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伃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7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①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②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③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伃暄(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9日警詢時,曾表示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現住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且被告確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憑(見交簡上卷第8頁);又被告於106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詢問:「法院文書寄送地址?」,亦稱「請寄送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怡安路部分白天都沒有人在。」,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20頁),顯見被告欲法院將文書寄送至其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戶籍地之意。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判決正本已於105年11月25日送達至被告「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判決正本交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樣住居於該址之 黃文志 代為收受;另於105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且當時被告亦無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拘束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交簡卷第12頁、第13頁、交簡上卷第9頁)。
㈢、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開判決正本既於105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上開戶籍地,則上訴期間應於其收受送達之日發生效力,自送達判決生效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因被告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安南區,向本院提起上訴時,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故該判決之上訴期間至105年12月5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一,非國定假日);但被告卻至105年12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1枚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3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以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盈貞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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