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廣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559、709、71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6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137號、101年度偵字第1150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廣文部分撤銷。
劉廣文犯詐欺取財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劉廣文為網路虛擬角色遊戲「仙境傳說(R.OOnline)」之玩家,熟悉遊戲玩法及虛擬寶物交易之技巧,詎其利用虛擬角色不易遭查緝真實身分之網路遊戲環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以佯稱販賣該網路遊戲中虛擬寶物之詐術方法,分別為下列3次詐欺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1月上旬某日,向不知情之表弟 金玉堂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向不知情之 林玟君 (綽號「 小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掩飾真實身分,並於同年11月9日凌晨0時59分前某時,上網進入「仙境傳說」遊戲,以虛擬角色向遊戲玩家 邱建智 詐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之代價,出售虛擬寶物云云,並留下前述0000000000電話號碼以供聯繫,致邱建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劉廣文所指定之上述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劉廣文提領一空。嗣因邱建智遲未收到虛擬寶物,經多次撥打上述門號,劉廣文均拒不接聽,邱建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99年1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 陳奕彣 (已判決無罪確定)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於同年12月3日再向陳奕彣借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高雄楠梓 右昌 郵局帳戶(下稱右昌郵局帳戶),以混淆其真實身分,並於同年11月27日凌晨
3時50分許,上網進入「仙境傳說」遊戲,操作其取名為「ζ專治投錯胎ζ」之虛擬角色(申請帳號JERBY445),向遊戲玩家 黃柏凱 訛稱:以總價2萬元出售「史靴」、「+10塔奧巴甲」等虛擬寶物云云,並留下前述0000000000電話號碼以供聯繫,致黃柏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接連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金額及指定帳戶,分3次匯款合計2萬元至劉廣文所指定之高雄左營郵局帳戶(戶名劉廣文,下稱左營郵局帳戶)及上述陳奕彣之右昌郵局帳戶,其中前2筆匯款均旋由劉廣文親自提領、末筆匯款則指示不知情之陳奕彣提領轉交劉廣文。嗣因黃柏凱遲未收到虛擬寶物,多次撥打前述門號及使用網路通訊工具「即時通」聯繫劉廣文未果,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於100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上網進入「仙境傳說」遊戲,操作名為「辛蒂-克萊兒」之虛擬角色(申請帳號vivia3779),向遊戲玩家 曹昌誠 偽稱:以總價2萬元,出售虛擬寶物「貝雷傑卡」、「魔劍士卡」各1張云云,曹昌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且因曹昌誠身在北部不便南下,乃以電話委託居住高雄之友人 陳致宇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摩登網咖」,與劉廣文當面交易,劉廣文即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在該網咖內之電腦前,佯裝操作轉移「貝雷傑卡」及「魔劍士卡」,並顯示於螢幕以取信陳致宇,實則轉移該遊戲中毫無價值之「白蟻卡」及「螳螂卡」,致陳致宇誤信已完成虛擬寶物之交付,乃於交付價金2萬元後,以電話通知曹昌誠,經曹昌誠隨即上網查詢,發現轉移之虛擬寶物與約定不符,方知受騙,旋以電話通知陳致宇及時攔阻正欲離去之劉廣文,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左營分局及新興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廣文對以事實一㈠、㈢之方式對邱建智、曹昌誠2人施詐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一㈡所示對黃柏凱施詐之犯行,辯稱:不知黃柏凱將錢匯至陳奕彣存摺帳戶之事,如伊有對黃柏凱施詐,將會叫黃柏凱將錢匯至伊帳戶內;因陳奕彣之前曾向伊借過郵局帳戶,且告知有人會替他還錢,才將錢直接匯至伊帳戶內,伊並未對黃柏凱施詐云云。
二、查:
㈠、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以事實一㈠、㈢所示之方式對邱建智、曹昌誠2人施詐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邱建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11月9日凌晨0時許,在家上網玩『仙境傳說』線上遊戲,在遊戲中有玩家表示要賣虛擬寶物,要伊先匯款給他,再轉虛擬寶物給伊,並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供聯繫;伊不疑有他,於同日凌晨
0時59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3千元至對方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戶名金玉堂、帳號000000000000)後,對方卻未將虛擬寶物轉給伊,而且對方所使用的虛擬角色也不再出現在遊戲中,伊打上述電話號碼,但對方都不接,隔了兩天後就停話了,伊就到警局報案」等語(見原審易㈠卷第171-174頁);及被害人即證人曹昌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12月9日上午,上網玩線上遊戲『仙境傳說』,所使用之虛擬角色名稱為『刀垠竹日』,劉廣文則係使用虛擬角色『辛蒂-克萊兒』,表示要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虛擬寶物『貝雷傑卡』及『魔劍士卡』各1張,經伊表明購買之意,二人約定以面交方式交易,因伊在北部不方便南下,乃委託友人陳致宇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劉廣文收取陳致宇代付之2萬元價金後,卻未轉移約定之虛擬寶物『貝雷傑卡』及『魔劍士卡』給伊,而以不詳手法轉換為遊戲中毫無價值之『白蟻卡』及『螳螂卡』給伊;當時陳致宇付款後打電話通知伊已完成交易,伊上網查看,發現劉廣文轉給伊的不是原本約定的虛擬寶物,立刻通知陳致宇攔住劉廣文並報警處理;事後伊向遊戲公司調取遊戲歷程,紀錄上也顯示劉廣文當時是轉給伊『白蟻卡』及『螳螂卡』,這2種虛擬寶物在打遊戲的過程可以輕易獲得,隨便打就可以得到,在遊戲中沒多大功能,在虛擬寶物的交易行情中價值為零,沒有人會用2萬元去買。劉廣文不知用什麼手法讓陳致宇從電腦螢幕上看見他移轉『貝雷傑卡』及『魔劍士卡』,但實際上劉廣文給伊的只是『白蟻卡』及『螳螂卡』,事後也沒有賠償或談和解」等語相符(見原審易㈠卷第175-180、
187頁),並有邱建智、曹昌誠2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上述臺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提領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停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紀錄)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
1、被害人即證人黃柏凱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9年11月27日凌晨3時50分在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中,與使用虛擬角色『ζ專治投錯胎ζ』的玩家約定於12月6日領薪後,以2萬元向他購買虛擬寶物道具,但對方於12月3日早上9時許,打電話到伊0000000000號手機,說他有朋友急著用錢,問伊是否能先匯3千元給他,伊就在12月3日早上10時6分,將3千元匯進對方指定之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附表編號2所示劉廣文之左營郵局帳戶);對方於12月5日下午5時許,再度打電話給伊,也是說他朋友急著用錢,伊又匯了2千元到同一個帳戶,並於12月6日早上10時23分,將餘款1萬5千元匯到對方指定另一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奕彣之右昌郵局帳戶);當天晚上伊打對方所留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對方的員工接電話,該員工說會幫忙轉告老闆,還叫伊放心,說帳戶是他的,他一定會請他老闆跟伊聯絡。但後來伊打電話要聯繫對方,手機都是『無法接聽』狀態,所留的『即時通』也一直處於『離線』狀態」等語(見警㈠卷第9-1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11月27日凌晨3時50分許,上網玩『仙境傳說』時,曾向1名使用虛擬角色『ζ專治投錯胎ζ』之玩家,購買虛擬寶物『史靴』及『+10塔奧巴甲』,對方叫伊匯款到指定帳戶,再在遊戲裡將虛擬寶物轉移給伊,並留手機號碼與『即時通』帳號供伊聯繫,伊一共匯款3次至對方所指定之2個不同帳戶,第1次匯款3千元、第2次匯款2千元、第3次匯款1萬5千元。帳戶之帳號及電話號碼均以伊在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較為清楚(按:依黃柏凱警詢筆錄記載,匯款帳戶分別如附表編號
2所示;電話號碼為同案被告陳奕彣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伊分3次匯款是因為對方說他的朋友急需用錢,請伊先匯一部分金額給他。伊當時使用之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號,匯款前曾與對方另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按:該門號申請人為劉廣文之母 金中琴 ,使用人為劉廣文)通話過,後來接聽0000000000號手機的,就是他的聲音,他也知道伊是誰,所以應該是同一人。但後來伊再打0000000000號詢問對方何時交付虛擬寶物時,是另一人接聽,說他要再去問他老闆,對方也沒有再上過『即時通』,伊一共損失了2萬元,於是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易㈠卷第58-65頁)。
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上述左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右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陳奕彣)、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金中琴即劉廣文之母)、雙向通聯紀錄、劉廣文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18、27-28、34-38頁、偵一卷第17-18、20-31頁、原審易㈠卷第16頁)。證人黃柏凱之證述,既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自堪採信。
2、被告劉廣文雖辯稱:伊從未與被害人黃柏凱交易虛擬寶物,亦未向同案被告陳奕彣借用門號或帳戶,對於黃柏凱遭詐騙一事毫不知情,反而是陳奕彣曾向伊借用0000000000號門號,並可自由進出伊住處上網云云。然陳奕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劉廣文認識十幾年了,99年11、12月間,當時伊沒有工作,有時會去劉廣文住處與他喝兩杯,看他玩網路遊戲。伊到劉廣文住處時,都會先打電話給他,再由他下來開門,不然就要在下面叫,他才會從2樓下來開門,伊不曾在劉廣文不在時進入他住處。伊在劉廣文住處有看過他玩『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伊自己沒有在玩,因為玩那個遊戲要付費。當時伊使用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是儲值卡,因當時沒有工作,劉廣文就向伊借用這支門號,他說要去標工程,後來又向伊借用右昌郵局帳戶,說他標到工程,要介紹伊當工頭,伊相信劉廣文所說的,所以將帳戶也借給他。後來劉廣文又叫伊幫忙從該帳戶領1萬5千元匯款,跟伊說是工程款,伊有去領出來給他。後來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有接到黃柏凱打電話來問匯款的事情,伊還回打電話問黃柏凱匯的是什麼錢,他說是買『仙境傳說』遊戲虛擬道具的匯款,伊有轉告劉廣文,但忘記劉廣文當時怎麼回答,直到刑事組叫伊去作筆錄時,才知道劉廣文用伊戶頭及電話去騙人。伊當時會將帳戶借給劉廣文還替他領錢,是因為伊沒有工作,而劉廣文說要介紹工作給伊,而且兩人已經是十幾年的朋友了,劉廣文說是領工程款,而伊又馬上要做他介紹的工作,當然要聽他的。伊是後來才接到黃柏凱來電詢問匯款的事,之前完全沒有接過黃柏凱的電話或打電話給黃柏凱,當時手機並不在伊手上,是後來才拿回來。伊第一次接到黃柏凱的電話,說他要匯錢進來,伊以為是指劉廣文所說的工程款,才對黃柏凱說會轉告老闆,因為當時劉廣文說他標到工程,要給伊做工頭,伊才會在電話中稱劉廣文是伊老闆。伊不曾借用劉廣文的電話打給黃柏凱,也沒有申請使用『即時通』」等語(見原審易㈠卷第69-79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有一個人打電話來問伊匯的是工程款還是什麼錢,伊說是遊戲上買虛擬道具的錢,他就說他要和另一人確認。打這通電話來的人的聲音,與先前跟伊電話聯絡交易虛擬寶物的人不一樣,伊確定不是同一人」等語(見原審易㈠卷第62-63頁),則黃柏凱雖無法當庭辨認劉廣文、陳奕彣二人聲音,何者為原先聯繫交易之人、何者係電話中自稱員工及來電詢問匯款性質之人,然黃柏凱既確定兩者並非同一人,而陳奕彣又能明確供述黃柏凱來電詢問,及其回電詢問匯款性質等通話內容,足見陳奕彣即係事後接聽電話及去電詢問黃柏凱之人,而非先前以電話聯繫黃柏凱交易虛擬寶物之人。更何況剛開始與黃柏凱聯繫出售上開虛擬道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之母金中琴所申請,如上所述,陳奕彣自不可能使用該電話,且黃柏凱所匯3筆匯款中,前兩筆均係匯入對方所指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劉廣文之左營郵局帳戶,並由劉廣文親自領取,均如前述。若依劉廣文所辯,對於黃柏凱遭詐騙一事並不知情,並暗示係陳奕彣所為,然而劉廣文又稱上述左營郵局帳戶未借他人,則實際行騙之人豈有徒勞心力實施詐術,卻指示黃柏凱匯款至劉廣文之帳戶內,使劉廣文坐享其成之理?此部分所辯顯然違反常情,難以採信。
3、劉廣文於原審又辯稱:伊不知黃柏凱遭人詐騙而匯款,僅係因將黃柏凱匯入伊左營郵局帳戶之款項,誤認為高雄市政府撥付八八風災受災戶之補償金及泡水車之補助款,誤為提領云云。然劉廣文不僅遲未能提出相關補助之證明資料,且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受災戶補償部分是一次撥付2萬元,泡水車補助款也是一次撥付2萬至3萬元等語(見原審簡一卷第86-87頁),惟此與劉廣文之供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其上述左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記載:黃柏凱於99年12月3日上午10時7分許匯入3千元後,劉廣文旋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提領3千元;黃柏凱於同年12月
5日下午6時8分許再度匯入2千元後,劉廣文旋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提領2千元(見警㈠卷第27-28、35頁、偵緝卷第41-46頁),2次均於黃柏凱匯款後約10分鐘,立即提領與匯款金額完全相同之單筆款項,顯非巧合,更與其所辯八八風災受災戶補償金或泡水車補助款之單筆撥付金額完全不符,顯見其每次必係明知黃柏凱匯款時間及金額,俟黃柏凱匯款後旋即前往提領,而與受災戶補償金或泡水車補助款毫無相關,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4、綜以證人黃柏凱、陳奕彣前揭證述,及詐騙黃柏凱之人在網路遊戲「仙境傳說」所使用之虛擬角色「ζ專治投錯胎ζ」為劉廣文所申請並使用,黃柏凱遭詐取匯款中有兩筆係指定匯入劉廣文所持用之左營郵局帳戶,並於每次匯款後約10分鐘即遭劉廣文提領相同金額等諸多事證,足認劉廣文即為使用虛擬角色「ζ專治投錯胎ζ」,在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佯以販賣虛擬寶物,使用自己之帳戶及陳奕彣之上述門號及帳戶,詐取黃柏凱匯入之價金之人,並親自領取前2筆匯款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奕彣為其領取最後一筆匯款無誤。被告劉廣文否認此部分犯行,顯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廣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陳奕彣為其提領被害人黃柏凱之匯款1萬5千元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詐騙手法及對象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被害人邱建智、黃柏凱、曹昌誠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在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劉廣文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前科(已執行完畢逾5年,不構成累犯),素行不端,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利用熟悉網路遊戲玩法及虛擬寶物交易之技巧,及虛擬角色不易遭查緝真實身分之環境,假藉出售虛擬寶物而詐財,價值觀念偏差,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更模仿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門號,以掩飾或混淆真實身分之方式作案,情節更重,3次詐欺犯行均危害交易安全,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迄於原審審理中尚謊稱已當場退還2萬元予陳致宇云云(見原審易一卷第232頁),經原審法院向被害人曹昌誠、陳致宇查證結果全無此事(見原審法院易㈣卷第92-93頁),足見被告全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惟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頁),及其詐騙金額多寡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陳奕彣部分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付款時間│受騙金額│指定帳戶│罪刑││號││││││├─┼───┼──────┼────┼───────┼─────────┤│1│邱建智│99年11月9日│1萬3千元│臺灣銀行前鎮分│劉廣文犯詐欺取財罪││││凌晨0時59分││行(戶名金玉堂│,處有期徒刑柒月。││││││、帳號00000000│││││││8832號)帳戶││││││││││││││││├─┼───┼──────┼────┼───────┼─────────┤│2│黃柏凱│99年12月3日│3千元│左營郵局(戶名│劉廣文犯詐欺取財罪││││上午10時6分││劉廣文、帳號:│,處有期徒刑捌月。│││├──────┼────┤00000000000000│││││99年12月5日│2千元│號)帳戶│││││下午6時7分││││││├──────┼────┼───────┤││││99年12月6日│1萬5千元│右昌郵局(戶名│││││上午10時23分││陳奕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曹昌誠│100年12月9日│2萬元│面交│劉廣文犯詐欺取財罪││││下午1時30分│││,處有期徒刑柒月。││││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