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4號再抗告人 陳祚昌
陳永順 陳勇安 陳美慧 共同送達代收人陳美慧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益隆 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暨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篇第2章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25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茲命再抗告人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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