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4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淨重貳點叁伍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卷第11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案件證物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69卷〈下稱偵查卷〉第11、14至15頁、第22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6
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年5月5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被告並應遵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通知按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惟被告於103年9月3日至該署觀護人進行尿液毒品檢驗,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且另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前開緩起訴處分之預防再犯命令,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第一聯)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9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是其本案前開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戒除毒癮,而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循再犯之相關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己身因好奇而不能拒絕毒品之誘惑,因而碰觸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淨重2.35公克、驗餘淨重2.3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乙只,係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以利隨時拿取施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卷第1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被告林彥勳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之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101大樓附近之路邊,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3年2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5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在其身著褲子口袋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小包(淨重2.35公克、驗餘淨重2.30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彥勳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查中之自白│事實。│├──┼──────────┼────────────┤│二│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被告於103年2月22日為警採│││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集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大麻陽│││委驗單│性反應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1.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之扣案毒品經鑑驗│││大麻成分之煙草1小│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包(淨重2.35公克、│之事實。│││驗餘淨重2.30公克)││││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11││││日毒品鑑定書││├──┼──────────┼────────────┤│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採證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小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按「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5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前開轉介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自應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胡丹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