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郎(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於104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00號「阿偉」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9至31、33至34頁),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並說明: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同一燒烤吸食行為,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102年7月19日起至104年1月18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上開戒癮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等論罪理由。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命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於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係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等罪之物,且經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銷燬(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572、27580號),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事由。核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原判決業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以其確認原判決有過當之嫌為由,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