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養女,自幼受伊扶養。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因病住院治療期間,將所有存摺四本及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藉機自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陸續擅自盜領伊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轉入其個人帳戶。經伊發覺要求返還,竟遭上訴人拒絕,致伊經濟陷入困難,後續醫療無法受到良好照顧。 爰依 (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惡意遺棄他方」及第六款「有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求為終止伊與上訴人間收養關係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受被上訴人委託保管其金錢、存摺及印章,以支付其住院期間之所有花費。為便利管理,乃將其帳戶內之款項,統一存入以伊名義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專用帳戶(下稱專戶),專款專用,並於被上訴人出院當天,逐筆領出現款支付其住院期間之所有費用,餘款四百七十二萬零九十三元迄仍存放專戶保管。伊既無惡意遺棄被上訴人或竊盜或侵占其金錢之意圖,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理等語置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被上訴人係基於收養之意思,自幼扶養上訴人,兩造間有收養關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擅自提領其存款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轉入上訴人帳戶,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該款項存放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使用上並無不便,應無以上訴人名義改存專戶必要之情理,上訴人所為便利保管,專款專用之辯詞,即難採信。是以上訴人之上述作為既可認已無孝敬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相當於得終止收養關係之「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雙方間之收養關係。
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按:原審判決後,該規定已有修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請求與上訴人終止收養關係,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擅自提領被上訴人之存款五百三十六萬餘元轉入上訴人帳戶,固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無竊盜或侵占被上訴人金錢之意,僅為便利管理,專款專用,且已將設專戶一事,函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楊建賢 (即上訴人之弟)。專戶內之帳款並無挪用,因被上訴人假扣押該專戶存款,始無法結算還款等語(原審卷五三頁),有其提出委請律師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六月十日致被上訴人父子信函、專戶存摺帳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覆執行法院函為證(同上卷六○至八○頁)。似見上訴人抗辯其無侵占被上訴人金錢之意,是否全然無據?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擅自提領被上訴人之存款五百三十六萬餘元轉入專戶之緣由,究係惡意盜領私用?抑或另有善意原因?再就該行為主客觀事實為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是否該當於「難以繼續維持」兩造間養親子關係而有終止該收養關係必要之重大事由;恝置上訴人上開抗辯及舉證於不論,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即以上訴人無更改存款帳戶之必要,進而推認上訴人已無意孝敬被上訴人,相當於得終止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殊嫌速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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