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8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817號被告胡○民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民於民國104年8月10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之大潤發賣場結帳台處排隊結帳,在其前方正在結帳之陳○陽所站之處,與陳○陽所推購物車間地上,發現陳○陽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胡○民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撿拾地上現金3000元侵占入己。嗣經陳○陽發現遺失,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民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現金3000元,然辯稱:伊認││││為地上的錢若是前面之人的││││(指陳○陽),他應該會撿││││起來,伊看他沒撿起來,就││││以為錢是伊的,伊沒問前面││││結帳的人,就自然反應把錢││││撿起來。前面結帳之人有問││││伊,但伊沒聽清楚他的話,││││就沒理會他。因為推車是透││││明的,所以伊看前面結帳的││││人一眼,心想錢是他掉的還││││是伊掉的,伊想他不撿伊就││││撿。伊認為撿起來的錢有部││││分是伊的,部分認為是告訴││││人的,伊沒有義務過問錢是││││否是告訴人的,而且伊心中││││在想很多事,伊不認為錢是││││告訴人的,伊被告還覺得很││││奇怪之事實。│├──┼────────┼────────────┤│2│告訴人陳○陽之證│伊發現錢掉時有詢問過被告│││述│,伊講話的聲音雖然小,但││││確定被告胡○民有聽到,因││││為就在旁邊而已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被告胡○民在告訴人陳○陽│││片6張及本署當庭│與告訴人陳○陽所推推車間│││勘驗筆錄1份│之地上發現有東西,先看告││││訴人陳○陽一眼後,向前蹲││││下去,再身體往前傾,伸手││││越過告訴人陳○陽後,在告││││訴人陳○陽與推車間地上,││││拾起告訴人陳○陽所有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又被告犯後矯飾其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