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本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370元,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陳:電玩機臺是伊向朋友借來擺設,收支是伊在收取等語,復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陳:伊為被告乙○○之員工,擔任店員工作等語,足見上開現金應屬被告乙○○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聲請人聲請沒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