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搬運貨車」應更正為「搬運貨物」、第5行「插於冰庫鐵門上」應更正為「插於冰庫鐵門之鎖頭上」外,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通路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妨害告訴人使用冰櫃鑰匙之權利,事後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和解,然未能與告訴人談成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