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訴人 吳謝秀花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豪 律師

被上訴人 方鏗智

李秋東

吳秀貴

陳美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榮山

被上訴人 王雯娟

鄭雅內

訴訟代理人 鍾永忠

被上訴人 林立豪

翁靖惠

訴訟代理人 賴玉鳳

追加被告黃榮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日光燈等設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此觀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前揭規定,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附表二所示物品(下分別以英文編號稱之,並合稱系爭物品)拆除,嗣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壬○○應將B、C監視器拆除並回復原狀,本院於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到庭之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丙○○、辛○○○、癸○○、庚○○是否同意上訴人追加之訴,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34頁),依前揭規定之旨趣,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甲○○、戊○○、丙○○、乙○○、己○○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為同一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上訴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公寓樓上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公寓一樓騎樓(下稱系爭騎樓),及系爭騎樓與系爭公寓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間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為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卻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在系爭牆面設置系爭物品,無權占用系爭牆面與系爭騎樓空間,侵害上訴人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拆除並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甲○○部分:系爭牆面應為共有,系爭物品係設置共有之牆面上,為什麼需要拆掉等語,資為抗辯。

(二)戊○○部分:E信箱、G電錶係建商興建系爭公寓時即已設置,應無不能設置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丙○○部分:E信箱、F對講機都是本來就有的,且系爭公寓樓上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他使用權人(下稱系爭公寓樓上住戶),係經由系爭樓梯間與設於系爭牆面中間之出入口(下系爭出入口)出入,系爭牆面應該是屬於共有的,於系爭牆面裝設系爭物品應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辛○○○部分:系爭公寓附近治安很不好,機車及機車內物品經常遭竊,也有婦女遭性騷擾,為了公共安全,所以伊配偶壬○○經過住戶協商同意安裝監視器後,由壬○○於民國100年尋找業者裝設B、C監視器,費用則為被上訴人共同負擔;其餘設備是本來就有的等語,資為抗辯。

(五)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癸○○部分:伊在83年遭竊時有報警,後來有抓到小偷,我的金飾都被變賣,伊同意安裝監視器,其他是建商興建系爭公寓時,現況就是這樣等語,資為抗辯。

(七)己○○部分: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時,系爭牆面現況就是如此等語,資為抗辯。

(八)庚○○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建物係伊母親子○○與親屬居住使用,子○○有遇到過變態,那個人在樓梯間把衣服脫光,子○○有被嚇到。系爭牆面屬承重牆壁,應該是共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九)均未為任何聲明。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撤回A探照燈、G電錶部分之請求,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B監視器、C監視器、D日光燈、E信箱、F對講機(下合稱B監視器等物品)拆除並回復原狀;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追加被告應將B、C監視器拆除並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將D日光燈、E信箱、F對講機拆除並回復原狀。又上訴人上訴備位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追加被告將B、C監視器拆除並回復原狀部分,因追加不合法,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而上訴備位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則與上訴先位聲明相同,併予敘明。被上訴人甲○○、丙○○、辛○○○、癸○○、庚○○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戊○○、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與甲○○、丙○○、辛○○○、癸○○、庚○○不爭執下列事項,而戊○○、乙○○、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與準備程序筆錄之送達,未曾以書狀表示爭執,堪信下列事項屬實,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如本院卷第119頁證據資料清單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購買上訴人房屋,並於同年4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現仍為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人。

(三)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公寓樓上建物之所有權人。

(四)B監視器等物品係被上訴人所共有。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騎樓係指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至道路境界線之空間,在上方有樓層覆蓋者稱為騎樓,具有提供行人遮風蔽雨及延續商業活動之功能,為臺灣地區常見且主要的人行空間型態;「騎樓」在「辭海」解釋為「南方多雨炎熱地區臨街樓房一樓建築物形式,將下層部分做成柱廊或人行道,用以蔽雨、遮陽、通行、樓房部分跨建在人行道上,故曰騎樓」。通常一樓臨街部分建成走廊,走廊上方即為二樓樓層,宛如二樓騎在一樓上,故稱為「騎樓」(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騎樓無障礙化研究第Ⅸ、1、2、6頁,本院卷第390、394、395、399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第57條第1項亦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三‧五公尺,……」。內政部79年6月27日(79)台內地字第800620號令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款復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職是,騎樓係指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至道路境界線,及基地(地面)往上至其上方樓層底板所形成之立體空間,並不包含建物主體外牆。又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面,依其所在位置,雖有位於共有部分者,例如共用走廊、樓梯間、大廳等區域;亦有位於專有部分者,例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宅單位、約定專用部分等區域,惟縱令係屬位於專有部分之外牆,亦應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蓋外牆不論其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為整棟建築物結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故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經查:

 1、系爭公寓樓上住戶係經由系爭樓梯間、系爭出入口上下樓、出入系爭公寓,並經由系爭出入口、系爭騎樓始得通行至高雄市○○區○○街,有本院111年12月20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時之照片足稽(本院卷第243頁)。若認系爭牆面為系爭騎樓之一部而屬上訴人所有,無異使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系爭牆面之權利,諸如將系爭牆面全部拆除或縮小系爭出入口尺寸至僅供單人通行等舉措,前者雖不影響系爭公寓樓上住戶出入,然將導致系爭公寓樓上住戶門戶大開,任何第三人均得進入系爭樓梯間隱藏,進而危害系爭公寓樓上住戶之居住安全;後者雖未完全造成系爭公寓樓上住戶無法出入,然實際上已造成系爭樓上住戶無可搬運中、大型家具之適宜路徑,基於系爭公寓樓上住戶之公共安全及通行之需求,自不能認系爭牆面為系爭騎樓之一部而屬上訴人所有。

 2、由系爭公寓外觀觀之,系爭牆面係系爭公寓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為系爭公寓整棟建築物結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應屬系爭公寓之外牆,有本院履勘照片足查(本院卷第243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系爭牆面係屬系爭公寓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為上訴人房屋、系爭公寓樓上建物之共有部分,其登記之主要用途為樓梯間、儲藏室、水箱,亦有上訴人房屋、系爭公寓樓上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限閱卷)。由系爭公寓樓上住戶係經由系爭樓梯間上下樓等情觀之,系爭樓梯間應為0000建號建物之一部;系爭樓梯間南側係鄰系爭騎樓,並無其他建物,是系爭樓梯間即0000建號建物應以其外牆外緣即系爭牆面為界與系爭騎樓相鄰,而系爭騎樓則為系爭牆面至高雄市○○區○○街境界線,及地面往上至其上方樓層底板之間,所形成之立體空間,並不包含系爭牆面,如此解釋方符合前述關於就建物外牆、騎樓範圍之定義與規定。

 3、又系爭騎樓登記之面積為56.08平方公尺,經仁武地政實際測量後,測得面積為56平方公尺,有0000建號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複丈成果圖可查(限閱卷,本院卷第251頁),兩者面積僅差距0.08公尺。而系爭牆面長度約為5.8公尺,寬度(即厚度)則為20公分,亦有00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仁武地政函可憑(本院卷第201、203、257頁),依此計算,系爭牆面面積應為1.16平方公尺(計算式:5.8公尺X0.2公尺=1.16平方公尺),若將之計入系爭騎樓面積,則將使系爭騎樓面積將較登記面積多1.08平方公尺。由此可知,系爭騎樓不含系爭牆面時,與實際登記較為相符,更可證明系爭牆面顯非系爭騎樓之一部。

 4、另仁武地政雖函覆本院稱,依建物測量成果圖研判系爭牆面應屬0000建號建物附屬之系爭騎樓之一部(本院卷第257頁),然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與仁武地政檢送之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93、199至203頁),均無關於系爭牆面係屬於系爭騎樓一部之說明,自仍應回歸前述關於建物外牆、騎樓範圍之定義與規定,以確認系爭牆面之歸屬,是仁武地政前揭認定,尚無法拘束本院。

 5、綜合上情,系爭牆面應屬於0000建號建物之外牆,而為0000建號建物之一部;系爭騎樓則係系爭牆面外緣至高雄市○○區○○街境界線,及系爭騎樓基地往上至系爭公寓二樓底板所形成之立體空間,並不包含系爭牆面,上訴人主張系爭牆面為其所有,難認可採,系爭牆面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基於系爭牆面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將B監視器等物品拆除並回復原狀,洵屬無據。

(二)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共有物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該受讓人自應受其拘束。經查,我國早期興建之公寓,在一樓樓梯間設置樓梯間出入口供二樓以上住戶通行,及於該出入口大門上或樓梯間外牆裝設電錶、信箱、對講機、日光燈等設備,供二樓以上住戶使用、維護出入安全,為我國隨處可見且約定成俗之情。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即0000建號建物原所有權人蘇○○之聲明書亦記載:「我在民國82年1月就購買這間不動產了,當時我向建商確認我購買的一樓所有權範圍時,建商就有明白向我表示在一樓的騎樓、牆壁部分都是在我購買的所有權範圍內,不過因為當初購買時該棟公寓仍在建造中,因此我是直到民國87年左右才正式遷入該址居住。後來我遷入該址居住時,才發現『牆面竟然被作為門戶通道使用,同時亦遭裝有信箱、對講機等物於牆面上』,但當初建商明明跟我說,我購買的一樓所有權範圍都是完整的牆面,因為公寓的門戶會是開在另一側,而非我的所有權範圍內,不然我當初也不會選擇購買這棟的一樓了」等語觀之,亦可徵建商在出售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建物時,即曾向蘇○○表明會在一樓設置出入口,並裝設信箱、對講機等物,以供系爭公寓樓上住戶使用,蘇○○對前揭情事亦知之甚稔。蘇○○固稱建商向其表示系爭出入口會設在系爭公寓西側牆面,不會設在系爭牆面,然消費者向建商購買區分所有建物時,現場交屋為必經之流程,當建商在81、82年間將0000建號建物交付予蘇○○時,蘇○○應無不知悉建商係將系爭出入口設於系爭牆面,並裝設電錶、信箱、對講機之理,若建商確如蘇○○所述曾向其為前揭保證,蘇○○當時應即可向建商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然蘇○○自82年1月6日登記為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起,至96年11月19日將1389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時止,10餘年間未曾向建商為任何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足徵蘇○○對於建商將系爭出入口、電錶、信箱、對講機裝設於系爭牆面一事,有默示同意之情。建商既已於出售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建物時,與各承購戶明示或默示約定,系爭牆面應供系爭公寓樓上住戶設置系爭出入口、裝設相關設備使用,可認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承購戶,就系爭牆面已成立「系爭牆面供系爭公寓樓上住戶設置系爭出入口、裝設相關設備使用」之分管契約,此分管契約具有拘束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建物承購戶之效力。前揭情事為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購買上訴人房屋時一望即可知悉之事實,上訴人於購買上訴人房屋時,自應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前揭分管契約存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亦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並經當時系爭公寓樓上住戶多數同意後,在系爭牆面裝設B監視器等物品,自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

(三)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經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騎樓係臺灣地區常見且主要的人行空間型態,且系爭公寓樓上住戶係經由系爭出入口、系爭騎樓始得通行至高雄市○○區○○街,均如前述。職是,系爭騎樓應屬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縱使系爭騎樓所有權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仍需受限制。

 2、裝設於系爭牆面上之B監視器等物品,雖同時位於系爭騎樓之立體空間內,然此類設備之裝設,勢不可能完全不突出至系爭騎樓之立體空間範圍內,是在解釋前揭分管契約時,應認系爭騎樓所有權人在合理範圍內,應容許系爭公寓樓上住戶所裝設之相關設備突出於系爭騎樓之立體空間內,若不為如此解釋,即喪失前揭分管契約之意義。而B、C監視器為市售一般監視器,並非特殊規格之監視器,且係裝設於系爭牆面之左、右上角,不影響系爭騎樓之通行,且裝設之目的在防竊、防止不肖份子騷擾婦女,其目的應屬正當;D日光燈則係裝設於系爭牆面中間、系爭出入口上方,亦不影響任何通行系爭騎樓之人通行,且裝設之目的顯係供系爭公寓樓上住戶晚上出入系爭出入口時照明使用,其目的亦屬合理;E信箱、F對講機則為建商基於其與承購戶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為系爭公寓樓上住戶裝設,而信箱、對講機亦為一般公寓樓上住戶收取信件及與到訪客人通話聯絡之必要設備。衡諸前情,縱B監視器等物品確實突出於系爭騎樓之立體空間內,然此情應合於前揭分管契約之約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騎樓所有權之處。

 3、衡諸上情,被上訴人、建商係前揭分管契約之約定,裝設B監視器等物品,應有合法權源存在;且上訴人依系爭騎樓之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B監視器等物品,所能獲得之利益顯然甚微,卻致系爭公寓樓上住戶處於無法防盜、防止性騷擾、晚上出入不便、無法收受信件等不利益狀態,屬權利濫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B監視器等物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拆除B、C監視器部分,為不合法;請求被上訴人拆除B監視器等物品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捷羽

         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洪嘉鴻

附圖: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71號民事判決附圖。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建物建號(均位於高雄市○○區○○段○○段)

門牌號碼(均位於高雄市○○區○○街)

應有部分

丁○○○

0000建號(42號1樓)

1/1

甲○○

0000建號(40號2樓)

1/1

戊○○

0000建號(42號2樓)

1/1

丙○○

0000建號(40號3樓)

1/1

辛○○○

0000建號(42號3樓)

1/1

癸○○

0000建號(40號4樓)

1/1

乙○○

0000建號(42號4樓)

1/1

己○○

0000建號(40號5樓)

1/1

庚○○

0000建號(42號5樓)

1/1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位置

探照燈

如附圖編號A所示

監視器

如附圖編號B所示

監視器

如附圖編號C所示

日光燈

如附圖編號D所示

信箱

如附圖編號E所示

對講機

如附圖編號F所示

電錶

如附圖編號G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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