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勇政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 陳俊煜 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426號被告陳勇政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政與陳俊煜(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9375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2日2時19分許,分別騎乘折疊式腳踏車及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至281號工地,以攀爬鷹架之方式,進入上址工地後,徒手竊取 黃美華 委託施工、由承包廠商放置在上開工地內之水電銅線3條【總長度160公尺,分別為100公尺、40公尺、20公尺;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冷氣銅管線1條(價值約1萬3,000元)得手,其後再由陳勇政持前開竊得贓物,前往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河堤附近某資源回收場內變賣 牟利 。嗣經黃美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勇政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勇政坦承於上開時│││中之自白│地,與同案被告陳俊煜共││││同行竊得逞,竊得贓物由││││其持往新北市永和區河堤││││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之││││事實。│├──┼───────────┼───────────┤│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煜於│被告陳勇政坦承於上開時│││警詢時之證述│地,與被告陳俊煜共同徒││││手行竊,復由被告陳勇政││││持前開竊得贓物,前往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河堤附近││││某資源回收場內變賣牟利││││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黃美華於警│被害人黃美華委託施工、│││詢時之證述│由承包廠商擺放在前開工││││地內之水電銅線3條及冷││││氣銅線1條遭竊之事實。│├──┼───────────┼───────────┤│4│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佐證上述竊盜犯行。│││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勇政煜與陳俊煜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