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德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德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孔德興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8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孔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8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5號被告孔德興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德興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1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飲用小米酒加分解茶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德興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日
書記官葉安慶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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