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6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6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六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三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三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以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理由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主文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主文乃由理由導出,無適得其反之情形,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認聲請人之該次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悉依其狀訴事實,並無依何證物為裁定基礎,尤無證物之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事,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之要件。又聲請人茲所指並提出之證物,均無非關於其轉學、休學之資料,究與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認其該次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再審事由無關,換言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無關於聲請人之休學、轉學之審認,則縱經斟酌各該證物,仍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要件。餘聲請人所述本案有休學、轉學之行政處分存在,未予調查其處分違法之證據,處分確有濫用權力之違法等情,因前次聲請再審並無再審事由,自無從進而論究為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將聲請人前次之再審聲請予以裁定駁回,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裁定僅以前次之再審聲請無再審事由,自無從進而論究,逃避職權調查證據,以及其於前次之再審聲請即檢附證物係偽造,正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中,未為原裁定採納,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形同虛設云云,核屬其一己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尚不符合再審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論旨,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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