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偽造其妻乙○○(按彼二人後於八十七年間離婚)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以乙○○之名義,申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後,連續持之在臺北縣市刷卡消費(按此部分業經公訴人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二號起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後丙○因未繳納信用卡消費款,富邦銀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對乙○○與丙○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北調字第九五00號受理,並通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到庭調解,乃丙○明知未受乙○○之委任,亦未獲得乙○○之授權得在委任狀上左下角「委任人」欄簽乙○○之姓名,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承審法官謊稱已受乙○○合法委任,經法官命其補提委任狀時,即於同日當庭在委任狀左下角委任人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偽造乙○○委任丙○可代理乙○○處理上開有關清償債務民事案件訴訟權利之委任狀,並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委任狀,使富邦銀行之訴訟代理人甲○○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承審法官均誤信丙○為乙○○之合法訴訟代理人,致富邦銀行之訴訟代理人甲○○與丙○當庭達成調解,內容略以:「一、相對人(按即丙○與乙○○)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按即富邦銀行)新臺幣一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聲請人(按即富邦銀行)其餘請求拋棄。三、調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按即丙○與乙○○)連帶負擔。」,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該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北調字第九五00號做成調解筆錄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乙○○與司法機關製作調解筆錄之正確性。嗣後乙○○接獲上開調解筆錄後,始知悉丙○在委任狀上偽造其名義行使偽造之委任狀一事,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宣告上開調解無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四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七年度北調字第九五00號調解筆錄無效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乙○○從未曾授權被告得代理彼得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調字第九五00號案件訴訟行為之權,且乙○○亦從未授權被告得在上開案件之委任狀左下角「委任人」欄上簽署乙○○之署押等情,亦據證人乙○○在本院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上開偽造之委任狀一件在卷可稽(見前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案件第九十一、九十二頁,及本院所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調字第九五00號卷宗)。再被告如何於右開時地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委任狀,使富邦銀行之訴訟代理人甲○○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承審法官均誤信被告為乙○○之合法訴訟代理人,致富邦銀行之訴訟代理人甲○○與被告當庭達成調解,內容略以:「一、相對人(按即被告與乙○○)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按即富邦銀行)新臺幣一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聲請人(按即富邦銀行)其餘請求拋棄。三、調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按即丙○與乙○○)連帶負擔。」,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該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北調字第九五00號做成調解筆錄在案。嗣後乙○○接獲上開調解筆錄後,始知悉被告在委任狀上偽造其名義行使偽造之委任狀一事,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宣告上開調解無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四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七年度北調字第九五00號調解筆錄無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調字第九五00號卷宗與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四七號卷宗審核無誤,足徵被告確有於右開時地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委任狀等情,堪以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與富邦公司成立調解,竟行使前開所偽造乙○○署押之委任狀,足以生損害於乙○○與司法機關製作調解筆錄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現已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因舊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已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署押所在│偽造之署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在上開委任狀,左下角委任人││一│北調字第九五00號卷宗,受任人為丙○│欄「乙○○」之署押一枚。│││之民事委任狀。││└──┴──────────────────┴─────────────┘