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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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告 李瑞淇沃豐達企業社

被告 徐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7萬8,121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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