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拾壹台(含IC板拾壹塊)、新台幣捌仟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更正或補充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自「詎仍其不思悔改」以下更正為「詎仍不思悔改,與 李文通 及 馮憲豪 (未經起訴)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自94年5月10日起,由甲○○提供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3鄰上館60號住處作為擺設遊戲機台之場所,由李文通及馮憲豪負責經營之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嗣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同上址處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滿天星麻將台」2臺、「金銀島小 瑪莉 」
3臺、「宇宙悍將 小瑪莉 」1臺、「招財進寶小瑪莉」1臺、「皇冠滿天星」2臺及「中國象棋」2臺,共11台(含電玩IC板11片)、機具內新台幣(下同)8300元。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94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被告庭呈之租賃契約書(94年12月6日審理筆錄)。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李文通與馮憲豪出面與他談租屋並共同經營遊戲場業(94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且從被告庭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亦係填寫馮憲豪,而李文通及馮憲豪於為警查獲時又均在現場,並均供稱機具擺設時間大概為一星期左右,足證被告甲○○所稱是與李文通及馮憲豪共同經營上開遊戲場業,應為屬實。被告與李文通及馮憲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表:
┌────────────┬────────────┐│扣案電動遊戲賭博機具名稱│數量│├────────────┼────────────┤│滿天星麻將機台│2台(含IC板2塊)│├────────────┼────────────┤│金銀島小瑪莉機台│3台(含IC板3塊)│├────────────┼────────────┤│宇宙悍將小瑪莉機台│1台(含IC板1塊)│├────────────┴────────────┤│招財進寶小瑪莉機台│1台(含IC板1塊)│├────────────┴────────────┤│皇冠滿天星機台│2台(含IC板2塊)│├────────────┴────────────┤│中國象棋機台│2台(含IC板2塊)│├───┬────────┴────────────┤│總計│11台(含IC板11塊)│└───┴─────────────────────┘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