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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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貴琴選任辯護人林文凱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貴琴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何貴琴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於103年3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2樓之住處,向乙○○○借款,經乙○○○表示無法如數借支而不果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一手抓捏乙○○○之頸部領口處,並出言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任由何貴琴自其皮包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何貴琴及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固有去告訴人家中向告訴人借款,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亦未取得金錢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借款不果,乃出手抓捏告訴人頸部領口處並出言恐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前來伊之住所敲門,經伊開門讓被告進屋後,被告即向伊借款
4、500元,伊表示只能借100元,被告不滿意,便用左手抓伊領口,並稱:要給你死等語,復以右手伸入伊皮包拿走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8頁),並就其遭被告恐嚇之細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對被告提告?)被告先是敲我的門敲很兇,我本來在睡覺,皮包就放在床旁邊的桌上,我起來穿衣服後開門,被告就跑進來躺在我的床上,拉我的棉被去蓋,我把被子掀開,同時就背著皮包要出門,被告就起身,抓住我的領口,並且說:報紙登的人就是我,要讓你死。另一隻手就伸到我皮包,直接拿走裡面放的兩千元,我很害怕,因為我自己一個人,被告拿走錢之後就離開了,這前後時間很短,不到幾分鐘。…在此之前我沒有見過被告,我也不認識被告。…只能顧著把她的手扳開,我當時非常害怕…被告是拿到錢之後才放手離開,我全部的損失就是現金兩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並有告訴人皮包照片1紙、其住處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2至35頁),且告訴人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以遭人強取金錢,案類為強(海)盜為由至警局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可據(參偵卷第26頁),另被告亦供稱:
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前往告訴人之住所內,向告訴人借款數百元,經告訴人表示只能借伊100元,所以沒有借到,伊亦有坐在告訴人之床上,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有拉住告訴人之衣服領口等語(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1、22、58頁),其就進入告訴人住所、借款不果、拉住告訴人頸部領口等情,亦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因與告訴人借款不果,而以一手抓捏告訴人頸部領口、出言恫嚇「要讓你死」等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自告訴人皮包內取得2,000元得手等情,信而有徵,確屬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有出言恫嚇及取得財物之行為,尚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告訴人甫起床時即登門借款,並以徒手抓住對方頸部領口及以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衡以告訴人年事已高,隻身一人,且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所為當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受限,始任令被告取走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強盜罪嫌(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然據告訴人陳稱:伊係聽見被告敲門,便開門讓被告進來屋內等語(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始進入告訴人之住所,尚難認有何侵入住宅之行為。另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非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外,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542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徒手抓捏告訴人頸部領口處,並出言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然據告訴人陳稱:被告並未持有兇器,捏住伊的前後時間很短,且伊同時也用手設法將被告的手扳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是衡告訴人被害時間既短,未受兇器威脅,其間尚能出手抗拒,且被告亦為女性、年紀非輕、身型中等偏瘦弱等情,堪認被告所施手段,客觀上尚不足使告訴人完全喪失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非得以強盜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借款不果,而以徒手抓捏對方頸部領口、出言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損失財物,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聽力不佳,智能表現大約在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對日常生活之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低於一般人,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04年2月13日精神狀況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1、132頁),並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侵害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萬華一帶販賣香腸及幫社會局掃地謀生、有腳傷長期未癒等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陳稱:不願再對被告追究,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固具中度智能障礙,然為本案犯行時,仍可辨識自己行為之違法性,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稽,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
被告判斷能力較低,又因腳傷長期未得適當醫治,借錢不成而致行為過激,並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無端向告訴人索借款項而犯本件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罪,除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精神狀態、判斷能力、生理情況及告訴人之意思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外,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劉娟呈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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