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一號),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二八O號)認為不宜以簡易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乙○○(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死亡,詳後述)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依報紙所刊登廣告,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乙○○並交付所有之臺北縣○○鄉○○○段 田子埔 小段 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
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三、八十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十三紙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合計八十萬元)以為借款之質押擔保,交丁○○除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十二萬三千元,嗣乙○○陸續清償本息合計達十四萬元,已分四次清償(前二次各五萬元,後二次各二萬元)清償完畢該筆債務,丁○○明知該筆債務已為乙○○於二個月內清償完畢,且經 黃重 請求返還上開本票及所有權狀,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公訴人誤認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對乙○○之前開本票強制執行,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職務上作成之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二八四號本票裁定事件,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對乙○○民事強制執行之裁定書,丁○○於取得該裁定書後,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持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二八四號裁定書具狀行使向同法院聲民事執行處請就乙○○所有○○○鄉○○○段田子埔小段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八之一、十九、二十一、二十一之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
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三、八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乙○○各持分二分之一,其中部分土地與 傅黃桂蘭 有公同共有關係)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四二六號),均足生損害於乙○○、公同共有人傅黃桂蘭及法院本票裁定之真實性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因丁○○未繳納不動產鑑價費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駁回丁○○之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丁○○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自行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案經傅黃桂蘭之配偶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同案被告乙○○交付所有之臺北縣○○鄉○○○段田子埔小段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三、八十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十三紙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合計八十萬元)以為借款之質押擔保,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對乙○○之前開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二八四號本票裁定事件,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對乙○○民事強制執行之裁定書,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持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二八四號裁定書具狀行使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乙○○所有○○○鄉○○○段田子埔小段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八之一、十九、二十一、二十一之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
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三、八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乙○○各持分二分之一)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四二六號),因未繳納不動產鑑價費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駁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自行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於八十八年五月底,經第三人 楊秀惠 介紹乙○○向伊借錢,在楊秀惠位於新莊市○○街○○○號四樓住處,將伊簽中六合彩之賭金八十萬元現金交給乙○○云云。惟查:(一)前開事實有臺北縣○○鄉○○○段田子埔小段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三、八十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十三紙影本(原本影印後發還予被告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二八四號案卷及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四二六號強制執行案卷等在卷可稽,同案被告乙○○於前開被告丁○○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即對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二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誤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狀名義),表示不認識被告丁○○,與被告丁○○並無八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因被告乙○○陳稱被告丁○○係自稱姓陳),有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狀附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一號卷第一三四頁,該抗告嗣後經同法院以逾期駁回), 嗣傅 黃桂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丁○○、乙○○提起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被告乙○○於該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亦抗辯陳稱:附表所示之本票雖為其所簽發,但其已清償,本票未返還,其係向俗稱地下錢莊陳姓男子借款,不清楚為何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被告丁○○持有,不認識被告丁○○,與被告丁○○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嗣被告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均未到庭陳述,經審理該院之法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逕以一造辯論判決程序,判決被告丁○○敗訴,被告丁○○亦未對該民事判決上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年二月一日筆錄、案卷及判決書等在卷可參,則被告丁○○於聲請前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除被告乙○○所稱實借得十二萬三千,已清償本息十四萬元外,果真仍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高達八十萬元之債權,即非無疑。(二)再者,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多次堅稱:「我係向地下錢莊自稱姓陳之人借款,我向他借十五萬元,他拿十二萬元給我,我開四張本票共八十萬元(即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給丁○○,是丁○○叫我開的,後來我陸續還十四萬元,叫他把本票還我,他不肯,然後向法院聲請裁定並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二O一號卷第二七一、二七二頁、)、「是向一位姓陳借的,借十二萬三千元,談好後,丁○○與與另外一位拿十二萬三千元到我三重市○○街○號四樓借給我,我開四張本票給丁○○共八十萬元,是丁○○要我開當保證用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三O一頁)等語、「(問:與丁○○有何債務關係?)我跟他借錢,借十二萬三千元,一、二個月內沒還,所以還十四萬元,(問:向何人借?)丁○○跟我說是姓陳的人,當初他跟我說是姓陳的,(問:借錢時有誰在場?)我太太,還錢時也在,(問:四張本票是否你親簽?)是,(問:借十二萬元為何簽四張本票?),丁○○講的,(問:本票是否親自交給丁○○?)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一號卷第七八、七九頁)、「(問:為何以前稱給一位姓陳的?)因為丁○○自稱姓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一號卷第一四一頁反面),被告乙○○於本院陳稱:「(問:為何前稱未向丁○○借錢﹖)丁○○前是受雇於地下錢莊,我向丁○○借十五萬,實拿一二三○○○元,分五次共還十四萬元,因本票未還我,丁○○聲請查封,我當時是看報紙借錢廣告才打電話詢問,之後丁○○出面與我接洽,該次借款是丁○○親自交付給我,之前丁○○出庭陳述不實。(問:為何借款十二萬三千元,卻開立四張本票計八十萬元,交付丁○○﹖)因丁○○他要求。這是我第一次向錢莊借錢,我當時是看報紙打電話,在電話中聲音是丁○○聲音,當時丁○○佯稱是姓陳,所以在民事庭我看丁○○姓名,所以才稱不認識丁○○,並否認向丁○○借錢,當時丁○○並未出庭,所以我未指認,(問:借款過程﹖)我向丁○○借十五萬,丁○○要求我當場開立四張本票擔保,並質押十二、三張土地所有權狀,這些權狀迄未歸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筆錄)、「(問:為何要開八十萬本票?)是丁○○要求,不然借不到十二萬三千元。(問:被告既有本票八十萬擔保,為何還要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我有清償十四萬,他應該要還給我土地所有權狀,因當時民間借款本票都要開借款好幾倍,我還他十四萬後我有請求丁○○返還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但他不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筆錄),證人即被告乙○○之妻 黃蔡儉 於本院證稱:「(問:見過丁○○?)有。(問:何以會見過丁○○?)乙○○四、五年前要我去向別人借一萬元給他,但我沒有去借,有一天我回家時,乙○○稱有錢莊的人要來討債,我不認識錢莊之人,乙○○稱要還錢給錢莊。(問:乙○○向錢莊借款時,你是否在場?)借錢是在我家,當時我不在場。(問:還錢時是否在場?)被告丁○○到我家催討債務,稱乙○○向他借十五萬,有以土地權狀及玩具本票、機車行照質押。(問:丁○○到妳家催討幾次?)來二次,丁○○稱借十五萬實拿十二萬三千元,我分四共代為清償十四萬(二次各五萬另二次二萬),有時是丁○○來我家拿錢,這四次中被告丁○○來二次,其他二次是其他人來拿的,當時乙○○也在場,我向丁○○稱我們已經還錢了,應該要歸還我們的土地權狀,但丁○○與另一人均有稱要回去跟老闆講,並稱會還給我們,但後來都沒有拿回來還我們,有一天大約是星期二對方來討債,還將我家打得亂七八糟,我有喊救人,並請鄰長過來看並照相,我也有報警,員警過來看完後就離開了,有無備案我不清楚,鄰長來時,錢莊的人都已離開了,(問:是否交付清償款給庭上被告丁○○?)是,我可以確定庭上被告丁○○有經手清償款,丁○○當時只稱來討錢而已,並沒有稱錢是向他老闆借的,我確實有清償十四萬元」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證人黃蔡儉雖為被告乙○○之妻,然其所證述被告乙○○向自稱姓陳之被告丁○○借款實得十二萬三千元、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及已清償十四萬元等情節,與被告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且被告丁○○亦自承至被告乙○○住處,亦也有見過黃蔡儉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參以一般民間借款甚或俗稱地下錢莊之借貸,債權人除預扣利息外,要求借款人簽發超過借款本金數倍之票據及交付其他證件質押作為借款之擔保,亦屬常見之借貸模式,而地下錢莊之刊登廣告借貸款項,常因涉及刑法之重利罪,故未以本名或以偽名出之,亦屬符合常情,故被告乙○○雖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共票面金額八十萬元作為其借款十四萬元之保證,已逾本金甚鉅,及被告丁○○自稱姓陳而未告知真正姓名等情,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是被告乙○○及證人黃蔡儉所證述被告乙○○向被告丁○○借款及清償之情節,非屬子虛,堪可採信。(三)被告丁○○雖稱被告乙○○向伊借款八十萬元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之本票為證,然以其自承與被告乙○○並不認識,以借貸八十萬元之鉅款,除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外,亦然無法提出其他被告乙○○向其借款八十萬元之其他證明,如借據或契約書等資料,亦且,借款金額亦與供擔保之本票金額相同,並無十足之擔保,實與一般借貸鉅款之常情不合(除非僅係小額如十餘萬元之借款外),而其所稱之介紹人楊秀惠之人,雖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處所,其於九二一地震前三天,始搬離該址到台北農安街居住,其搬離昌平街房屋後有租給一位女子即楊秀惠,有訂立契約書,訂約一年,租約期間,楊秀惠遷移至臺北縣樹林市居住,楊秀惠當時約三十五、六歲,其妻聽聞楊秀惠已死亡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亦無法證明被告丁○○借款金額達八十萬元之多,其二人間之借款關係。又苟被告乙○○確有向被告丁○○借款達八十萬元之多,且又未清償分文,何以被告丁○○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未提出返還借款訴訟,並且對於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審理中,並不到庭為任何抗辯,對於其敗訴之判決亦未上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均與一般鉅額借款之常情相違,益證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之借款僅係小額之借款,甚且,被告乙○○已完全清償,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自稱為陳先生之被告丁○○人借新台幣十五萬元,實得十二萬三千元,談妥後由丁○○與另一不詳之人將現金拿到住處交給伊,丁○○要伊開立四張本票作為擔保之用,清償後丁○○沒有將本票交還等語,經查:被告乙○○於被告丁○○前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具狀否認與丁○○間有債務存在,並稱不認識丁○○(因被告丁○○自稱姓陳),已如上述,甚且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傅黃桂蘭訴請確認被告丁○○與乙○○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被告乙○○於該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亦抗辯陳稱:附表所示之本票雖為其所簽發,但其已清償,本票未返還,其係向俗稱地下錢莊陳姓男子借款,不清楚為何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被告丁○○持有,不認識被告丁○○,與被告丁○○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嗣被告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均未到庭陳述,經審理該院之法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逕以一造辯論判決程序,判決被告丁○○敗訴,被告丁○○亦未對該民事判決上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年二月一日筆錄、案卷及判決書等在卷可參,若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有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乙○○即可對於該本票裁定無須為任何聲明異議,又對於前開確認被告丁○○與乙○○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為債務不存在之抗辯,被告乙○○何以一再否認,並為誠摯之債務不存在之抗辯,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始坦承借款之陳姓男子即為被告丁○○一情,實係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係屬非訴事件,僅為形式審查,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傅黃桂蘭訴請確認被告丁○○與乙○○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被告丁○○均未到庭,故被告乙○○實難以指認該陳姓之人即為被告丁○○,直至偵查中,被告丁○○始到庭,被告乙○○即指出該陳姓之男子即是被告丁○○,自不得憑此情,即遽認渠二人間有勾串之情節,而論以共犯,準此,本院認為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持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二八四號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書,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具狀向同法院聲請就乙○○所有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亦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然查(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判時,經蒞庭檢察官認為尚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丁○○固於取得該裁定書後,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持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二八四號裁定書具狀行使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乙○○所有○○○鄉○○○段田子埔小段十三、十四、十五、
十七、十八、十八之一、十九、二十一、二十一之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三、八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乙○○各持分二分之一,其中部分土地與傅黃桂蘭有公同共有關係)強制執行,雖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四二六號案卷可稽,惟被告丁○○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因未繳納不動產鑑價費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駁回被告丁○○之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丁○○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自行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該案卷可參,則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進入公告拍賣程序,亦即被告丁○○尚未使該管公務員為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有之臺北縣○○鄉○○○段田子埔小段十三、十
四、十五、十七、十八、十八之一、十八之六、二十一之一、二十一之二、二十
二、二十三號土地(乙○○各持分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傅黃桂蘭代償乙○○之債務,而由傅黃桂蘭承受上開土地,惟因土地尚有糾紛,致遲未辦理過戶。嗣乙○○不願將土地過戶給傅黃桂蘭,明知其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與丁○○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四張,交給丁○○,由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對乙○○強制執行,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職務上作成之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二八四號裁定),丁○○於取得裁定書後,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具狀向同法院聲請就乙○○所有○○○鄉○○○段田子埔小段十三、十四、十五、十
七、十八、十八之一、十九、二十一、二十一之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
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三、八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乙○○各持分二分之一)強制執行,使法院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傅黃桂蘭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死亡,業經證人黃蔡儉於本院證述屬實,
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0九0五0六│├─┼──────────┼─────┼─────────┼──────┤│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四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三日│0九0五0五│├─┼──────────┼─────┼─────────┼──────┤│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八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0九0五0七│├─┼──────────┼─────┼─────────┼──────┤│四│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二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一日│0九0五0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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