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會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 黃秀菊 被上訴人 陳姃
楊月雀 賴月美 盧儀潔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王慧媚 被上訴人 陳月珠
李珮宇 秦淑芳 張雅芳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怡礽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雪 被上訴人 梁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埔簡字第20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參加以訴外人 王玫靜
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員連會首共34人,每會之會款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會期自民國10
4年10月5日至107年7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清會款,而除被上訴人陳怡礽參加2會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參加1會,且被上訴人迄第19會時,均未標活會;又上訴人於第12會即105年9月5日以5,400元得標,得款716,300元,上訴人得標後,應每月給付25,400元,詎上訴人自106年5月起即避不見面,迄今已積欠15個月會款共330,200元,迭經催討,上訴人均藉詞推諉,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爰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李珮宇、陳姃、陳麗雪、楊月雀、賴月美、秦淑芳、盧儀潔、梁富美、陳月珠、張雅芳、王慧媚25,400元、被上訴人陳怡礽50,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指105
年4月25日至107年6月25日之合會,此與本件無關,且上開合會業經另案即本院埔里簡易庭108年度埔簡字第9號判決確定。系爭合會會期為104年10月5日至107年7月5日,會首加上會員共33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陳姃、楊月雀、王慧媚、陳麗雪、梁富美、張雅芳分別為互助會簿編號2、4、6、3、27、33,被上訴人盧儀潔係互助會簿編號21,其以「 楊俊華 」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被上訴人賴月美原為互助會簿編號26,其以「 洪佩蓉 」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嗣因與上訴人換名字標會,故被上訴人賴月美即更動為互助會簿編號18,被上訴人李珮宇係互助會簿編號16,其以「 江孟庭 」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被上訴人秦淑芳係互助會簿編號20,其以「 芳芳 」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被上訴人陳怡礽係互助會簿編號15及19,編號15係其本人名義,編號19係以「 秋菊 」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被上訴人陳月珠係互助會簿編號31,其以「 阿珠 」名義參加系爭合會。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其確實有標到1會,錢是其拿走的
,但是其不同意給付,其還有1活會。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其不知被上訴人係依何合會向
其請求,被上訴人所提互助會簿上記載之會員姓名與其之互助會簿所載不同。其確實有跟104年10月5日至107年7月
5日的會,第12期即105年9月那期有得標,投標金額5,40
0元,其有拿到得標款項。其尚有1活會,係以其子名義跟會即互助會簿編號25「 黃建郢 」。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李珮宇、陳姃、陳麗雪、楊月雀、賴月美、秦淑芳、盧儀潔、梁富美、陳月珠、張雅芳、王慧媚25,400元、被上訴人陳怡礽50,800元,及均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上訴人均參加系爭合會,會員連會首共
33人,除被上訴人陳怡礽參加2會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參加
1會,共34會,每會之會款為20,000元,會期自104年10月
5日至107年7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且被上訴人迄第19會時,均未標活會;又上訴人於第12會即105年9月5日以5,400元得標,得款716,300元,上訴人得標後,應每月給付25,400元,惟上訴人均未交付會款,迄今已積欠15個月會款共381,000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互助會單、互助會簿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11頁、第247頁至第251頁),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70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姃、楊月雀、王慧媚、陳麗雪、梁
富美、張雅芳分別為互助會簿編號2、4、6、3、27、33,被上訴人盧儀潔係互助會簿編號21,其以「楊俊華」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被上訴人賴月美原為互助會簿編號26,其以「洪佩蓉」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嗣因與上訴人換名字標會,故被上訴人賴月美即更動為互助會簿編號18,被上訴人李珮宇係互助會簿編號16,其以「江孟庭」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被上訴人秦淑芳係互助會簿編號20,其以「芳芳」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被上訴人陳怡礽係互助會簿編號15及19,編號15係其本人名義,編號19係以「秋菊」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被上訴人陳月珠係互助會簿編號31,其以「阿珠」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上開互助會簿為證,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其上記載之會員姓名含代號均與被上訴人所提互助會簿記載相同(見本院卷第274頁、第249頁至251頁),亦為上訴人所肯認(見本院卷第274頁),是上訴人於本院二審時抗辯其不知被上訴人係依何合會向其請求,被上訴人所提互助會簿上記載之會員姓名與其之互助會簿所載不同等等,自不可採。
⒉依上所述,足知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合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而上訴人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上訴人投標之金額,其於得標後,各期需交付25,400元之會款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合會於106年5月5日即第20期開標時已不能繼續進行,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4頁),亦未見上訴人有所爭執,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仍應於
106年5月5日以後之每屆標會期日將其各期所應給付之會款平均交付與尚未得標之會員即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交付其等會款,應屬有據。而自106年5月5日至
107年7月5止,尚餘15期未開標,亦即尚有15個活會,上訴人剩餘所應給付與活會會員之會款共計381,000元(計算式:1525,400=381,000),故除被上訴人陳怡礽因參加
2會,得請求之金額為50,800元(計算式:381,00015
2=50,800)外,其餘被上訴人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5,400元(計算式:381,00015=25,400)。至上訴人抗辯其尚有1活會即互助會簿編號25「黃建郢」等等。縱上訴人就系爭合會確尚有此1活會,然此不影響本院前開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李珮宇、陳姃、陳麗雪、楊月雀、賴月美、秦淑芳、盧儀潔、梁富美、陳月珠、張雅芳、王慧媚25,400元、被上訴人陳怡礽50,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66條之規定,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則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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