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9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0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四五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上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上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以「 皮爾登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九類之門窗、欄杆、扶手、鐵門、活動拉門、地板、天花板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九八四二一號商標,並申准自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變更註冊人名稱為關係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原告固主張中文 皮爾卡登 係法商.皮爾卡登首先使用於其產製之多樣化商品之商標,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所表彰之信譽幾為國人所熟知,關係人以近似之中文皮爾登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有致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原告僅檢送註冊商標一覽表,無任何據以評定商標行銷使用之證據,自難認定據以評定商標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消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難謂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五○四九九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為其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又商標在外觀、讀音、觀念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至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倘若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並有引起混淆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迭鈞院著有判例。二、查,法商皮爾卡登(PIERRECARDIN)為一多角化經營之國際知名廠商,其所生產製造之各類式樣之產品,早即已輸入台灣銷售,並自六十三年間由前其前手香港倫豐有限公司在我國申請註冊,而「皮爾卡登」(即PIERRECARDIN之譯音)亦早經在台之代理經銷商廣泛使用,該商標商品於全省各大百貨公司或其它通路陳列專櫃已達數十年,故其販售據點相當便利可見,一般消費者當能輕易認識到「皮爾卡登」商標,是以「PIERRECARDIN」「皮爾卡登」各類商標商品幾為國人所熟知認識,而為夙著盛譽之著名標章無疑。此亦可參照目前該廠商在我國所申請註冊之商標高達一百二十二件,且指定商品類別共計三十餘種可稽。今關係人所有之系爭商標「皮爾登」其與前揭法商皮爾卡登所有屬近似之商標,而二者於連貫呼唱之際亦極為近似,是以在二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及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來源、產地,顯有致消費者於購買時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關係人不思自創品牌,竟抄襲法商皮爾卡登所有之著名標章,企圖以不公平之競爭方式以達搭便車而吸引消費者之實,渠等作法實不足取,為保障消費者,應有撤銷該系爭商標之必要。三、次查,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對本案評定申請不成立之理由,均認原告並未提出「皮爾卡登」商標有具體行銷之相關事證,尚不足證明該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知悉,惟「皮爾卡登」自六十三年起,即陸續在國內取得各類商標專用權,並為消費者所熟知,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已甚具知明度,實不容致疑。此項為大眾週知之事實非常明顯,若仍要原告再予舉證,無實多此一舉,更可能助長不肖人士抄襲仿用之惡習。再則,若被告對「皮爾卡登」商標為大眾所熟知之事實,即應針對「皮爾登」之商標名稱,是否會因與「皮爾卡登」商標近似,有無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加以判斷,不應從原告無舉證而予評定申請不成立,請鈞院詳查。四、綜上所陳,系爭商標「皮爾登」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等商標商品之來源誤認為法商皮爾卡登所產製,意即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明矣!謹請鈞院明鑒,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以杜混淆,並保消費者之權益,至感法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一,該他人之商標固不以夙著盛譽為要件,惟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始有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註冊第四九八四二一號「皮爾登」商標圖樣,原告固主張其與據以評定之「皮爾卡登」、「PIERRECARDIN」商標圖樣相似,惟觀諸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僅中華民國商標電腦查名報告單,並無其他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有行銷使用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資參佐,自無從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有行銷使用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資參佐,自無從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一般消費者為知悉,則系爭商標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一,該他人之商標固不以夙著盛譽為要件,惟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始有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因有侵害本件關係人所有註冊第四九八四二一號「皮爾登」商標專用權等罪嫌,此有原告所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七四八一號起訴書及該分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刑事庭通知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商標之註冊,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難謂無影響關係,揆諸商標法第八條之規定,其應為適格利害關係人合先敍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僅檢送註冊商標一覽表,無任何據以評定商標行銷使用之證據,被告雖前以八五標商八○○字第一四一三三號簡便行文表通知補正,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自難採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消費者所知悉,從而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難謂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原告自評定開始以迄於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除中華民國商標電腦查名報告單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有行銷使用事實之證據,自無從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難謂系爭商標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原處分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法商皮爾卡登,為一多角化經營之國際知名廠商,其所生產製造之各類式樣之產品,早即已輸入台灣銷售,而「皮爾卡登」亦早經在台之代理經銷商廣泛使用,一般消費者當能輕易認識到「皮爾卡登」商標,其各類商標商品幾為國人所熟知認識,而為夙著盛譽之著名標章無疑云云,殊不足採。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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