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新瑞力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游君毅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78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79號、108年度偵字第2206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新瑞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游君毅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游君毅係址設南投縣○○鎮○○路○○○號「新瑞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力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新瑞力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竟仍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72萬元,以新瑞力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承攬「 芭蕉溪豐年 護岸垃圾清除作業」工程、並簽訂契約。嗣後,游君毅復以新瑞力公司承攬之「芭蕉溪豐年護岸垃圾清除作業」工程係公共工程棄土為由,向南投縣集集鎮公有棄土場以每公噸200元之費用,申請堆置在該公有棄土場、且經許可,而於105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1日,運送共計22車次、總重496公噸之「芭蕉溪豐年護岸垃圾清除作業」工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堆置在該公有棄土場。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游君毅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新瑞力工程有限公司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102、143、225、237頁),核與證人 曾武峰 (見他卷第18至23、356至366、402至411頁)、 陳素珍 (見他卷第28至32、383至389、400至411頁)、 顏玉林 (見他卷第111至117頁)、 黃品誠 (見他卷第137至141頁)、 余孟奎 (見他卷第415至421、433至440、頁)、 莊紹佑 (見廉查中卷第135至138頁)、 陳聰彥 (見廉查中卷第154至157頁)、 林志芳 (見廉查中卷第169至
172頁)、 楊士衛 (見本院卷第46、4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瑞力工程有限公司105年09月21日(檢附集集鎮公有棄土場進場申請書DAH00021、105年10月21日函(檢附集集鎮公有棄土場進場結案申請書)、傾倒棄土進場紀錄表、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公司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30日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契約書、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政風室
106年5月3日函及附件、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6年
5月4日函及芭蕉溪豐年護岸垃圾清除作業、廢棄物處理紀錄表、地磅單、數量計算表、施工照片、環境保護衛生講習紀錄、職業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南投縣集集鎮公有棄土場
105年10月19日遭「新瑞力工程有限公司」傾倒垃圾廢棄物照片、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簽到表、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濁水溪隘寮段廢棄土場面積變更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南投縣集集鎮公有棄土場開挖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南投縣集集鎮公有棄土場暫行管理自治條例、南投縣公有掩埋場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收費辦法、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6年7月
5日函及照片、芭蕉溪豐年護岸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理說明投標須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4年7月3日函及會勘案件紀錄表、無法決標公告、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及投標資料、垃圾照片(見他卷第24至27、33至105、11
8至136、142至175、178至256、465至473頁)、車行紀錄(見廉查中卷第158至16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照片、南投縣政府107年2月14日函、南投縣集集鎮公所107年2月13日函及附件、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7年2月12日函及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
7年4月24日函(見偵432卷第8至19、28至42、45頁)、南投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業經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規定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迄未修正,均予敘明。
㈡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游君毅為被告新瑞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新瑞力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竟仍以新瑞力公司名義承攬「芭蕉溪豐年護岸垃圾清除作業」工程,復於
105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1日,運送共計22車次、總重496公噸之事業廢棄物以外、不具效用之「芭蕉溪豐年護岸垃圾清除作業」工程之一般廢棄物,堆置在南投縣集集鎮公有棄土場,核被告游君毅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其於3日間運送22車次之非法清理一般廢棄物行為,並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且被告新瑞力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㈢爰審酌被告游君毅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為新瑞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新瑞力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竟然承攬垃圾清除作業工程,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成立調解、並且履行完畢(即清除本案堆置在南投縣集集鎮公有棄土場之廢棄物),有調解成立筆錄、驗收紀錄在卷為憑(見調偵178卷第4、
5頁、本院卷第55頁),亦經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代理人楊士衡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被告游君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以及被告新瑞力公司之經營規模非大、僅有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承攬報酬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被告新瑞力公司為法人,故毋庸為易服勞役之諭知)。
㈣又以被告游君毅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成立調解、並且履行完畢(即清除本案堆置在南投縣集集鎮公有棄土場之廢棄物),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游君毅應向國庫支付15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新瑞力公司承攬「芭蕉溪豐年護岸垃圾清除作業」工程報酬172萬元,雖然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該工程支出成本(如附表一所示)1,20萬8,455元,被告游君毅為履行與南投縣集集鎮公所間之調解條件(即清除本案堆置在南投縣集集鎮公有棄土場之廢棄物),亦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1,23萬6,246元,共計支出244萬4,701元,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不少,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單據在卷為憑,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芭蕉溪豐年護岸垃圾清除作業」工程支出單據明細┌──┬─────────┬──────┬───────┐│編號│項目或受領人│金額│單據出處│├──┼─────────┼──────┼───────┤│1│保險費/明台產物保│12,000元│本院卷第156頁│││險股份有限公司│││├──┼─────────┼──────┼───────┤│2│流動廁所/久承環保│12,000元│本院卷第157頁│││有限公司│││├──┼─────────┼──────┼───────┤│3│抽水馬達等/ 黃朝陽 │18,200元│本院卷第158頁│├──┼─────────┼──────┼───────┤│4│工程牌等/金台灣廣│24,000元│本院卷第159頁│││告社│││├──┼─────────┼──────┼───────┤│5│手套等/ 林家謙 │3,440元│本院卷第160頁│├──┼─────────┼──────┼───────┤│6│工資/ 張嘉祐 │32,800元│本院卷第161頁│├──┼─────────┼──────┼───────┤│7│工資/ 劉振和 │38,600元│本院卷第161頁│├──┼─────────┼──────┼───────┤│8│工資/ 陳憲禎 │47,150元│本院卷第161頁│├──┼─────────┼──────┼───────┤│9│運費/武金汽車貨運│27,195元│本院卷第162頁│││有限公司│││├──┼─────────┼──────┼───────┤│10│挖土機土方挖掘及篩│324,000元│本院卷第163頁│││選機篩選工作費/久│││││毅營造有限公司│││├──┼─────────┼──────┼───────┤│11│棄土進場/瑞力工程│50,000元│本院卷第164頁│││有限公司│││├──┼─────────┼──────┼───────┤│12│補棄土進場/瑞力工│49,180元│本院卷第165頁│││程有限公司│││├──┼─────────┼──────┼───────┤│13│運費/財承通運有限│377,890元│本院卷第166頁│││公司│││├──┼─────────┼──────┼───────┤│14│吊車│1,500元│本院卷第167頁│├──┼─────────┼──────┼───────┤│15│工區舊有圍籬完工復│72,500元│本院卷第168頁│││舊復原/南源企業社│││├──┼─────────┼──────┼───────┤│16│運費/賢通交通有限│118,000元│本院卷第203頁│││公司│││├──┼─────────┼──────┼───────┤│合計││1,208,455元││└──┴─────────┴──────┴───────┘附表二:南投縣集集鎮公有棄土場垃圾清除作業支出單據明細┌──┬─────────┬──────┬───────┐│編號│項目或受領人│金額│單據出處│├──┼─────────┼──────┼───────┤│1│運費/ 黃國鎮 │66,700元│本院卷第170、│││││209頁│├──┼─────────┼──────┼───────┤│2│挖土機工作費/益利│32,000元│本院卷第171頁│││工程行│││├──┼─────────┼──────┼───────┤│3│挖土機工作費/益利│96,000元│本院卷第172頁│││工程行│││├──┼─────────┼──────┼───────┤│4│挖土機工作費等/久│104,000元│本院卷第173頁│││毅營造有限公司│││├──┼─────────┼──────┼───────┤│5│挖土機工作費等/久│312,000元│本院卷第174頁│││毅營造有限公司│││├──┼─────────┼──────┼───────┤│6│工資/ 陳禾程 │29,600元│本院卷第175、│││││176、210頁│├──┼─────────┼──────┼───────┤│7│工資/張嘉祐│25,900元│本院卷第177、│││││178、211頁│├──┼─────────┼──────┼───────┤│8│工資/林家謙│17,800元│本院卷第179、│││││212頁│├──┼─────────┼──────┼───────┤│9│工資/ 陳世龍 │20,000元│本院卷第180、│││││213頁│├──┼─────────┼──────┼───────┤│10│工資/劉振和│30,000元│本院卷第181、│││││182、214頁│├──┼─────────┼──────┼───────┤│11│吊車費/昇億工程行│9,000元│本院卷第183、│││││215頁│├──┼─────────┼──────┼───────┤│12│廢棄物清運處理費/│424,746元│本院卷第184頁│││宇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3│作業費/宇創環保科│52,500元│本院卷第184頁│││技有限公司│││├──┼─────────┼──────┼───────┤│14│板車費/銓欣企業社│4,000元│本院卷第185頁│├──┼─────────┼──────┼───────┤│15│板車費/銓欣企業社│4,000元│本院卷第185頁│├──┼─────────┼──────┼───────┤│16│板車費/銓欣企業社│8,000元│本院卷第185頁│├──┼─────────┼──────┼───────┤│合計││1,236,2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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