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國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2年7月19日起至104年1月18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00號「阿偉」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6日21時許,為警循線持本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查獲陳國郎,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扣案物均另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等案件中併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102年7月19日起至104年1月1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係於上開戒癮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同一燒烤吸食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確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所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命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於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等案件中併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572、27580號),為免造成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