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01號上訴人 洪美春
林慧芳 林靜宜 林瓊姿 林麗蓮 林靖旎 林宜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維剛 律師被上訴人 黃冠霖
蔣麗燕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百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庚○○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庚○○新臺幣104,565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壬○○(下稱壬○○)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有超速行駛、使用手機等違規情節,適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萬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上開路段車道上欲左轉返回其住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林萬富人車倒地,致其嚴重腦出血合併腦挫傷及腦疝脫、多處顱骨骨折及顱底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11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上訴人庚○○(下稱庚○○)為林萬富之配偶,上訴人丙○○、丁○○、戊○○、己○○、乙○○、甲○○(下稱甲○○等6人,與庚○○合稱上訴人)則為林萬富之子女。庚○○支付林萬富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21元、喪葬費用370,000元,且受有扶養費損害377,680元。又因上訴人與林萬富感情融洽,深受照顧疼愛,林萬富突然因車禍事故離世,天人永隔,上訴人均深受打擊,精神痛苦甚劇,均受有精神上痛苦,其中庚○○請求精神慰撫金125萬元,甲○○等6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75萬元。合計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04,901元;甲○○等6人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5萬元。
三、壬○○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壬○○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辛○○、癸○○(下稱辛○○等2人,與壬○○合稱被上訴人)為壬○○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壬○○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較重之8成過失責任,林萬富至多負2成之過失責任。
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庚○○1,137,114元;應連帶給付丙○○、丁○○、戊○○、甲○○各278,248元;應連帶給付己○○、乙○○各278,24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壬○○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行為,但否認有超速行駛、使用手機等違規情節。另外,林萬富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亦有不當於劃設分向線路段,等待迴車,左轉往南行駛,及未帶安全帽、未打方向燈等與有過失行為,林萬富應負逾3成之過失責任,惟被上訴人不爭執林萬富就系爭車禍事故有3成之過失責任。
二、對於庚○○請求之醫療費用7,221元、喪葬費用370,000元,扶養費損害377,680元,不予爭執。至於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癸○○於108年9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肢體乏力,行動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賴他人照護,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業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辛○○為監護人。壬○○、辛○○長期照料癸○○,並向親友借貸,以支付癸○○各項開支,被上訴人全家經濟生活已是雪上加霜,山窮水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
參、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庚○○837,114元本息,丙○○、丁○○、戊○○、甲○○各28,248元本息,己○○、乙○○各278,249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庚○○30萬元,及
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甲○○等6人各25萬元,及均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55-256頁、300頁):
一、壬○○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適林萬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段車道上欲左轉返回其住處,與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萬富人車倒地,致林萬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11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壬○○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壬○○之上訴而告確定。
三、壬○○於107年11月間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辛○○與癸○○為其父母。癸○○於108年9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法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宣告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辛○○為其監護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09年6月1日確定(本院卷第171-173頁、95頁)。
四、庚○○為林萬富之配偶,已支出林萬富之醫療費用7,221元、喪葬費用370,000元,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86,752元
五、甲○○等6人均為林萬富與庚○○所生之子女。其中丙○○、丁○○、戊○○、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86,752元;己○○、乙○○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86,751元。
六、庚○○之扶養義務人為林萬富及甲○○等6人,共7人。庚○○本件得請求扶養費損害,兩造同意以林萬富之平均餘命19.44年為計算基礎,且同意以107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929元為計算基礎,並經計算後,庚○○所受扶養費損害金額為377,680元(尚未計算過失比例)。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林萬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林萬富、壬○○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二、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林萬富死亡,其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各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肇因於壬○○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導致林萬富受有系爭傷害,且林萬富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另主張壬○○尚有超速行駛及使用手機等違規過失情節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壬○○於其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於警詢時
自承其騎乘機車之速度約為每小時50多公里等語(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891號卷第6頁);而上訴人主張壬○○超速行駛一節,係以POTPLAYER播放軟體播放監視器檔案畫面,1秒動態可翻拍20張靜態畫面,對應2車撞擊時間為17:32:05至17:32:06,壬○○騎乘之機車於17:32:05第15格靜態畫面現,至17:32:06第5格,共有11格靜態畫面,換算壬○○騎乘機車撞擊林萬富約0.6秒;參以壬○○騎乘機車之煞車痕6.1公尺,2車撞擊後出現6公尺刮地痕,共有12.1公尺之距離,換算壬○○騎乘機車時速約69.6公里,已屬超速行駛云云(本院卷26-27頁;283-284頁)。惟查,速度係指物體在一單位時間內所移動之距離,因此其常用的單位即是每小時公里,或是每秒公尺,推估車速須有距離與時間數據,而上訴人主張之本案肇事車輛影像位於畫面遠端,有上訴人提出之攝錄畫面可佐(本院卷51頁),上訴人雖以播放軟體畫面第17:32:05之第15格靜態畫面,及煞車痕
6.1公尺及刮地痕6公尺(合計12.1公尺)為計算壬○○騎乘機車速度之推算時點及距離,惟上開第17:32:05之第15格靜態畫面是否即為煞車痕6.1公尺之起始點,尚有未明;且2車碰撞後之刮地痕長度,涉及2車碰撞位置、機車倒地後側滑角度與地面摩擦之關係,尚非得逕以刮地痕之長度而推算機車於倒地滑行前之速度。從而,上訴人以上開播放軟體翻拍靜態畫面時間及煞車痕、刮地痕之總和長度,而推算壬○○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機車速度,因欠缺煞車痕之起始點時間,且以煞車痕、刮地痕之長度總和為推算壬○○騎乘機車之速度,亦與該機車發生碰撞前之常態動力態樣,不相符合,不足以為推算車速之基礎。故難僅憑上開翻拍檔案之靜態畫面格數及時間,逕以認定壬○○騎乘機車之速度達每小時約69.6公里。從而,上訴人主張壬○○就系爭車禍事故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壬○○騎乘機車之際,有使用手機一節云云。查
壬○○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涉犯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罪責,經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13號刑事訴訟事件勘驗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結果如下:
⒈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時間00:00:58秒至00:01:02秒處,僅
在影像播放時間00:01:01秒處(影像畫面時間2018/11/19
16:35:07),方可看到壬○○身影之影像,並經以每秒連續截圖10張之方式,依該等圖片觀之,可得知壬○○騎乘機車時,雙手並未離開機車之把手,且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畫面右側)有裝置手機架。又自「截圖畫面2」開始,手機架上有微弱發光之情形,直至「截圖畫面8」結束,惟影像畫面畫質比較模糊,無法判斷係壬○○使用手機時螢幕所發出之光芒,抑或是裝置於手機架上之手機因陽光照射角度所產生之反光。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壬○○於騎乘機車行進中,雙手並未
離開機車把手,機車左側把手雖裝有手機架,但依所攝錄之影像畫面,並無從認定壬○○於機車行進中有使用手機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壬○○於騎乘機車行進間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礙難採認。
三、至於壬○○抗辯林萬富未打方向燈而與有過失云云,則為上訴人否認。查壬○○雖於108年1月30日就其被訴涉犯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表示:林萬富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左轉過來云云(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26號卷第12頁反面),惟壬○○於上開刑事案件之107年11月19日警詢程序時,已自承:「我車從對方左側接近,要超車時對方突然打左轉方向燈,我反應不及便發生碰撞」之事實(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891號卷第6頁),足認壬○○已自承林萬富有打方向燈之事實,雖壬○○上開偵查中,更易其詞,而辯稱林萬富沒有打方向燈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從而,壬○○抗辯林萬富未打方向燈而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後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壬○○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導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林萬富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致死亡,壬○○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壬○○於肇生系爭車禍事故之際,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辛○○等2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壬○○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核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兩造均不爭執庚○○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7,221元、喪葬費用370,000元、扶養費金額377,680元。
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分別為林萬富之配偶及子女,與林萬富彼此生活緊密,情感豐厚,有上訴人提出之手寫文件可佐(本院卷33-45頁),渠等因林萬富驟然離世,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斟酌兩造均不爭執庚○○係小學畢業,其所有財產價值約為200萬元;丙○○大學畢業,其所有財產價值約為60萬元;丁○○專科畢業,職業業務助理,年所得約為35萬元,其所有財產價值約為250萬元;戊○○高職畢業,年所得約為30萬元,其所有財產價值約為180萬元;己○○大學畢業,職業行政人員,年所得約為45萬元,其所有財產價值約為200萬元;甲○○大學畢業,職業水電工程,年所得約為45萬元,其所有財產約為180萬元;乙○○高職畢業,職業美容業,年所得約70萬元,其所有財產價值約為280萬元等上訴人之社經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本院卷254頁)。而被上訴人皆為高職畢業,其中壬○○目前擔任助理,月薪約為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辛○○於107年度有股利憑單及利息所得20,732元、1筆房屋、2筆土地(其中1筆為持份比例為0.00806),癸○○於107年度有股利憑單及利息所得534,669元、1筆房屋、2筆土地(其中1筆為持份比例為
0.00806),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宗3-15頁);暨參以癸○○於108年9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已無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無法自理生活而經原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酌定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甲○○等6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從而,庚○○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7,221元、喪葬
費用370,000元、扶養費金額377,68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754,901元;甲○○等6人損害賠償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各45萬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參以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查系爭車禍事故係雖肇因於壬○○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已如上述,且壬○○並不爭執其負有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惟林萬富騎乘機車於行經上開系爭車禍事故路段之際,亦有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暫停於車道上等待迴車,妨礙行車安全之過失行為,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林萬富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之事實(本院卷300頁),亦應認林萬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義務,林萬富上開妨礙行車安全、未配戴安全帽等過失行為,亦與林萬富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系爭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一、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暫停於車道等待左轉迴車之機車,為肇事主因。二、林萬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暫停於車道上等待迴車,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未配戴安全帽亦違反規定)」;嗣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覆議結論如上開鑑定結果。上開鑑定結果及覆議結論,有鑑定意見書(原審卷38-40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5月8日函文(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26號卷第80頁)可佐。本院綜據上開壬○○、林萬富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認為壬○○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林萬富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從而,庚○○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228,431元(1,754,9010.7=1,228,430.7,元以下四捨五入);甲○○等6人得損害賠償金額為315,000元。
六、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庚○○、丙○○、丁○○、戊○○、甲○○已分別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各286,752元;己○○、乙○○亦各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86,75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予扣除扣除,經扣除後,庚○○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941,679元;丙○○、丁○○、戊○○、甲○○各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8,248元;己○○、乙○○各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8,249元。
七、從而,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941,679元;丙○○、丁○○、戊○○、甲○○各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8,248元;己○○、乙○○各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8,249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柒、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庚○○941,679元;丙○○、丁○○、戊○○、甲○○各28,248元;己○○、乙○○各28,249元,及均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庚○○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7,114元本息,就其餘應連帶給付104,565元本息部分,為庚○○敗訴判決之部分,尚有未合,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渠等之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蔡秉宸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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