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國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上訴人 梁育銜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8日20時43分許,駕駛訴外人泉佳商
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第一車道行駛,欲於建國路及中山路口左轉駛往臺中火車站。惟途中因見立桿標誌內側第一車道為直行,與該車道地面標線為左轉不符,上訴人因而迷惑不敢左轉,並緊急切換至內側第二車道減速行駛。又因慮及若左轉可能遭內側第一車道後方直行車追撞,遂打算駛入內側第二車道左轉待轉區後再打方向燈左轉。詎料,此時同向行駛於上訴人右後方第三車道之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司機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竟突然加速向前行駛,並跨越雙白線侵入內側第二車道,撞擊上訴人駕駛之車輛。
㈡上訴人受此猛烈撞擊後暈眩,車禍當下固無外傷,然6個月
後,經診斷出頸椎揮鞭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再從事司機工作,而於106年4月30日離職,嚴重減損上訴人之薪資及勞動能力,需靠止痛藥才能入睡,並罹患憂鬱症。觀之被上訴人嗣於106年7月間,將該路口內側第一車道立桿標誌更正為左轉,足證本件車禍確係因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標誌與標線不符所致。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水損
失新臺幣(下同)89萬6,000元、醫療費用1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4萬4,000元,合計140萬元等語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另訴請被告即員警 吳禎哲 更正車禍筆錄(談話紀錄表)及初判表部分,經判決敗訴後,上訴人並未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當時係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該車道地面標線與立桿
標誌均為左轉,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設置並無欠缺。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未依標線及標誌行駛,占用左轉車道直行,始與統聯客運車輛發生碰撞,與內側第一車道之標線及標誌不一致無因果關係。
㈡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6年1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與統
聯客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臺中市○區○○路及中山路口發生碰撞。
⒉事發當時,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立桿標誌內側第
一車道為直行,內側第二車道為左轉。地面標線就內側第
一、二車道則均標示為左轉,且該兩車道停止線前均有設置左轉待轉區。內側第一車道立桿標誌為直行,與地面標線為左轉不符。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於該路口是要左轉或直行?⒉本件事故與路口立桿標誌之設置不符,有無因果關係?⒊上訴人請求賠償工作損失89萬6,000元、醫療費用16萬元
、精神慰撫金34萬4,000元,合計14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固主張當時欲左轉,因見被上訴人設置之立桿標誌內
側第一車道為直行,與該車道地面標線為左轉不符,致生迷惑而不敢左轉,並緊急切換至內側第二車道減速行駛,又因慮及若左轉可能遭內側第一車道後方直行車追撞,遂打算駛入內側第二車道左轉待轉區後再打方向燈左轉,然此時卻遭統聯客運自第三車道跨越雙白線由右側撞擊等語,惟查:
⒈經原法院當庭勘驗統聯客運之行車紀錄器,可見上訴人駕
駛汽車沿建國路由東向西行駛通過建國路及臺灣大道口時,係直接駛入內側第二車道行駛,行駛將至中山路口停止線前時,同一時間內側第一車道內停有2輛汽車等待左轉,因其中第2輛計程車於停止線前欲向右切入內側第二車道,上訴人車輛遂稍微踩煞車,此時行駛在第三車道之統聯客運大客車跨越雙白線侵入內側第二車道,上訴人車輛則已通過停止線且仍呈現直行狀態,前車輪並未左轉,隨即遭行駛於右側之統聯客運擦撞(見原審卷第343頁),並有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7~221頁)。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駕車通過建國路及臺灣大道
口時,既已直接駛入標誌與標線相符(均標示為左轉)之內側第二車道,而非行駛於標線與標誌不符之內側第一車道,則上訴人當時若果真欲於中山路口左轉,其理應打左轉方向燈,並行駛至內側第二車道停止線前之左轉待轉區停等。然觀之上訴人行駛通過內側第二車道停止線,直至與統聯客運發生碰撞時,其前車輪均呈現直行狀態而未左轉,亦未打左轉方向燈(見原審卷第219、220頁截圖畫面)。此亦與上訴人甫於車禍發生後,於同日21時16分接受警詢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已明確表示:我於建國路中內側車道直行往民權路方向,對方在我右後方,對方於中外側車道超我車子,對方左車身撞我右前車頭等語一致。顯見上訴人當時確實欲直行往民權路方向,而無左轉之意思甚明。
⒊上訴人雖另提出現場照片欲證明當時其前車輪已呈現左轉
狀態(見原審卷第77、81頁)。惟查,該等照片乃兩車碰撞後才拍攝,且上訴人車輛前車輪左轉角度甚微,衡情應係上訴人遭統聯客運自右側擦撞時,因撞擊力道或上訴人欲閃避而轉動方向盤所造成,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在發生碰撞前即已左轉。
⒋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係因慮及若左轉可能遭內側第一車道後
方直行車追撞,遂打算駛入內側第二車道左轉待轉區後再打方向燈左轉等語。惟審以當時內側第一車道已停有2輛汽車等待左轉,顯見上訴人若左轉亦無遭內側第一車道後方直行車追撞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⒌綜上足認,本件事故時,上訴人確實欲直行往民權路,卻
占用中內側左轉彎車道,而未依指向線行駛,致欲繼續直行時,始與統聯客運所駕車輛發生撞擊,自可認定。茲上訴人當時既係欲直行前往民權路,則其嗣後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就內側第一車道設置之立桿標誌與地面標線不符,致其迷惑而不敢左轉,並緊急切換至內側第二車道行駛,致生本件車禍等節,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㈡本件事故與路口立桿標誌之設置不符,並無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判參照)⒉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該路口之立桿標誌設置固有欠
缺,惟上訴人當時本即欲直行前往民權路,而非欲左轉往臺中火車站,且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占用左轉車道直行,及統聯客運司機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過失所造成乙情,亦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另案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82頁),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所設內側第一車道之標誌與標線不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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