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小字第4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四四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
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持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萬
五千元,嗣被告清償一萬六千元,尚餘五萬九千元尚未清償,詎屆期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爰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被告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則無意見,已支付原告五千元之利息,請求分期
清償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
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表
支票號碼面額發票日提示日
000000000萬伍仟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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