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建良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建良所犯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及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良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2、4、5、6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
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朱建良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朱建良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2、4、5、6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表:受刑人朱建良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殺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271條第2項│││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4年11月10日起至95│94年12月下旬某日起│95年1月18日││(民國)│年2月4日止│至95年2月1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號│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6、715、1370號│715、1370號│281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372號│95年度簡上字第248│95年度上訴字第1990││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5年5月8日│95年6月15日│95年8月16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372號│95年度簡上字第248│95年度台上字第6795││決│││號│號││├────┼─────────┼─────────┼─────────┤││確定日期│95年5月26日│95年6月15日│95年12月7日│├──┴────┼─────────┼─────────┼─────────┤│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不得減刑││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1至6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38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編號│4│5│6│├───────┼─────────┼─────────┼─────────┤│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竊盜│過失傷害│││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犯罪日期│95年1月18日│95年1月17日│95年1月18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號│察署95年度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13號│2813號│281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4月26日│95年4月26日│95年4月26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決├────┼─────────┼─────────┼─────────┤││確定日期│95年8月16日│95年7月10日│95年7月10日│├──┴────┼─────────┼─────────┼─────────┤│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1至6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38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編號│7│8││├───────┼─────────┼─────────┼─────────┤│罪名│收受贓物│連續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16日、94年│││(民國)││11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號│察署94年度偵字第│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20號│20315號、95年度偵│││││字第6277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747號│95年度簡字第325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2月23日│95年4月17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747號│95年度簡字第325號│││決├────┼─────────┼─────────┼─────────┤││確定日期│95年4月25日│95年5月8日││├──┴────┼─────────┼─────────┼─────────┤│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