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劉宏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1年11月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049、7738、13013、1317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088、1850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宏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宏亮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仁德區某銀行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草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阿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遭詐騙經過」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劉宏亮之本案帳戶內,再由上開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欣頤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林姵岑郭品妤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葉姿 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林志評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林靜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留雅亭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許惠鈞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劉宏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阿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阿草」跟我說他沒有簿子可以領錢,要跟我借,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草」,我有跟他說不能亂用拿去做壞事。我沒有賣簿子,只是借朋友,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仁德區某銀行前,將其所申辦之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均交給「阿草」。嗣「阿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乙節,為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等在卷可資參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且於案發時年滿24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金簡上卷第151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在外地做零工,日領1200至1500元等語(偵一卷第85頁),可認其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並在本院供稱:我有跟「阿草」說不能亂用拿去做壞事等語(金簡上卷第193頁),是其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有遭用於詐欺犯罪之可能。

 2.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我朋友說要借的,我借給他的。約定帳戶也是朋友叫我辦的。朋友叫「阿草」(台語)之成年男子,不太熟。工作時認識的,大約30幾歲,住在臺南,不知道詳細地址。當時為何需要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轉帳,「阿草」為何要借用帳戶而不自己辦,我都不知道,「阿草」跟我說就借了,我現在也沒辦法聯絡到「阿草」。等語(偵一卷第87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阿草」前,連「阿草」之真實姓名均不知悉,則被告對「阿草」之信賴基礎應屬薄弱,其亦不知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等功能之目的為何,亦未進一步詢問查明及採取任何足以確保其將本案帳戶經交付後,不會被用於不法使用之手段,即逕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在銀行辦完就當面借給「阿草」,我申請後就沒有使用過等語(警卷第6頁;偵一卷第87頁),亦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行為人常交付平日並未使用的帳戶,甚至為交付帳戶之目的而申辦新帳戶之常情相符,是可認被告係應「阿草」之需要而開立本案帳戶,其知悉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其自身亦不致遭受任何損失,嗣經衡量後,決定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告訴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依被告上述智識經驗,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上開帳戶等資料可任意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顯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0所示部分(移送併辦案號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7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偵一卷第89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被告上訴理由不足為採,應予駁回上訴,業如上述。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有附表編號8至編號10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此部分經檢察官起上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認定事實之基礎,容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應有理由,原判決暨有上開可議之處,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被告仍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恣意將自己之上開帳戶交予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另參酌被告雖在偵查中坦承所犯,卻在上訴後否認犯行,供詞反覆,迄今尚未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受騙匯款之受害金額較之原審所審及之金額,又增加新臺幣(下同)143萬餘元,併衡以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1500元,入監前與配偶及配偶之父親同住並需扶養之,無子女,(金簡上卷第19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陳竹君、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楊智守

法 官林筠

法 官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宜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林欣頤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林欣頤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在摩根大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欣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1年1月7日

9時16分許

3萬元

劉宏亮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二卷第25-33頁)

②告訴人林欣頤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張(偵二卷第43-53頁)

③告訴人林欣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網頁截圖18張(偵二卷第57、65-71頁)

111年度偵字第6049、7738、13013、13173號

111年1月7日

9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7日

9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7日

9時21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7日

11時41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7日

11時45分許

2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

111年1月7日

11時54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7日

11時58分許

3萬元

2

被害人

陳芯榕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芯榕聯繫後,佯稱可在美林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芯榕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1年1月7日

12時2分許

5萬元

同上

①被害人陳芯榕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張(警卷第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71-7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警卷第77-8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7頁)

111年度偵字第6049、7738、13013、13173號

111年1月11日

13時26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林姵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7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默」與林姵岑聯繫後,佯稱要開網路工作室,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林姵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7日

13時17分許

20萬元

同上

①告訴人林姵岑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張(警卷第45頁)

②告訴人林姵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4張(警卷第47-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3-55頁)

④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59-65頁)

111年度偵字第6049、7738、13013、13173號

4

告訴人

郭品妤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5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先生」與郭品妤聯繫後,佯稱要投資法拍屋云云,致郭品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7日

13時17分許

13萬8,400元

同上

①告訴人郭品妤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警卷第91頁)

②告訴人郭品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35張(警卷第93-97頁、偵一卷第143-16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99-101、107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13-115頁)

111年度偵字第6049、7738、13013、13173號

5

告訴人

葉姿彣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程凱」與葉姿彣聯繫後,佯稱可在美林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姿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7日

15時26分許(以銀行交易明細表為主)

20萬元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金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19頁)

④告訴人葉姿彣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偵三卷第33頁)

⑤告訴人葉姿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網頁截圖7張(偵三卷第35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三卷第47-49頁)

111年度偵字第6049、7738、13013、13173號

6

被害人

唐納珍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0日前某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偉 」與唐納珍聯繫後,佯稱可在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唐納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0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同上

①被害人唐納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消費金融部客服中心辨理警示(圈存)帳戶通報各1份(警卷第25-35頁)

111年度偵字第6049、7738、13013、13173號

7

告訴人林志評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美玟」與林志評聯繫後,佯稱可在WINOTERO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志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1日

10時9分許

10萬元

同上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四卷第13-17頁)

②告訴人林志評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四卷第23頁)

③告訴人林志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2張(偵四卷第25-29頁)

④告訴人林志評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偵四卷第33頁)

111年度偵字第6049、7738、13013、13173號

8

告訴人

林靜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馮志源 」與林靜美聯繫,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港股獲利云云,致林靜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0日13時1分許(以銀行交易明細表為主)

30萬元

同上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9-1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警一卷第19-20頁)

④告訴人林靜美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併警一卷第24頁)

111年度偵字第19088號

9

告訴人

留雅亭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時起,陸續以社交平台「小紅書」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森屿」、「暖风」與留雅亭聯繫,佯稱可帶領投資比特幣以賺錢云云,致留雅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1日11時14分許

13萬8,000元

同上

①告訴人留雅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偵三卷第27-33頁)

②告訴人留雅亭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併偵三卷第63頁)

③告訴人留雅亭提供之社交平台「小紅書」及LINE對話紀錄15張(併偵三卷第67-81頁)

111年度偵字第18509號

10

告訴人

許惠鈞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艾 」與許惠鈞聯繫,佯稱在摩根大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惠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0日9時48分許(以銀行交易明細表為主)

100萬元

同上

①告訴人許惠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警二卷第15-18頁)

②告訴人許惠鈞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張(併警二卷第19-23頁)

③告訴人許惠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網頁截圖62張(併警二卷第35-96頁)

④告訴人許惠鈞提供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張(併警二卷第46頁)

112年度偵字第5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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