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206號原告 劉戡宇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真晨報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于菁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7年10月15日起受僱中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晚公司),嗣中晚公司歷經多次名稱及組織變更而為被告公司。又原告自受僱時起均擔任臺北特派員,在臺北分支機構上班,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被告於103年5月19日單方解除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未給付原告103年4、5月份之薪資;原告乃於103年5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103年6月26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原告自請退休之申請,並核算給付原告退休金。惟待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被告竟以高雄博愛路郵局338號存證信函表明其對原告無給付退休金義務;原告再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此次調解不成立。又原告工作年資自77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9日止,共計25年7個月又5天,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所定退休資格,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基數為41,則依原告退休前平均薪資5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050,000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103年4月至5月19日之薪資共計81,667元。是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667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原任被告臺北管理處處長,惟為申請其父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盜刻被告公司大小章及承辦人私章,遭被告於103年1月7日拔除處長一職,並記一大過,而原告於隔日起不上班亦不發稿,且因彼時被告公司無打卡規定,故僅停發原告2月份薪資,被告亦自即日起實施臺北管理處上下班均須打卡之制度。嗣被告代處長於103年5月9日報告稱原告於103年3、4月份仍無打卡上班亦未發稿,並提出打卡紀錄佐證,故被告於同日以真秘字第103025號獎懲通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惟因原告未上班,被告乃於103年5月19日再以高雄博愛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4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完成。而原告既未上班亦未發稿,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03年4月至5月19日之工資。又原告於100年6月13日前工作年資已因與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結清勞工退休金年資協議而不存,被告又係於100年5月設立,原告亦為股東之一,其受僱被告公司年資僅3年,應不得聲請退休。況原告雖主張其平均工資為50,000元,惟其並未具體計算該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作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77年10月15日起受僱中晚公司擔任臺北特派員一職,而在臺北分支機構(即臺北市○○○路○段○○號7樓)上班。
⒉原告現受僱被告且被告承認原告自77年10月15日起受僱中晚公司迄今之年資。
⒊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為4,000,000元。
⒋被告於103年3月12日以真秘字第103015號人事獎懲通報,就
原告自103年1月8日起未上班亦未發稿之行為為薪資之懲處,並要求原告每日責任稿字數為2,000字。
⒌原告於103年3月至5月間均未打卡。
⒍原告於103年5月22日收受被告表達終止僱傭關係之高雄博愛
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40號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於103年6月26日提出退休申請。
⒎原告101年度報稅所得為600,000元,102年度為602,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被告解雇或原告自請退休而終止?⒉如兩造間僱傭關係因原告自請退休而終止,原告得請求之退
休金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符合退休要件且已聲請退休,被告應給付退休金2,050,000元,且被告尚積欠原告103年4月至5月19日之薪資共計81,667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667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自103年1月8日起未提供勞務,已經被告於103年5月9日以曠職為由解雇,及其受僱年資僅3年,不得聲請退休,應不得請求退休金及103年4月至5月19日工資等語抗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自103年3月起未上班打卡,未發稿,連續曠職3日或1個月內連續曠職6日一事,發佈人事獎懲通報,免除原告記者職務,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將此人事獎懲通報於103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要求原告5月31日前與北管處代處長 鄭佩芳 聯絡到北管處繳回3月份薪資與大門鑰匙,並取回私人物品,存證信函則於103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被告公司103年5月9日真秘字第103025號為人事獎懲通報,及高雄博愛郵局存證號碼第240號存證信函可查(見訴字卷第46頁、第47頁),信為可取。原告雖以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同意原告提出退休聲請,主張被告已經撤回解雇之意思表示,然為被告否認,並以調解只是磋商,被告公司並未授權證人鄭佩芳同意核發原告退休金,也無撤回解雇之意思等語抗辯。查103年5月27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固載有「勞方同意向公司提出自請退休之申請,資方並同意勞方提出之申請並核算給付退休金」文字(見訴字卷第13頁),惟證人鄭佩芳證稱:其雖代理被告公司出席該次調解會議,但其只是代表被告公司前往聽取原告意見之表達,無資格代理被告公司同意給付退休金,其不懂被告公司有無撤回解雇之意思表示而不解雇原告之意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53頁反面),是以上開調解方案之記載,尚難推論為被告公司有撤回解雇意思表示之意。原告此一主張,並非可取。則關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自需視原告是否有曠職之情而定。
㈡次查,被告於103年1月7日,就原告為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
亡給付,未依法定管道,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而盜刻公司大小章及承辦人私章,私下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一事,根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9條規定記一大過,並免除原告臺北管理處處長及其他一切兼職乙節,有被告公司103年1月7日真秘字第103003號人事獎懲通報可稽(見訴字卷第40頁)。
後被告另於103年3月12日再度發佈人事獎懲通報,就臺北管理處代處長鄭佩芳103年3月10日報告原告自103年1月8日起,未上班亦未發稿共54天一事,表明原告行為已經違反社規,不上班也未請假,曠職3天視同離職,要求原告落實上班、發稿之工作,並就未上班、未發稿之行為為薪資懲處,及要求原告每日責任稿字為2,000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公司103年1月7日真秘字第103003號、103年3月12日真秘字第103015號人事獎懲通報可稽(見訴字卷第40頁、第41頁)。可見,原告於103年1月8日起至103年3月10日間均未上班,亦未發稿。又證人及被告公司臺北管理處代處長鄭佩芳證稱:被告公司原無打卡制度,因有人沒上班,才規劃打卡,方便知悉哪些人沒上班,打卡係於上開103年3月12日人事獎懲通報公布後實施上下班打卡,規定內勤是上下班各打卡一次,記者一天中要打卡一次等語(見訴字卷第153頁)。堪認被告公司確實自103年3月起實施打卡制度。原告雖主張被告實際並未落實打卡制度,並以記者 井星穎 於103年6月整月均未打卡,亦未為被告以曠職3日為由解雇為據。然證人鄭佩芳證稱:採訪主任與井星穎洽談後,其即著手製作井星穎之打卡單,但井星穎嗣後因故未於103年6月到班,而改於103年9月到班等語(見訴字卷第153頁);且被告公司係於103年10月2日為井星穎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有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可查(見訴字卷第107頁正反面),足徵,井星穎於103年6月間尚未受僱被告公司,證人鄭佩芳事先為井星穎製作之打卡單未有打卡紀錄,自屬當然,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未落實打卡制度云云,不為可取。再者,被告公司實施打卡制度後,原告於103年3月至5月間均未打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打卡單為證(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原告復自承其於該段時間並未發槁(見訴字卷第59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3月至5月均未到班亦未發槁提供勞務,已經曠職超逾3日等語,洵為可取。
㈢原告固主張公司未規定一定要進辦公室,其於103年4、5月
間均在外跟中油、台塑、台電等公司談業務,其於103年4、5月間有進公司,但因認公司規定刷卡是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而未刷卡,且其雖未發槁,但有寫很多預留槁云云。惟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查打卡機可以機械方式紀錄員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不易衍生爭議,乃係諸多雇主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選擇,被告以打卡之方式紀錄員工出勤情形,應符法之要求,原告主張上下班刷卡違反勞動契約,並非有據。又被告公司於103年4、5月間刊登有關中油、台塑、台電之廣告,其中4月份中油林園廠廣告費50,000元案,係由楊之中負責,中油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廣告費10,000元案,係由 包希勝 負責,5月份台塑仁武廠廣告費20,000元案,係由朱獻眾負責,台電大林場廣告費10,000元案,係由包希勝負責,有廣告費收據可佐(見訴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且原告先稱其有至中油、台塑、台電等公司談業務,後又表示只是去交際,沒有辦法提出紀錄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則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5月間有在外跑業務之提供勞務行為云云,非為可信。再者,原告雖稱其於103年4、5月間有寫預留槁,但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另陳稱:「我沒有交給公司,是要登出來才要寫」,顯然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有寫稿提供勞務之行為。綜合前述,原告主張其有於103年4、5月間提供勞務云云,委無足取。
㈣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自103年1月8日起未上班,未發槁,其
於103年5月19日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從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再行聲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且因原告未有提供勞務之行為,其亦無庸給付103年4月至5月19日止薪資等語,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被告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及103年4月至5月19日薪資共計2,13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原告聲請退休前合法終止,且原告於103年4月至5月19日間別無提供勞務之行為,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鈺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