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告 吳紹鋒 被告 蘇永華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0年中,找原告投資大陸翡翠,聲稱3個月之內
可以回收本金,所以雙方簽立協議書,由原告出資人民幣140萬元,在大陸福建地區透過朋友匯款予被告,被告因此開立1紙本票予原告。但3個月後被告沒有償還原告本金,並表示有些困難,所以原告再給被告一段時間處理。大概到94年間,雙方又做了第2次協議,在第2次協議中,被告表示願意將原告投資款買回,雙方因此於94年1月2日協議由被告以人民幣140萬元買回原告之投資款,被告並持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蘇育彥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合計新臺幣(下同)5,745,000元向原告收購股權,雙方另簽立協議書為證。惟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經追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
㈡當時原告跟被告在此案後,被告跟他太太又找原告去做其他
玉石的投資,在這個協議書裡,有提到扣除丙方於甲方拿貨,所以扣除貨款,中間還有加上1張利息的支票,金額為365,000元,結論才會變成5,745,000元。當初原告投入的資金,被告僅簽立本票讓原告作為保障,後來也沒有給明確的股權,因為被告沒有一個公司的型態,所以沒有辦法把股份過戶給他,被告現在也沒有股權,協議書內容中的股權是指出資額,雙方之後也沒有再有股權轉讓的協議表示原告把股權轉讓給被告。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82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在偵查中沒有反駁原告之陳述,也表示中秋節會回來還款,顯見被告亦不否認有此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45,000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94年1月2日書立協議書之形式與內容之真
正,且依該協議書之內容無法看出被告同意以5,745,000元買回原告投資款之約定,亦未曾提到有開立3張支票合計5,745,000元之約定,即無法看出協議書與支票之關連性,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前以受被告詐欺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5,745,000元向原告買回在大陸地區投資翡翠之股權,但迄未給付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被告是否以5,745,000元向原告買回在大陸地區投資翡翠之股權?原告是否已轉讓股權予被告?㈡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5,745,000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以5,745,000元向原告買回在大陸地區投資翡翠之
股權?原告是否已轉讓股權予被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中,找原告投資大陸翡翠,聲稱3個月之內可以回收本金,所以雙方簽立協議書,由原告出資人民幣140萬元,在大陸福建地區透過朋友匯款予被告,被告因此開立1紙本票予原告,但3個月後被告沒有償還原告本金,並表示有些困難,所以原告再給被告一段時間處理,直至94年間,雙方又做了第2次協議,在第2次協議中,被告表示願意將原告投資款買回,雙方因此於94年1月2日協議由被告以人民幣140萬元買回原告之投資款,被告並持其子蘇育彥簽發之支票3紙,合計5,745,000元向原告收購股權,雙方另簽立協議書為證,惟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其等於90年簽立之協議書1件、本票1紙、94年1月2日簽立之協議書1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1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惟被告否認協議書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而簽立協議書之人中,原告主張見證人顏信良已經往生,當事人 劉貴榮 現正通緝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見並無證據證明該協議書為真正,則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
⒉縱協議書之形式及內容為真正,然依協議書所載:「甲方(
指原告)將乙方(指劉貴榮)人民幣貳佰萬元正及丙方(指被告)人民幣壹佰肆拾萬元正之出資,先行開立支票以當時之匯率1:4.25計共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元正,扣除丙方於甲方拿貨,應開立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之支票如附件。
二、乙方及丙方同意將股權予甲方。三、股權轉讓基準點為民國93年12月31日。四、壹仟肆佰萬元之利息每月以一分計,處理時間為94年10月31日,逾時以每月繳一分半之利息」,尚無法看出與原告提出合計5,745,000元之支票3紙之關連性,亦無法以此即證明被告有以5,745,000元向原告買回在大陸地區投資翡翠之股權之事實,故原告就此舉證亦有不足,被告所辯非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在偵查中沒有反駁原告之陳述,也表示中秋節會回來還款等語。惟被告於本院並未自認有此債務,而原告就此並未具體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由前揭偵查卷宗中亦未發現被告有此陳述,僅檢察官詢問被告原告的錢流向為何時,被告陳稱:「告訴人(指原告)直接跟中國大陸的人談,我只是引薦他們進去,錢是投資到中國大陸的公司負責人 陳友華 那邊,公司名字我忘記了」、「他們都拿到中國大陸,因為大陸對我們不信任,貨都押在那邊,後來劉貴榮由籌資金去贖貨回來一半,告訴人的140萬元都投資在貨上,贖回來的時候,告訴人也知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20號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不能證明。
⒊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渠後來也沒有給明確的
股權,因為被告沒有一個公司的型態,所以沒有辦法把股份過戶給被告,被告現在也沒有股權,協議書內容中的股權是指出資額,雙方之後也沒有再有股權轉讓的協議表示渠把股權轉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可見縱原告主張被告有以5,745,000元向原告買回在大陸地區投資翡翠之股權之事實為真,但原告迄未將股份轉讓予被告,並未履行買賣契約給付標的物之義務,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亦屬於法無據。
㈢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5,745,000元,及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就被告有以5,745,000元向原告買回在大陸地區投資翡翠之股權之事實,舉證仍有不足,且其亦未將股份轉讓予被告,並未履行買賣契約給付標的物之義務,則其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5,745,000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以5,745,000元向原告買回在大陸地區投資翡翠之股權之事實乙節,仍屬無法證明。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45,000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庭君┌───────────────────────────────────────────┐│附表:10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地│支票號碼││││││(新臺幣)│││├──┼───┼───────┼──────┼──────┼────────┼─────┤│001│蘇育彥│台北市第五信用│95年7月30日│2,940,000元│臺北市○○○路二│DT0000000││││合作社大安分社│││段86號之4、5││├──┼───┼───────┼──────┼──────┼────────┼─────┤│002│蘇育彥│台北市第五信用│95年6月30日│2,440,000元│臺北市○○○路二│DT0000000││││合作社大安分社│││段86號之4、5││├──┼───┼───────┼──────┼──────┼────────┼─────┤│003│蘇育彥│台北市第五信用│95年9月30日│365,000元│臺北市○○○路二│DH0000000││││合作社大安分社│││段86號之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