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三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瑞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該規定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就判決基礎之筆錄或文書證據資料,於審判庭宣讀或告以要旨,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原判決於理由內採納證人 蕭炳男胡育銘沈碧蓮高睿蘭 之證述、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函覆通聯紀錄一份、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公司所提供 林俊成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上訴人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一份為證據(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六頁、第九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但依原審審理筆錄之記載(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三頁),上開證人之供述筆錄及文書證據,未據原審在審判程序中提示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未宣讀或告以要旨,致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遽採為判決基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
三、㈡說明:「爰審酌被告甲○○因同居人即被害人 趙寅昌 欲與其分手而心生怨恨,竟計誘被害人,再下藥迷昏被害人後,在被害人完全無法反抗時,直接以菜刀砍殺被害人,復於被害人死亡後肢解被害人,利用林俊成共同遺棄屍體,犯罪手段緊密週延,且異常殘忍,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嚴重之創傷,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案發之後,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警詢、檢察官偵訊,以及同日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在同法院法官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殺害趙寅昌犯行不諱,其甫遭查獲後之最初態度尚稱良好,嗣雖畏罪翻異前詞,但仍可知其並非毫無良知、悔意;……縱令判處其極刑,亦難以對社會大眾產生威懾之預防犯罪之效果,對被害人家庭所造成之損害,亦無法以被告甲○○之死刑來彌補撫平……公訴人求處被告甲○○死刑,尚屬過重等情,而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判決正本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似未坦承計誘被害人予以下藥迷昏後,再予砍殺肢解,而係推稱被害人要其為之口交,其不從,被害人出手毆打,始取出菜刀,因被害人衝過來,其閃躲才劃到被害人脖子等情(偵查卷㈠第十二頁、第七十八頁反面至第七十九頁);上開理由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殺害被害人,而認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卷內資料不符;又上開理由既認上訴人「犯罪手段緊密週延,且異常殘忍」,但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其量處之刑度與其審酌情狀似不相適合,且就第一審量處無期徒刑,有何失當,未置一詞,即改判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亦有理由不備,均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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