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6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6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六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三號判決駁回,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八○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聲請人承租之房屋未營業,已舉證在卷,未經斟酌;又相對人偽造聲請人之甲○○商號營利事業登記嫌偽造文書(八十一年度營業稅繳款書),未經斟酌,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聲請人誤植為第十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證物,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所已主張及提出,惟為本院摒棄不採,該項證物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使用,前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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