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奇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有關「旋即駕車離去」之記載應補充為「復未報警或等候警察處理事故,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倒地之傷患 林美慧 ,旋即駕車離去」,證據清單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另補充「被告陳奇樹於本院10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陳奇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在現場,反為逃避責任,逕自駕車離去,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著非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與情節非重、犯罪手段對告訴人及社會所生之危險性、被告之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其前因故意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被告陳奇樹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樹於民國101年1月6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蘆洲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中興路2段83巷口時,適林美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逆向斜穿疏洪東路3段,欲往三重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林美慧並人車倒地,而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其他表淺損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等傷害(陳奇樹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奇樹明知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奇樹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駕車行經上開事│││查中之供述│故地點時,有感覺與某台││││機車發生碰撞,且發現後││││照鏡歪斜,竟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離去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慧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一)(二)、監視器光碟、│2.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車頭有明顯刮痕及凹陷│││各乙份、監視器翻拍畫面│之事實。│││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四│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斷證明書1紙│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