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欽偉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下午3時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係「自用小客貨車」之誤繕,下同),沿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右轉至新南路1段往南崁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且須緊靠路側停車,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停置於新南路1段117號前,而未將該車緊靠路側停放,致該車輛占用快車道,適逢告訴人 賈涵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南路
1段行駛於其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擊被告所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眶底閉鎖性骨折、右眼球挫傷、鼻骨骨折、左腕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