使用)。惟於驗收時認不符合設計需求,確有違一般工程常規,就本工項而言確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本工項屬已施作完成之設備,因非工程本身之延誤,且非可歸責於原告,原該施工路徑已完成工項,因依被告要求增設濾材,研判應符合展延工期之要件。就本項而言,於驗收期間列為缺失改善逾期25日,因此展延工期應以缺失改善日期作為展延工期,尚屬合理,故研判本項作業合理展延工期應為25日。
⑵被告雖抗辯:此部分為廠商依據契約及附件之圖說,本有自
主運用施工方法及方式,提出合於債之本旨給付之責任,原告即應依期提出合於上開約定內容之給付。況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有施作及其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等,是其主張展延工期並無理由云云。然此部分確有增加施作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展延施作之工期,而鑑定人依工程專業,認為以缺失改善日期25日作為展延工期,亦屬合理,被告抗辯不足採取,此部分應展延工期25田。
⒑被告配合環保局要求辦理變更增加污水廠處理量,需等待變
更完成才能功能測試,就此耗費之工期不可歸責於原告,應辦理展延工期:
⑴系爭鑑定認為:檢視相關卷證,並無本項工期延誤之佐證文
件,就相關說明研判,本項似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理程序。按一般慣例,如有行政作業處理流程,應非可歸責原告。本項如為行政作業流程,應為不計工期,而非展延工期,故研判本項作業未達展延工期之要件,如為行政作業流程,應屬不計工期範疇,因被告未再提供相關佐證文件,因此本項無法研判實際不計工期之天數。
⑵此部分因無資料佐證,無法認定不計工期之天數,自無從由遲延日數中扣除。
㈡原告得請求附表一編號35、36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人事管理費之計算:
⒈系爭鑑定認為:按一般工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之計算
標準可參考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展延工期、停工、終止或解除契約處理補充條款(詳附件㈣)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機關得依廠商書面申請,給付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税、廠商利潤及管理費)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以不超過訂約總價_%(未載明者,為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營業税及其他展延工期衍生之所有直接、間接費用。」,則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35、36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人事管理費,依上開規定,展延工期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人事管理費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雖提出薪水簽收表(見本院卷二第55至105頁),但究竟如何計算出其請求之金額,並不明確,難以採用,鑑定意見認計算合理金額採用「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展延工期、停工、終止或解除契約處理補充條款」,為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之通用標準,應有參考價值,本院即以之作為計算管理費之標準。
⒉查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用38,700,000元(計算式:25,794,275+
12,905,725=38,700,000),廠商管理費2,666,789元(計算式:1,782,133+881,656=2,666,789)、營業稅1,842,857元(計算式:1,228,299+614,558=1,842,857),系爭工程原始工期第一期為155日,第一期與第二期間相隔,第一期工程試運轉75日,第二期為170日為計算基準,按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展延工期、停工、終止或解除契約處理補充條款規定,計算系爭工程管理費為每日2,630元【計算式:(38,700,000-2,666,789-1,842,857)×2.5%÷(155+170)=2,630】,則上開展延工期計157日(計算式:15+42+75+25=157),展延工期增加管理費412,910元(計算式:2,630×157=412,910)。
七、承前所述,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6部分,經本院認定屬漏項,需給付工程費用者為為附表一編號3、7、8、9、11、13、14、15、18、19、24、25、26計13項,合計14,454,515元;非原契約範圍,需給付工程費用者為附表一編號21共計2,674,940元;系爭工程應加計間接費用項目為附表一編號29工項「包商利潤及工地管理費(依契約比例8%)」即標單詳細表「壹.八」及「貳.九」2項計1,156,361元,其餘編號27、28、30、31、32、33、34等工項均不得請求增加給付。至展延工期之合理工期展延計157天,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35、36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人事管理費,則參考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展延工期、停工、終止或解除契約處理補充條款計算展延工期增加管理費為412,910元,均詳如前所述,是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34為18,285,816元(計算式:14,454,515+2,674,940+1,156,361=18,285,816),加計營業税914,291元(計算式:18,285,816×5%=914,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19,200,107元(計算式:18,285,816+914,291=19,200,107),再加計附表一編號35、36因展延工期增加管理費412,910元,為19,613,017元(計算式:19,200,107+412,910=19,613,017),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八、附表一編號38、39部分:㈠附表一編號38部分,原告主張係因其就第一期工程已於預定
竣工日即105年3月28日完工,但被告遲至107年4月28日才給付,應屬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3條請求遲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然如前所述,原告在第一期預定竣工日即105年3月28日時進度還大幅落後,其主張當時業已完工,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其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㈡附表一編號39中遲延罰款部分,依原告提出罰款金額一欄表
,包含第一期逾期274日罰款5,107,858元、第二期逾期46日罰款593,663元。但本件工程應予展延157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第一期部分應僅逾期117日(274-157=117),每日逾期罰款為第一期總金額25,539,289元的千分之一,總計2,988,097元(25,539,289×0.1%×117=2,988,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部分之金額2,119,761元(5,107,858-2,988,097=2,119,761)應返還原告。至於第二期是第一期完成後開始計算工期,不受影響。
㈢由上,附表一編號38、39部分總計得請求2,119,761元,其餘
均無理由。加計前述附表一編號1-37部分之19,613,017元,原告本件共得請求21,732,778元。
九、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即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即請求權本身及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實現並無妨礙行使之事由存在,而與存於債權人本身個人事由之事實上障礙顯然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估驗款,係承攬人於施工期間,得依約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定期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核實後,給付該期間內完成工程數量、進度之一定比例金額。而估驗計價,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定作人給付估驗款,非屬工程驗收,其後發現錯誤,得予更正,或於驗收時為扣減結算。是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經估驗計價而給付之估驗款等,仍待完工驗收後確定承攬報酬總額,再扣減估驗款等各項給付,以為結算找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裁判意旨參照)。足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而發生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起算。經查:本件被告固以原告請求罹於請求權時效抗辯云云,惟兩造對原告主張經本院認定得請求之款項,均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要非附表一所列各編號工項單一債權獨立之請求權,即不因原告各工項開立發票或請款時間而獨立起算請求權時效,仍應俟全部工程完成並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始起算。而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始填發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乙節,有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71頁),則原告於109年3月13日為本件起訴請求,原告各項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被告辯以按附表一各工項完成而請求付款時起算時效云云,尚難採認。
十、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給付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09年6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1,732,778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丁于真附表一:污水處理場擴(整)建設備採購案」請求總表編號工項請求金額(新臺幣)備註1臨時擋抽排水費未編列115,8002工務所租用費未編列340,0003既有鋁窗及門拆除及運棄費未編列82,0004廠區復原費未編列522,0005鋁窗及門按裝及填縫費未編列75,0006水池池槽清除及運棄工程(調節池1、接觸曝氣池1、終沉池1、迴流井、中間池、消看池*1)清洗壁面未編列清洗費738,5817細氣泡散氣盤管口為4/3"、2"變4/3"大小頭管件及管未編列342,1408原有污水管及廢水管未編列拆除費700,8009原有電氣管未編列拆除費533,69010管線開挖擋土支撐未編列預算243,00011配管過牆鑽孔費未編列223,25012接觸曝氣池、沉澱槽、消毒池(打毛及抗裂纖維)1,012,50013鋁百葉窗W4(140mm*140mm)固定式加附紗網150,00014光纖電纜明細表僅有(單光纖電纜9/125um6C)T01各為100M,依設計圖說需要光纖轉換、收集箱、熔接頭等材料362,80015動力箱體ACP-T1PANEL及動力箱體ACP-T2PANEL漏列1,639,33016管線顏色油漆(不含流向標示)689,52417砂濾器3組未編列切割及石英砂清除費791,10018原有儀控盤設備拆除費103,00019儀控設備現場整合俢改費438,00020污泥脫水機房大門打除及修復210,00021院方廢油排入第一期(T02)污水廠污染已施作完成之設備,更換受污染設備及清潔池體油汙等費用2,864,40522增設控制零件及程式費219,04823增設T02終沉池溢流堰底部FRP斜板費450,00024107年1月18日正驗增設生物濾材數量,擴(整)建部分T02(第一期)及功能提升部分T01(第二期)9,418,00225107年1月18日正驗增設生物濾材數量,高壓清洗濾材,才能進入間隙施工310,95226系統單元現場控制盤1,658,095編號1至26小計24,233,01727試運轉及教育訓練費(依契約比例0.4%)969,32128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依契約比例0.5%)121,16529包商利潤及工地管理費(依契約比例8%)1,938,64130環保安衛費(依契約比例0.7%)169,63131環境保護(依契約比例0.2%)48,46632勞工安全衛生費(依契約比例0.4%)96,93233施工品質管理費(依契約比例1.2%)290,79634品質管制(依契約比例0.9%)218,097編號1至34小計28,086,06635第一次變更設計期間所增加之人事管理費1,638,00036第二次變更設計業主不辦理,影響第一期與第二期互有連結工項,因而無法如期完成第一期所增加之人事管理費2,720,00037營業稅(編號1至36)1,622,20338請求第一期(T02)工程款工程款利息(年利率5%)25,794,275×利率5%/12個月×25個月(自105年3月28日至107年4月28日止)=2,686,900元2,686,90039請求返還逾期罰款5,701,521元5,701,521編號1至39總計42,454,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