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麒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麒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方麒凱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同日23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餐廳上班,復於翌(17)日0時許,自該處騎乘甲機車欲送餐至新北市○○區○○街○○○號客人住處。嗣於104年10月17日0時20分許,方麒凱騎車沿新北市○○區區○路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迨行近區運路與漢生東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鄭旻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在同向前方車道停等紅燈,方麒凱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遂自後方不慎追撞乙機車,致使乙機車當場倒地,鄭旻昕並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方麒凱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方麒凱騎乘甲機車肇事,致鄭旻昕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鄭旻昕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騎車逕自離去。嗣經鄭旻昕記下甲機車車號報警處理,並循線通知方麒凱到案說明,而於同日1時3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內,由警對方麒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麒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旻昕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所為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款項,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